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88號
PCDM,96,訴,48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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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138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第1731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 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堅咸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 號3 樓,下稱堅咸 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或材料之承包、轉 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87年11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 止,以堅咸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 並轉包予不詳成年人等施作,明知該等不詳成年人用不詳方 法取得、以如附表二所示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 合計20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596,371元,均係虛 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者,詎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之概括犯意,仍向該等不詳成年人收取之,並指示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將上開統一發票合計20紙均列為堅咸公司之進項 憑證,作為其業務上製作堅咸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之附件,偽示堅咸公司係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 司行號交易,並先後多次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稽徵所申 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且以此方法,掩飾該等不詳成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及勞務之事實,而幫助該等不詳成年人逃漏渠等倘以實際營 業人名義向堅咸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 2,979,820 元。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堅咸公司有異常 交易情形,函請檢察官偵辦,始偵悉上情。
二、戊○○另係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址原設臺北縣永和市



○○路2 巷19號1 樓,92年1 月15日更址為臺北縣中和市○ ○街30巷34號,93年2 月26日更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7 巷3 號1 樓,93年12月9 日更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7 樓之16號,下稱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亦從事通風系 統安裝工程或材料之承包、轉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自90年9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以金上豐公司名義向如 附表三、四所示公司行號承包工程或材料,並轉包予不詳成 年人等施作,明知該等不詳成年人用不詳方法取得、以如附 表五所示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106 紙(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112 紙),金額合計222,939,475 元(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97,711,423 元),均係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而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者,詎戊○○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仍 向該等不詳成年人收取之,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 統一發票合計106 紙均列為金上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其 業務上製作金上豐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 附件,偽示金上豐公司係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交 易,並向稅捐機關先後多次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且以此方法,掩飾該等不詳成 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事實,而幫助該等不 詳成年人逃漏渠等倘以實際營業人名義向金上豐公司承包工 程或材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11,146,978元。嗣因稅捐機 關查緝人員察覺金上豐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函請檢察官偵 辦,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務員簡千惠之警 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至於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製作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性質上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述,復查 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規 定明確。查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㈡第 242 至427 頁所附之法院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等資料所載之事實,對於本案被告而言,縱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知此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 同意上開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作成 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均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相關統一發票等,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洵無 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餘地,核與本案均具相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伊係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 曾經指示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五所示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 統一發票列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多次 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堅咸公司 、金上豐公司與如附表二、五所示公司行號均有真正交易, 其因而收取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87年11月間起 至88年6 月間止,以堅咸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或材料且轉包, 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20紙 ,金額合計59,596,371元;另自90年9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 止,以金上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或材料且轉包,而收取如附 表五所示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06 紙,金額合計 222,939,475 元,均由被告指示承辦人員將該等統一發票列 為進項憑證,分別作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臺北縣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附件,並先後多次向稅捐機關申報而 行使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五所示公司行號,均屬虛設之公司行號,相關人 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法 院審理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㈡第242 至427 頁)。 情形略以:
甲、關於附表二部分:
⒈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與堅咸公司等並無實 際交易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堅咸公司等,其登記負 責人楊則燾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⒉智展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英智早於該公司設立之 前即已死亡,係不知名人士假借陳英智名義所虛設,其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亮燁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遂以89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對於亮燁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陳寶郎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8號對陳 寶郎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凌立通訊 有限公司,交由楊瑞敏使用,楊瑞敏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另有吳嬋瑜提供智展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 司充作進項憑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 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真真企業行係人頭虛設行號,與堅咸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 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堅咸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林 鑫沂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在案。
⒋裕韋興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與堅咸公司等並無實 際交易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堅咸公司等,惟其登記 負責人林廷陸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涉案部分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偵字第35 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旋琳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並無銷、進貨之事實 ,竟收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且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其登記負責人楊秀芬因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在案。
乙、關於附表五部分:




