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5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 厘米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 厘米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厘米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緣庚○○之友人高賢魁(另案偵查中)因債務問題,前於民 國(下同)95年1 月初某日,不得已將其所經營台北縣新莊 市○○路610 號「清秀佳人KTV 」,轉由另位股東丁○○接 手經營,惟因當時「清秀佳人KTV 」之現金遭高賢魁取走, 丁○○即商得高賢魁之母同意後暫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支應,詎高賢魁得知此事後,竟對丁○○心生不滿,並夥同 庚○○及其他6 、7 名成年男子,攜帶槍枝外型之不明器械 (惟不具殺傷力,且起訴書誤載為「2 枝長短槍」)乙支, 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 21日5 時51分許一同自後門進入上開「清秀佳人KTV 」內, 高賢魁等人先在一樓等候,由庚○○乙人進入上開「清秀佳 人KTV 」4 樓辦公室內對丁○○說「阿魁(即高賢魁)要找 你聊天,跟我走」,丁○○即與庚○○下樓去,高賢魁見到 丁○○即上前用手搭住丁○○之肩膀說「跟我走」,丁○○ 不得已即遭高賢魁、庚○○等人強行帶進由高賢魁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按丁○○身旁各坐乙位上開成年男子 ,庚○○則坐在右前座),在車上時高賢魁即大聲怒斥丁○ ○騙其母親的錢云云,後經丁○○提議前往找高賢魁之母親
對質後(按當時丁○○已先清償丁○○母親上開墊款30萬元 ,剩10萬未還),高賢魁即要丁○○馬上清償剩餘10萬元, 經丁○○同意後,丁○○即聯絡上開「清秀佳人KTV 」另位 股東「汪讚和」借得10萬元,高賢魁再要求丁○○將上開10 萬元交予「徐瑞賓」其人,後高賢魁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載同庚○○、丁○○等人在板橋、樹林等地四處繞,至同日 8 時許,高賢魁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庚○○、丁○○ 等人前往「徐瑞賓」板橋五權街住處附近,並聯絡「徐瑞賓 」出面交付上開10萬元乙事,嗣經高賢魁取得上開10萬元款 項時,「徐瑞賓」即問高賢魁「何時能讓丁○○離開」,高 賢魁回說「等一下就讓我走了」,即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載同庚○○、丁○○等人一同離去上開現場,並於同日9 時 許,始停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底浮洲橋頭附近讓丁○○ 本人下車離去,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二、庚○○於95年9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夥同2 、30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 往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41號「天e 地KTV 」內,向該店 領班己○○自稱其為「天道盟阿文」,表示其要在該店「插 旗(即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之意思)」,再藉口其前女友「AN GEL 」即丙○○在該店內工作,要己○○在二樓叫出該店內 所有小姐供其指認(惟丙○○當時並未出面供庚○○指認) ,並對己○○恐嚇稱「乾脆不要開店算了」等語,致己○○ 因之心生畏懼,隨即離去該店;數日後庚○○即帶同3 、4 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去上開「天e 地KTV 」內,一共消費約1 萬餘元之款項,惟庚○○事後僅支付該店家約5 千餘元,己 ○○亦因之不敢向庚○○索討上開其餘之消費款項,而取得 約5 千餘元之不法利益。
