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至 八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四四四巷七十三號之住處, 自任俗稱「六合樂」組頭,並以電話(000000000)作為簽賭傳真專線 及上址為賭博場所,提供包括高金美(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星期二、四當 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從0一至四二號碼中,每簽 選二個二數號碼為一支,須繳賭資八十元,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券六組中 獎號碼中,有二組相同者為準,凡簽中者,由組頭賠付賭資五十倍之彩金,不中 則賭資歸組頭贏得;或從0一至四二號碼中,每簽選三個二位數號碼為一支,須 繳賭資八十元,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券六組中獎號碼中,有三組相同者為 準,凡簽中者,由組頭賠付賭資四百五十倍之彩金,不中者則賭資由組頭贏得; 多次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迨至九十年 五月二日,經高金美之夫許文章向警方告發,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卷、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高金美、陳福財、李 榮世、蔡文振、尤火、王麗寶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在每次 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行為,均係單 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其所犯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
至同年七月間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中已供承 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為上開犯行明確,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 間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 被告坦承犯行, 且自八十八年後即未再從事六合彩賭博組頭,顯然已改過從善等情,而請本院予 被告宣告緩刑,惟被告此次犯罪尚且構成累犯,自與緩刑要件未合,不能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爰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竟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 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