⒈一家人食品商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萬來」成 年男子所虛設,由張煥尉擔任掛名負責人,該虛設行號提 供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且為避免查緝,向其他 公司行號收取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張煥尉因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寶峰企業社係人頭虛設行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上豐 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莊育峰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 ⒊滿意商行之原名稱係泉香商行,為人頭虛設行號,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予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林文義因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
⒋市集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 足公司股款,且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其登 記負責人莊廣建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
⒌薔玳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益力 進企業行充當進項憑證,該企業行之負責人楊進益因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在案。
⒍雙龍珠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予其他公司行號,其登記負責人李易達因而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莉原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 已收足公司股款,且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上豐公司等, 其登記負責人陳權照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⒏阿多利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 收足公司股款,且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其 登記負責人楊陳萬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 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 ⒐尚得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郭並順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 ⒑賀眾翔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 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陳文賓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⒒將貴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向其他公司行號詐購物品 ,其登記負責人柯印生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
⒓健立興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湯以柔因而經本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⒔自來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金上豐公司等,其登記負責人林自來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⒕羅奇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 其他公司行號,其登記負責人陳基雄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⒖堅富實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由李家隆等人伺機搜 尋街頭遊民或亟需金錢之人,以提供吃住、薪資為誘餌, 招攬潘建民為人頭負責人,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 公司股款,李家隆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 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 。
傑太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士國 企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士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耀國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至於傑太有限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賴立朗因於94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27 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
⒘雷斯尼企業有限公司係人頭虛設公司,向其他公司行號詐 購物品,其登記負責人陳雲泰因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
㈢縱令被告有於上揭期間,以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名義承包 工程或材料且轉包(詳下述),但其將工程轉包之後,所收 取之統一發票竟全部係以如附表二、五所示虛設公司行號之 名義開立者,該等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行為,顯不可 能是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足認被告所收 取之統一發票,並非實際營業人所開立之憑證,乃是不詳之 人以不詳方法取得,憑以請款之用,以達渠等倘以實際營業 人名義向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所應繳納之 營業稅捐之目的。而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其前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甫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他人持虛設公司行號名義之統一 發票逃漏稅捐,衡情應有相當之警覺;況且,本案所涉虛設 公司行號多達22家,不實統一發票多達126 張,詎被告竟然



全盤收受,堪認被告對於該等統一發票係以虛設公司行號名 義開立,充當不詳之人逃漏稅捐之用乙節應已知悉,仍甘願 配合,於收取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統一發票列為 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其業務上製作臺北 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附件,偽示堅咸公司、金上 豐公司係與各該虛設公司行號為交易,並先後多次向稅捐機 關申報而行使之,是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昭然若揭。徵諸被告提出其當時與各 該虛設公司行號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均屬簡單 之制式合約,雖蓋有虛設公司行號之大、小章,惟被告供承 其不是跟負責人本人接洽訂約,至於實際接洽對象究係何人 ?該人有無權限代理各該虛設公司行號簽訂合約?均有不明 。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逐一寄送傳票,傳喚被告所稱之 接洽對象,均以「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址」等理由退件, 竟無從傳喚任何一人到庭,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釐清當時實際跟被告接洽交易者之真正身分,益 加顯示當時實際向被告承攬轉包工程之人甚為隱密,絕非一 般正常交易,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可諉為不知 ?又被告所為,客觀上亦已掩飾該等不詳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事實,顯然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 之公平及正確性,並幫助該等不詳之人逃漏渠等倘以實際營 業人名義向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承包工程或材料所應繳納 之營業稅捐,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銜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規定較有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而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 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申 言之,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 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故意再犯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罪,且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之法定刑含有罰 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 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 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 3 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 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 被告有刑罰加重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後身分犯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但就連續犯、牽連犯、罰金額度等規定,顯均 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規定均成立累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揭 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認整體適用結果新法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係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之負責人,堅咸公司、金上 豐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製作申報,皆屬 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此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文書並 申報,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 時間銜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同理,於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 稅捐,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 捐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固均漏論被告以上揭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惟此部分與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既有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所犯上揭事實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連續行為之一部行 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無解於