三、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竟先於95年10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向年 籍不詳綽號「冠良」之男子處收受取得奧地利GLOCK 廠製19 型,口徑9 厘米之制式自動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只,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而未 經許可持有之;復因其之前曾多次向上開「清秀佳人KTV 」 表示要插旗收取保護費未成,即於95年10月18日0 時18分許 ,即自行藏置攜帶上開槍彈(按上開土造子彈乙顆已裝入彈 匣內)在其腰際上,與戊○○(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戊○○及均不知情之張家豪、曾 意航、楊青桐(以上3 人均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等6 、7 名男子一同前往上開「清秀佳人KTV 」內,張家豪、曾意航 、楊青桐等6 、7 名男子先在上開「清秀佳人KT V」內一樓
大廳等候,庚○○、戊○○2 人則一同上去上開「清秀佳人 KTV 」4 樓辦公室內,庚○○並自行動手拿出該辦公室監視 錄影機內之錄影帶乙捲,而遭正在該辦公室內打掃之職員甲 ○○、乙○○2 人發覺,甲○○即問庚○○「幹嘛」,庚○ ○即拿出其先前藏置在腰際之上開手槍乙支,並回說「插旗 」、「我已經假釋10幾年了,手上有一把槍」等語,甲○○ 、乙○○2 人再趁庚○○未注意之際,一同動手欲搶下上開 手槍,而與庚○○、戊○○2 人陷入拉扯,其間庚○○則持 上開手槍朝該辦公室內天花板射擊乙槍,惟庚○○後遭甲○ ○、乙○○2 人打掉其手上所持之上開手槍,甲○○、乙○ ○見狀再分持木棒各乙支毆擊庚○○,致庚○○因之受有外 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惟甲○○、乙○○2 人所涉上開傷害 犯行,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告訴在案),戊○○ 則自行逃離上開現場。嗣庚○○經人送醫急救,並報請警員 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及射擊過之彈頭、彈殼各乙顆 ,始於95年10月25日22時許,經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新泰 醫院」308 號房內拘提戊○○本人到案;再於95年10月26日 14時30分許,經警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署立台北醫院」拘提 庚○○本人到案。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先後於上開事實一、二、三時地前往 分別上開「清秀佳人KTV 」、「天e 地KTV 」內等情,惟矢 口否認上開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辯稱:當時丁○○係自 願與伊下樓上車,並自願清償上開10萬元予高賢魁,伊等並 未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云云;當天伊確有去「 天e 地KTV 」,惟伊係要找其女友丙○○,並未恐嚇稱要「 插旗」收保護費,後來伊雖有帶友人前去消費,惟伊有付清 全數1 萬餘元之款項,並未有欠款云云;當天伊雖有帶上開 槍彈前往「清秀佳人KTV 」,惟係因另位股東「MARCH 」跟 伊說他的股份被吃掉,伊才會與戊○○一同前往,且當時係 戊○○一人先上去4 樓拿錄影帶,但被店裡10多人押住,才 會打電話要伊上去,惟伊一上去4 樓,就有10多人衝過來, 伊才對空射擊乙槍,伊並沒有說要「插旗」收保護費,且扣 案上開槍彈,與伊涉及94年6 月21日「漂亮寶貝KTV 」槍擊 案係同一把槍,因當天伊沒有被抓,上開槍彈也沒有扣案云 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當時因受傷住院,亦記憶不清,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乃係指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 ,至於被告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或「與事實不 符」者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此揆諸該條項之規定即明,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 。