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 7月1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
字第裁40─ZFP03561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EY─三六 五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未裝設電子收費設備,於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三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樹 林收費站往北,行駛第十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納 通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拍 照及錄影採證後,製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追繳,惟 受處分人未於繳費期限內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補繳通 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 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費站前發現所行駛之車道為 ETC 車道,便即時轉入一般收費車道並繳費駛離,並無任何欠費 情事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 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人,就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自應 依職權查明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何後 始得送達,俾使受處分人可因此獲有知悉處分內容之機會, 進而方能為相對應之主張或救濟,以維護受處分人程序上之 基本權益,且為寄存送達之前提,亦當以已不能合法送達於 應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為限。次按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必經營運單位即 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而用路人未於通知單所 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程序,始得移送警察單位依 法舉發。是就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未裝設電子收費設 備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之情形,應先經遠通電收公司 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告以追繳通行費,倘異議人未 於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得由遠通電收 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理舉發,合先敘明。
四、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投遞地 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二一巷九弄一號三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受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土城平 和郵局,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 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二一巷九弄三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以 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載:「通知單上的車主地 址並非居住地址」等字樣,足見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 異議人即已遷出「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二一巷九弄一號三 樓」,未有將該址繼續視作其住居所之意甚明,雖本件監理 機關汽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仍登記為上址並未隨之變更, 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車籍地 址登記之目的僅係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 ,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
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尚不得完全以車籍地址為準 ,而逕以之作為向受處分人寄發各項文書或處分之送達處所 即得認為合法,仍須視該車籍地址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要件而定,且此亦為各行政機關可依職 權自行查明之事項。依卷附資料,查無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足以證明該址於 九十八年三月間仍屬異議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可憑,從而, 遠通電收公司僅以車籍地址為本件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 而未向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 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況該催繳通知單迄今仍存放於土城平和郵局未有人領取一 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 是異議人既無從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自難期待其於補繳期 限前得依通知補繳通行費。
五、綜上所述,遠通電收公司就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前 揭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 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難認 異議人對於本件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容有 未洽。而異議人雖未陳明至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