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04號
PCDM,96,訴,4504,20091016,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友人戊○○(另行審結)之前曾多次向台北縣新 莊市○○路610 號「清秀佳人KTV 」表示要「插旗」收保護 費未成,即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0 時18分許,與丙 ○○(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 同丙○○及均不知情之張家豪、曾意航楊青桐(以上3 人 均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等6 、7 名男子一同前往上開「清 秀佳人KTV 」內(惟丁○○當時並不知道戊○○有攜帶手槍 乙支及土造子彈乙顆同往),張家豪、曾意航楊青桐等6 、7 名男子先在上開「清秀佳人KTV 」內一樓大廳等候,丁 ○○、戊○○2 人則一同上去上開「清秀佳人KTV 」4 樓辦 公室內,戊○○自行動手拿出該辦公室監視錄影機內之錄影 帶乙捲,而遭正在該辦公室內打掃之職員甲○○、乙○○2 人(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發覺,甲○○即問戊○○「幹嘛 」,戊○○回說「插旗」、「我已經假釋10幾年了,手上有 一把槍」等語,並拿出其先前藏置在腰際之上開手槍乙支, 甲○○、乙○○2 人後趁戊○○未注意之際,一同動手欲搶 下上開手槍,而與戊○○、丁○○2 人陷入拉扯、扭打,其 間戊○○曾持上開手槍朝該辦公室內天花板射擊乙槍,惟戊 ○○後遭甲○○、乙○○2 人打掉其手上所持之上開手槍, 甲○○、乙○○見狀再分持木棒各乙支毆擊戊○○,致戊○ ○因之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丁○○則自行逃離上開 現場。嗣戊○○經人送醫急救,並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扣得 上開手槍乙支及射擊過之彈頭、彈殼各乙顆,始於95年10月 25日22時許,經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308 號房 內拘提丁○○本人到案;再於95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經 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署立台北醫院」拘提戊○○本人到案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乙○○2 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節情,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現場( 含彈孔照片)、扣案上開手槍照片各乙份及扣案之上開手槍 乙支及擊發過彈頭、彈殼各乙顆,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 手槍乙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 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 厘米,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周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乙支(含 彈匣乙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有該局95年12 月4 日刑鑑字第09501672 01 號、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 7199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可佐,已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被告雖 已著上開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最後未能得手,依刑法第 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