我現意識精神很清楚。 我可以自由意識應答製作警方詢問筆錄。....」等語(見偵 查卷第25頁)在卷,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被告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即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揆諸上述,顯有未合,而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認證人甲○○、乙○○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明文,茲證人甲○○、乙 ○○於偵查中作證前,不僅均經具結在前,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經傳喚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乙○○2 人行交互詰問在卷,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乙○ ○2 人之詰問權利,應已受十足之保障,是揆諸上開,證人 甲○○、乙○○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這件事情是高賢魁拜託我處理他與丁○○的債務問題,我 有帶同2 部自小客車約7 、8 名男子前往清秀佳人找丁○○ 理論他將高賢魁的錢私吞了,....,事後高賢魁有拿新台幣 2 萬元給我請當日前來幫忙的人吃飯。....」、「丁○○因 為KTV 店內缺錢,所以向高賢魁的媽媽也就是合夥人借10萬 ,之後避不見面,高賢魁要我們幫忙處理,我就在清秀佳人 KTV.... 找到丁○○,請他跟我們走,我帶了6 、7 個人, ....,他就叫人送10萬元來,高賢魁就給我們2 萬元吃紅。 ....」、「....。當天是高賢魁說他媽媽的錢被人A 走,請
我幫忙,....。我們6 個人開2 台車去找丁○○,....」、 「....,後來丁○○....下樓之後,我們就從KTV 後門離開 ,離開時我們手上拿的長型東西是開山刀,....,當時丁○ ○坐在後座的中間,二邊都坐高賢魁的人,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來高賢魁就叫丁○○打電話去調錢,丁○○就調 了10萬元,詳細交錢的過程我不太清楚,這中間就一直開車 在台北地區繞,....」等語(見偵查卷第28、172 、28 7頁 )明確,並於本院97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 何關係?)我認識高賢魁、庚○○。高賢魁本來跟我是清秀 佳人KTV 的股東,他說要處理店內的事情,我都只有大概看 一下,有一次我去店內看到他的身邊有二個小弟,一個是庚 ○○,另一個是阿憲,大概一年多前高賢魁去賭場賭博,輸 了100 多萬,他無法處理之後就跑路了」、「(95.3.21 為 何與高賢魁發生糾紛?)他跑路之前一個星期大概今年1 月 初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跑路,要我回去接管清秀佳人KTV ,之 後他就跑路了路,因為他跑路的時候把公司的錢都帶走了, 我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處理,所以就叫在KTV 廚房炒飯 的高賢魁媽媽幫忙,所以他她媽媽一星期內給我40萬元現金 ,我有答應在春節之前給她20萬,後來在過年前我有還他30 萬。後來高賢魁跑路之前有開他爸爸的6 、7 張給五股一個 債主,後來債主也請我幫忙找高賢魁媽媽幫忙,所以後來我 有幫忙債主把高賢魁媽媽的40萬還給五股的債主『五股國』 ,後來我是把30萬還給五股國,而且我還錢之前也都有知會 高賢魁的媽媽。95 .3 月某一天凌晨5 點多,清秀佳人KTV 快要打烊的時候,我在4 樓辦公室,庚○○就一個人進入辦 公室,跟我說阿魁要找我聊天,叫我到樓下去,我就跟他走 了,我下去的時候高賢魁在KTV 一樓,另外還有6 、7 個20 幾歲的年輕人我不認識,高賢魁就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走,我 們就從KTV 後門走,車子由高賢魁駕駛,庚○○坐副座,我 坐在後座的中間,後座二邊各有一個人,我一上車高賢魁就 開始罵我,說我落井下石,串通五股國騙他媽媽,我就跟他 說先前他為了要處理債務他向我借的150 萬我也沒有向他要 ,他跑路我就回去接管公司,五股國的事情可以問他媽媽, 後來他就載我去問他媽媽,到新莊黃昏市場去找他媽媽,他 媽媽就把整個事情經過講給高賢魁聽,高賢魁可能是拉不下 臉,叫我馬上再還他10萬元,所以他就給我電話,讓我打電 話給另一個股東『戰和』,我就向他借10萬元,因為我被帶 走很多人跑去KTV 等我,我跟高賢魁說錢在公司,問他要不 要回去拿,高賢魁就叫我跟戰和說把錢交給徐瑞賓,他去找
