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 4、5 行關於「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 ,因不勝酒力自摔」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北市○○路往 疏洪東路方向行駛,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先擦撞前 方同向由曾晴美所駕駛之車號2083-VJ 號小客車,隨即左轉 疏洪東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晴美警詢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 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