累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3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自90年9 月間起至94年10月 間止,以金上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或材料且轉包,向不詳成 年人收取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犯如事實 欄第二項所示之罪,其一部行為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 加重其刑(至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於前案執行完畢前 即已全部行為終了,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 責人,不思謹守法律規範,竟自甘配合收取以虛設公司行號 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之列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 ,以掩飾不詳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事實, 而幫助該等不詳之人逃漏稅捐,所為足以破壞稅捐稽徵制度 ,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不能勇於認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 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 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皆合 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 定(詳如上述),均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謂:①被告戊○○於87年10月26日起 擔任堅咸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就公司會計憑證應如實 記載,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形,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明知堅咸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仍自87年11月間至88年6 月間,連續多次在不詳 處所,以堅咸公司名義填製出賣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3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59,830,133元,嗣後 該等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即以此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被告另自90年9 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擔任金上豐公 司負責人期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金上 豐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 連續多次在不詳處所,以金上豐公司名義填製出賣人、品名 、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0張(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210 張),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作 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52,564,166 元(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263,268,163 元),嗣後該等公司並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即以此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 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法罪嫌,無非係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資料,認為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均 有異常情形,據以推斷其等與如附表一、三所示公司行號應 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營堅咸公司、金 上豐公司,確有從事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或材料之承包、轉包 等業務,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確有向如附表一、三所示公 司行號承包工程或材料,其交付堅咸公司、金上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行號,憑以請領工程 款項,並無任何虛偽不實等語。經查:
㈠堅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部分: ⒈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於87、88年間因向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東元資訊CR T 廠2 樓SILICA追加工程」、向泰盛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捷 運中和線空調工程附屬風管工程」,遂向堅咸公司多次訂購 鍍鋅風管材料等情,此有證人即威勝公司總經理丙○○(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㈠第154 至160 頁)、東元公司 當時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同上卷第18 9 、19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4 份(同上 卷第94、98、121 、126 頁)、威勝公司97年6 月17日函文 及所附買賣合約書、支出證明單、付款支票、訂購單、施工 確認單、工程合約等影本(同上卷第299 至317 頁)、東元 公司97年7 月22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0 、32 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8 月14日函送之交 易明細(同上卷第181 至200 頁)、永和分行97年2 月27日 函送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6 至238 頁)在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堅咸公司與威勝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 據。
⒉台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琳公司)於88年2 月1 日委請堅 咸公司施作風管工程,約定合約總價5,102,140 元,惟以實 際完成數量支付款項等情,此有證人即台琳公司實際負責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㈠第160 至169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 攬書影本1 份(同上卷第120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堅 咸公司與台琳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於87年間因向廷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承攬「超豐二廠風管工程」 、向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瀚宇彩晶製程排氣工程」 ,遂委請堅咸公司施作部分工程等情,此有證人即國金公司 負責人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㈠第169 至17



4 頁)、廷亞公司當時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㈡第136 頁反面至138 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影本各2 份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㈠第99至108 頁、第111 至 119 頁)、延亞公司97年7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訂購單、補 充條款、材料表等影本(同上卷第325 至337 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7年5 月30日函送之交易明細(同上卷 第245 至268 頁)、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2 月29日函 文送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0 至243 頁)在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堅咸公司與國金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 據。
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陸公司)於87年11月3 日委 請堅咸公司施作「賺錢時代空調風管改善工程」、「中港晶 華風管變更追加工程」,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486 萬元、37 8 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2 份、工 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㈠第74至84頁、第85至9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堅 咸公司與佑陸公司間有真正交易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⒌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鐵公司)於88年6 月10日向 堅咸公司購買鍍鋅鐵管等材料,約定合約總價210 萬5 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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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榮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昇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莉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獅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旋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眾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