徐瑞賓拿。之後高賢魁就原車載我到處亂逛,他一方面再跟 別人聯絡,後面還有另一台車,後來8 點多他打電話給徐瑞 賓與他約在板橋一家店,跟徐瑞賓拿了錢,大概9 點他才在 板橋四川路尾浮洲橋頭放我下車。這中間庚○○一直講電話 ,聯絡其他事情,還有聯絡高賢魁的債務人」、「(當時他 們是否有帶武器?)我上車的時候有看到高賢魁、庚○○輪 流拿一把槍。事後我回KTV 的時候有問服務生為人家上車都 不通報,他們告訴我對方有帶『傢伙』」、「(警訊說看到 高賢魁拿一支長的?)我本來只有在車上看到槍,後來是警 察放錄影帶給我看,說還有一隻長的,後來我看錄影帶在KT V 後門確實有一高一矮的人要進公司之前有從袋子內拿出一 支長長的東西,還做出拉滑套的動作,但是不是很清楚」、 「(6 點多到9 點多之間為何不離開?)除了去找高賢魁媽 媽的時候車子都一直開,他們他沒有放我走的意思,一直到 拿到錢才放我走」、「(95年3 月21日庚○○、高賢魁有無 到清秀佳人KTV找你?)確實有這件事,但是因為時間太 久,我不確定是否是那一天」、「(請說明當天的經過情形 ?)那一天大概是早上5 、6 點我在清秀佳人KTV四樓的 辦公室,庚○○突然進來辦公室,他說高賢魁在樓下有事情 要找我出去外面講,我就跟庚○○下去一樓,我就上車,車 上有高賢魁、庚○○及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跟高賢魁 都是清秀佳人KTV的股東,店本來大部分都是高賢魁在顧 的,但是因為後來他外面賭博欠人家很多錢,他有一天就突 然打電話給我說他不能待在公司,叫我去管理KTV,我回 去之後就有二、三個類似他的債主上門要錢,要找高賢魁。 這些經過我有跟高賢魁的母親講說公司的錢都被高賢魁拿走 ,公司只剩一個空殼,經營上有困難,高賢魁的母親拿了好 像二十四萬或是四十萬出來墊付,他拿給我,並且對我說高 賢魁的事很對不起,她身上只有這些錢,我跟她說我有錢再 還給她。那天高賢魁在車上的時候,他第一句話就說為何我 跟他母親討錢,我跟他說我沒有跟他母親要錢,是我把情形 告訴他母親,他母親自己拿錢出來給我,我還說不信的話現 在去找他父親或是母親,我可以對質,他說好,我們就直接 過去他母親那邊。當日稍後我們到他母親那邊,他母親、父 親都在,他也問他父母是我跟他們要,還是他們自己拿出來 ,他母親說是他們自己拿出來的,不是我跟他們要的,我記 得我之前已經還了一些錢,到當天為止我還欠他母親十萬元 ,當天高賢魁有問他母親我有沒有還他母親錢,他母親說有 ,就剛好還欠十萬元,高賢魁就對我說,這十萬元現在還他 ,我說我現在身上沒有,等一下我打電話跟別人拿,他說好
就要我打電話,之後他要我上車打電話,我上車之後他帶我 在樹林、板橋四處繞,我就打電話給另一個KTV的股東汪 讚和,汪讚和就說好,那十萬元就是汪讚和先拿出來借我, 我再給高賢魁的,那十萬元是徐瑞賓去向汪讚和拿十萬元, 高賢魁要求徐瑞賓回去他家等,高賢魁、庚○○他們再跟我 同車到徐瑞賓家附近拿,徐瑞賓住板橋五權街附近,徐瑞賓 把十萬元直接交給高賢魁,徐瑞賓就問高賢魁何時要讓我走 ,高賢魁說等一下就讓我走,徐瑞賓就離開了,高賢魁問我 要去哪裡,我說隨便放我下車就可以了,後來他是在板橋市 ○○路讓我下車」、「(你在車上期間,他們有無拿武器恐 嚇你?)庚○○還是高賢魁他們其中一人手中拿了一把看起 來好像是槍的東西,但我也沒有摸到,他們也沒有做什麼類 似拉槍機的動作,只是拿在手上」、「(所以你在車上的時 間,你也沒有跟他們說你要離開的意思?)那十萬元還沒有 處理好,我也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後來高賢魁拿到十萬元, 馬上就問我要在哪裡下車」、「(你於被告、高賢魁車上時 坐在何處?)後座中間,我的左右各一人,那二個人我不認 識」、「(何人開車?)我記得好像是高賢魁開車,被告在 副駕駛座」、「(依照你的說法,當天的場合氣氛很融洽, 為何後來到場的徐瑞賓會突然冒出一句話說何時讓你走?) 