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1907號
PCDM,98,交簡,190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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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FBX-298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37號前,其原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為至該 路段對向停車而斜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M9 5-801 號機車行駛而至,二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左足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乙○○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 ,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為證,是其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 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 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宗第16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因無照逆向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而被告迭於偵審



中均未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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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