那天到KTV的時候他們大概有一、二十個人,他們是從後 門進來的,他們開了四台車,後來我問樓下的少爺,少爺說 他們有人身上有帶槍,所以少爺不敢攔他們,....,他們剛 來的時候態度也算對我們少爺蠻凶的,我跟他們上車,剛上 車的時候高賢魁說話的態度也是很兇,聲音很大,到他父母 那裡說完之後他的態度好一點,我打完電話他確定有錢,他 的態度就變得很好。我跟高賢魁他們走了之後,KTV的人 有打電話跟公司的股東汪讚和他們說一群人來KTV,有人 拿槍,我跟他們走了,所以後來徐瑞賓把錢交給高賢魁的時 候,才會問高賢魁說我何時可以離開」、「(請提示95年度 偵字第25066 號第269 頁第18行、第19行,你向檢察官說『 除了去找高賢魁媽媽的時候,車子都一直開,他們也沒有放 我走的意思,一直到拿到錢才放我走』。你所述是否是當時 發生的情況?)是的」、「(你剛剛說「那天到KTV的時 候他們大概有一、二十個人,他們是從後門進來的,他們開 了四台車」。你當時如何知道他們來了一、二十人,從後門 進來?)我當時是從後門出去的,我有看到那一、二十個人 ,車子好像有四、五台,每台車上都坐滿了,高賢魁就叫他 們先去哪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267 至269 頁、本院卷98 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相符,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與高賢魁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清秀佳人KTV 」內時 ,除有帶同上開多名成年男子同行之外,並另有攜帶上開槍 型之不明器械兇器同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有如上述,雖該不明器械未經扣押在案,而無法證明是否 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證人即被害人丁○○除已先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6 點多到9 點多之間為何不 離開?)除了去找高賢魁媽媽的時候車子都一直開,他們他 沒有放我走的意思,一直到拿到錢才放我走」、「(請提示 95年度偵字第25066 號第269 頁第18行、第19行,你向檢察 官說『除了去找高賢魁媽媽的時候,車子都一直開,他們也 沒有放我走的意思,一直到拿到錢才放我走』。你所述是否 是當時發生的情況?)是的」等語綦詳外,其坐上高賢魁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復係坐在後座中間即其身邊各坐乙 名成年男子之位置,均如上述,是揆諸上開情節以觀,被害 人丁○○於上開時地之行動自由,顯已遭被告與高賢魁等人 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致完全喪失,直至其向「汪讚和」其人 借得上開10萬元還給高賢魁後,被告與高賢魁等人始讓被害 人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底浮洲橋頭附近下車離去, 亦堪認定。
⒊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與高賢魁等人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清秀佳 人KTV 找丁○○時,另有攜帶「2 支長短槍枝」云云,惟因 上開「2 支長短槍枝」不僅未據扣押在案,且被告迭次於警 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無法 明確肯認其等所見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按公訴人亦認無法確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是被告與高賢魁等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同往之 物品,應僅堪認係用以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槍枝 外型之不明器械兇器」,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的女友在裡面作小姐,我不想,所 以要老闆開除他,所以我帶10幾個人,因為知道那邊有圍事 。我可能有自稱天道阿文,只有在KTV 包廂內叫老闆把小姐 一個一個帶進來,要看那一個是我女友,也是為了擺派頭, ....」、「(是否跟店裡的人說不要開店算了?)那時候因 為與店裡的人發生爭執,所以什麼難聽的話都說得出來」、 「....,我當時有向店內的人說要插旗子,....」、「我於 95年9 月21日凌晨有帶2 、30名男子到天E 地KTV去,我
原先是到店內消費,我有帶錢去,我後來遇到該店股東阿貴 ,說我跟女友丙○○吵架,他在該店上班,我就要他叫所有 的服務小姐帶出來給我指認,阿貴有同意,我不是強迫他們 ,後來阿貴有叫小姐出來給我指認,我當時有找到我的女友 丙○○,....,他們沒有同意我之後來店內消費不用付全部 的錢,他們認識的人消費都會算比較便宜,是他們算多少我 就付多少,我都有支付全部金額,之後二、三天我有去天E 地KTV消費壹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28 8 頁、本院卷97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核與證人 即「天e 地KTV 」領班己○○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詳細時間不記得,應該以警訊為主。那時候有3 輛車 、5 個男子一起進入KTV ,最後一個人還把門打開陸陸續續 有20、30個人進入,我們經理陳紅(化名)就下去跟他們介 紹消費方式,對方自稱天道盟阿文,問說有幾個小姐,陳紅 誇大說有100 個小姐,他就說要100 個人來,我看到這件事 就打電話給股東並到一樓去,叫泊車小弟把外面的少爺叫回 來,但是泊車小弟要騎車離開的時候被他們的二個人跟住, 後來我們的股東就來了。期間阿文就在那邊叫囂,說他要來 開番,後來又說要找股東,等我們股東來了就把庚○○還有 他的十幾個人帶到二樓去,其他的人就到外面去守,他們就 在協調,情形我就不知道」、「(警訊說阿文還說乾脆不要 開店算了?)他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他當時要我們把所有小 姐叫出來,我們說沒有辦法,他才這樣說」、「(警訊說他 自稱天道阿文要插旗子?)對,他當時說的就如我在警訊說 的,當時他身邊的人也有起鬨。....,我那時候我說好話安 撫阿文,請他等股東來,他跟股東談好之後,阿文要離開之 前有說他事情處理好了,改天再來喝,事後股東有說如果他 再來消費就算便宜或者是算公司的」、「(後來天道阿文是 否還有去你們公司消費?)....,第一次隔天或隔2 、3 天 有來,帶2 、3 個人來,帳款10000 多,但是他只付5000元 ,還說他跟股東認識算便宜一點,後來又說他平常喝酒是不 給錢的,要不要收隨便你們。經理因為股東有交代所以就沒 有再向他要錢。....」、「(庚○○的女友在你們店內當公 主?)對,後來有聽說他第一次來我們店是要找他女友,但 是我認為他主要是要來插旗子,找女友只是藉口。他當時確 實有叫經理把小姐一個個帶到包廂給他指認,但是因為他的 女友是公主,所以沒有進去」、「(第一次看到庚○○帶這 麼多人去KTV 會不會因此害怕?)剛開始會,....」、「( 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你是否 為天E 地KTV 的領班?)是」、「(95年9 月21日凌晨被告
庚○○有無和其他年籍不詳的男子到你們KTV 裡面?)有」 、「(他當時是否自稱為『天道盟阿文』?)是」、「(他 有無強行要求你們將KTV 店裡面的所有小姐帶出來給他看? )有」、「(他當天有無說『乾脆店不要開算了』?)有」 、「(後來你們有無請你們店內的股東前來處理?)有,但 不是我請股東過來的,是店長請的」、「(股東與被告處理 情形為何?)不知道」、「(當天被告到你們店內有無說他 要插旗嗎?)有點印象,當時我在店外面,是後來有店內的 同事跟我講」、「(後來隔幾天被告庚○○有沒有帶三、四 個小弟到你們KTV ?)有」、「(請提示95偵2506 6號偵卷 第137 頁你在警詢說案發後公司有交代以後阿文到店內消費 就算公司帳,不要得罪他,結果隔天他晚上就帶三、四個小 弟到店內喝酒,結帳時那桌消費約要壹萬多元,他說他只有 三、四千元,他平常喝酒是不給錢的,要不要收隨便你,便 離開,是否實在?)忘記了,好像是壹萬初,被告只有給五 千元。其餘所言也實在」、「(你剛有說你當初作警詢筆錄 時,被告有說『乾脆不要開店算了』,那你是否記得這句話 之前,被告有說什麼話?)他就罵髒話,說店開這麼大,怎 麼沒有小姐,當時看一樓大廳有十幾個人那種情形下,一定 會說沒有小姐」、「(你剛說庚○○95年9 月21日後幾天有 去消費,他是付錢給公司或是你?)被告先交給我,我再交 給公司」、「(95年9 月21日凌晨被告庚○○去天E 地KTV 的時候,共有多少人一起去?)十幾個人」、「(當天被告 有無在店內消費?)沒有」、「(被告庚○○他們在店內停 留多久?)差不多有壹個小時,後來阿貴來之後,他們全部 的人才上去二樓,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我沒有上去二樓」 、「(他們在二樓有無消費?)沒有」、「(有無請這些小 姐出來給被告看?)在一樓沒有,到二樓之後應該是有」、 「(他們一夥人來店內時,手上有無帶任何兇器?)我沒有 看到,....」、「(被告說『乾脆不要開店算了』是在一樓 或是二樓?)在一樓」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21日你是否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41號天E 地KTV 服務過?)有」、「(庚○○有無 曾經來天E 地KTV 找過你?)他有來消費過,不是來找我」 、「(消費為何意?)我們是酒店KTV ,消費就是點小姐陪 喝酒、唱歌」、「(他有無曾經指定你陪他喝酒、唱歌?) 有,我當時是服務生,我有進去過」、「(當時你和他是否 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只是朋友」、「(你是否知道他 是否曾經要找你為由,請全店的小姐出來給他指認?)他那 時候是向裡面的幹部說是另外壹個小姐的姓名,姓名我忘記
了,全部的小姐有全部出來給他看,沒有包括我,因為我是 服務生,我不是小姐」、「(另一個小姐的姓名是否只是藝 名?)應該是,叫什麼我忘記了、「(當時你是服務生,你 在店內的藝名為何?)ANGEL 」、「(你是否記得該次全部 小姐出來給他看,他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後 面切水果」、「(當天後來有無和他見過面?)有,他當時 找很多人來店內,大家都有看到,當時我們幹部經理都有在 ,我也有在」、「(庚○○的綽號為何?)阿旼」、「(你 和庚○○是否曾經是男女朋友?)有,很久之前」、「(交 往時間為何?)忘記了,只有幾個月而已」、「(交往時間 大概是民國幾年的事情?)大概是95年的事情」、「(是在 庚○○到天E 地KTV 之前的事情嗎?)是,是之前的事情」 、「(當時你們分手多久?)幾個月」、「(你們分手的過 程是否愉快或是有糾紛?)沒有什麼糾紛,就是不適合就分 開」、「(95年9 月21日你們已經分手了嗎?)是」、「( 當時他是否還想要挽回你?)我不清楚,那時我已經在工作 」、「(是否知道庚○○在95年9 月21日凌晨帶很多人到天 E 地KTV 的目的?)不曉得」、「(你剛才說庚○○跟很多 人到天E 地KTV 店內那天,你有和他講話,是在何處?)2 樓包廂,還有經理、幹部,講沒幾句話,我就出去」、「( 當天庚○○在店內有無消費?)我不清楚,我講幾句話我就 出去」、「(他有無點酒喝或是點小姐或是唱歌?)都沒有 」、「(本件事情後來過幾天,他有無再去?)有,過滿久 的,不只2 、3 天後,....」等語(見偵查卷269 、270 頁 、本院卷97年8 月21日號10月23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 亦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係要找其女友丙○○,並未恐嚇稱要「插旗」收 保護費,後來有帶友人前去消費,但有付清全數1 萬餘元之 款項,並未有欠款云云,不僅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之情 節不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丙○○其人早已非屬男女朋友 關係乙節,亦據證人丙○○到院證述綦詳,有如上述,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不僅藉口要找其「女友」為由,先無理要求上 開「天e 地KTV 」叫出店內所有小姐供其指認,復帶同上開 多達2 、30名之成年男子同往,並稱「店不要開算了」及「 插旗」收保護費等情,在客觀上顯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 為,亦見被告藉此施壓獲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於95年 9 月21日後數日亦確有帶同3 、4 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去上開 「天e 地KTV 」內,共消費約1 萬餘元之款項,惟被告事後 僅支付該店家約5 千餘元乙情,亦據證人己○○、丙○○2 人到院證述明確,均如上述,並據本院認定在卷,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天e 地KTV 」施以上開恐嚇行為後,再藉此獲取免付上開 5000餘元差額利益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上開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帶10幾個人去,....,我只是去幫阿隆討回公道 ,所以帶10幾個人去,95年10月17日小隊長冠良在桃園市○ ○路有給我一把槍,三顆子彈,只有我帶槍,....。一上去 我就亮槍,之後說我已經假釋十幾年了,手上有一把槍,後 來因為丈猴要打我我才開槍,但是我沒有對人開槍,之後槍 就被搶走了,....,因為上去的人只有我跟戊○○,其他人 都在下面等」、「我於95年10月18日凌晨好像有帶槍去,.. ..,槍及子彈都是我的。....」、「....。扣案的制式槍彈 ,對於起訴書認我是於95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路自綽號 冠良的人處拿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7 3 頁、本院97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8 月21日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天跟乙○○在4 樓辦公室看電視聊天,後來庚○○與另外 一個男子衝進來,要去拿監視錄影機內的錄影帶,拿了就要 走,我與乙○○去質問他為什麼要拿錄影帶,他就從腰部拿 一支手槍出來說....,他要來收保護費,....,我們就衝上 要制伏他」、「(95年10月18日凌晨你在清秀佳人KTV 四樓 辦公室內,被告和另一被告戊○○是否有進來,當時你和誰 在辦公室辦內?)被告庚○○與戊○○當時有進來,我與乙 ○○二個人在辦公室內」、「(庚○○和戊○○在辦公室作 何事?)他們一進來,庚○○就拿錄影機內的錄影帶,當時 我們在打掃,他們拿了錄影帶就要走,我覺得奇怪,我就問 他們二個人幹嘛,他們就轉身,其中一人說要插旗,誰講的 我忘記了,庚○○就從腰際拔槍朝著我們,說要收保護費, 我們就很緊張,我和乙○○趁庚○○不注意時,上前搶他的 槍,就聽到一聲槍響,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和乙○○就跟庚 ○○、戊○○打起來,我也沒有注意槍在那裡,當時我很緊 張,我們把他們打在地上,制伏他們二人,之後就看到警察 上來,....,我們二個人就去警察局作筆錄」、「( 庚○○ 拿的槍在那裡?)好像有印象是警察在地上撿起來的,我沒 有很注意」、「(你們如何搶庚○○的槍?)我和乙○○就 抓住庚○○拿槍的手,我感覺我有被打,之後我們就打起來 」、「(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50 頁倒數第六行,你於警詢中 說乙○○持長木棒,我持短木棒打庚○○二人,是否實在? )實在,時間已久,我現在不太記得」、「(你剛不是說你
是用徒手搶庚○○的槍嗎?)我們是用徒手搶庚○○的槍, 之後我們就打起來了,木棒就在旁邊,在打的過程中看到木 棒就拿起來,是動手搶槍之後」、「(你剛不是說你們在辦 公室打掃,為何辦公室內會有木棒?)裡面很多東西,我怎 麼會知道」、「(你和乙○○與庚○○等二人打起來的地方 是在四樓辦公室內或是辦公室外?)當時很混亂,當時庚○ ○他們已經要走到辦公室門口那裡」、「(警察來之後,你 有無看到天花板有彈孔?)我沒有注意,當時我很緊張」等 語(見偵查卷第195 頁、本院卷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他跟我們有 一段距離,後來他作勢上膛時我跟甲○○就走上前,他就拿 槍朝天花板開一槍,所以我就在他把手放下時制伏他,在拿 旁邊的棍子打他。....,後來是因為我一手抓住他的手,另 一手打他,才把他的槍搶下。....」、「庚○○之前就來過 ,因為與高賢魁是好朋友,後來高賢魁跑路之後他就三不五 時跑來亂,白吃白喝,因為高賢魁捲公司的錢跑掉,....。 95.10.18因為他們來太多人,所以辛○○就把鐵門拉下,因 為我從監視器看到門口都是人,所以就通知少爺把鐵門拉下 ,後來是我們打電話報警人才散掉」、「我問他為何要拿錄 影帶,他只說要收錢插旗子,沒有提到阿龍」、「(95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