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4號
CHDV,98,重訴,34,200910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謝英吉律師
      己○○
被   告 全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生產齒輪、煞車盤等多項汽、 機車零件之上櫃公司,被告公司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95 年9月14日,陸續以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貨款高達 新台幣(下同)9,471,682元,雙方並約定以CIF交貨,由被 告公司於貨到後3個月付款,並將貨款電匯予原告公司(T/T ,Telegr aphic Transfer)。嗣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訂購 單所示之貿易條件,將被告公司訂購之產品出貨至印尼雅加 達予被告公司指定之UNIVERSAL PARTY CO.,LTD(下稱UPC公 司),UPC公司為一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實際 上由被告公司操作而為被告公司所指定之交貨對象,詎被告 公司卻拒不付款。又證人戊○○到庭證稱「伊從91年開始受 雇原告公司,交易也只有本件。上面指示我這個客戶(即被 告)由我負責訂單、接收及出貨,被告公司以指名傳真方式 給我,跟我接洽的被告公司人員剛開始是一位戴小姐,後來 才改為丁○○。…我不清楚UPC公司,我是依據訂購單上面 的客戶料號(即SPROC kETFB493)來確認這份訂單是被告公 司的。」,而證人丁○○亦證稱「除了本件以外,被告公司 應該還有自己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我有處理過,訂單的格 式、內容也是與原告所提的訂單一樣,英文、客戶名稱也一 樣。我並不會向戊○○告知哪個訂單是UPC的,哪個訂單是 被告公司的。」,足見被告公司以訂單係UPC公司為由否認 其為買受人,並無可採,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多次對「 THI退回不良折讓數差異檢討」、「PT.THI與FBT貨款確認」 、「THI與FBT有關貨款、品質、交期協議事項」、「PT.THI



與FBT貨款確認」、「至興鏈輪品質改善會議」、「油封印 尼.FBT 帳款」資料開會討論,而就貨款、品質、交期等買 賣交易重要事項共同協商確認,被告公司復對產品為估價分 析,並經被告公司蓋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再者,復觀93年 至95年間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由被告指定之UPC公司以電 匯方式支付貨款。綜上,原告公司已依被告公司指示而交付 貨品,是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71,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所提出訂購單上之訂購人及出口報單之買受人欄位 上均明確記載訂購人及買受人為UPC公司,且其整理之帳款 明細表所示前三項僅載列訂單號碼PM051115號之貨品,未見 其提出任何有關之證據以證,足認被告並非締約之當事人。 事實上,被告公司係基於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乙○○有親戚關係,而好意介紹UPC公司予原告公 司,且於UPC公司下訂單時,由被告公司之事務員丁○○小 姐好意幫忙傳真予原告公司,詎原告公司後續未能如期收取 貨款,卻未向UPC公司主張,反而提起訴訟向被告公司主張 給付貨款,原告公司之主張顯非適法。再依被告公司原告公 司往來之訂購及付款資料所示(即被證一至三),被告公司 曾在94年9月及6月、95年5月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且均以 自己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及交付貨款,而訂購後原告公 司亦會開立三聯式發票交予被告公司(銷售對帳單即註明發 票號碼及類別),依請購單上備註PT.THI字樣為印尼全興油 封股份有限公司(即交貨公司),因此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 貨品運送至海外,從未以UPC公司名義訂購。原告雖另提出 「THI退回不良折讓數差異檢討」、「PT.TH I與FBT貨款確 認」、「THI與FBT有關貨款、品質、交期協議事項」、「 PT.THI與FBT貨款確認」、「至興鏈輪品質改善會議」、「 油封印尼.FBT帳款」資料,表示兩造間就貨款、品質、交期 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曾共同協商確認,且貨款支付並經被告 公司蓋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云云,惟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 開會資料,不僅係在全興油封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室,且其 中關於貨款確認、交期等協議事項,根本未有被告公司人員 參與,甚至上開資料所載開會、交期日期均為91年至93年間 ,恆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至95年10月訂購貨品 之貨款無涉,自無從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本件訴訟



之交易行為,原告復稱2004年12月份至興貨款支付明細表有 被告公司蓋章云云,亦非事實,上開戳章字樣為「全拓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並非被告公司之用印,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丙○○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亦非被告公 司員工,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顯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 契約。
㈡依上開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往來之訂購及付款資料所示,當時 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其經辦人員是戊○○,據此證 人戊○○在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公司與 被告公司交易從本件開始,我從91年開始受雇原告公司,交 易也只有本件」顯然不實,而SPROCKET之中文乃指扣鏈齒輪 ,並非客戶料號,證人戊○○竟先證述是客戶料號,後才改 稱:「指貨品之品號,該貨品只有被告公司會跟我們買」云 云,亦屬無稽。至於證人丁○○證述:「除了本件以外,被 告公司應該還有自己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我有處理過,訂 單的格式、內容也是與原告所提的訂單一樣,英文、客戶名 稱也一樣」等語,顯與被證一至三不相符合,蓋上開三份證 據不僅為丁○○收、送(其上載有簽名及戳章),且屬被告 公司海外訂單,但其格式、內容均與UPC公司之訂單明顯不 同,參以丁○○僅為被告公司傳送訂單之辦事員,對訂單不 甚明瞭,足認丁○○此部分證述記憶有誤,另被告公司據悉 UPC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因原告公司給付之貨品不良 品數量、金額龐大,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經UPC公司向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以UPC公司並 未給付貨款。再者,證人張黎茱於98年6月9日既到庭證稱「 我沒有用過這種的請購單格式來支付款項,我也從來沒有看 過此請購單。兩造公司交易往來只有三筆,所以被告公司只 有匯過三筆款項,我都是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是依據他們 開的發票來付款」等語,復原告公司當庭陳述:「本件只要 是與原告的交易往來都是丙○○,並不是證人」等語,並經 原告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丙○○於6月25日到庭證述:「我是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不會處理被告全 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及帳目,我並沒有處理過訂單 」、「(問:付訖章是你蓋的嗎?為何可以拿到全拓關係企 業的付訖章來蓋?)是。付訖章是我在保管,我手上就只有 這只全拓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的付訖章,付款的明細表我做好 後會傳真給對方。蓋付訖章是我告訴自己已經付款處理完畢 」、「(問:你有沒有做過被告全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與其他公司交易的付款明細表?)我沒有做過被告公司與其 他公司的貨款交易明細表」等語,可知關於兩造間之交易,



僅只有被證一至三合計三筆,原告稱本件原證一所示十二筆 交易,實質上係被告公司以UPC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為之交易 ,毫無所據。又證人戊○○於5月26日當庭亦證:「交期是 由我們的生產部確定出貨地點及收貨人,訂單上只有買方公 司的名稱與貨品、數量」等語,參以原告當庭自陳「UPC公 司都是透過被告全拓公司下訂單,他們並沒有直接下訂單給 原告,此種交易形式從91年開始,交付貨物的對象是由被告 公司指定,92年是全興油封向原告下單,因交貨對象是全興 油封指定的,所以他們才會參與不良品的協商,94年後就改 由他們的子公司」、「原告公司所開的發票對象是國外公司 」等語,且提出之原證三至五之貨物不良品協商會議、貨款 支付表等資料,均非被告公司人員出席、製作,顯見原告公 司將被告公司與UPC公司、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混為 一談,查原告公司因出賣予UPC公司之貨物不良品數量眾多 ,曾於94年11月14日遭UPC公司退回不良品,是UPC公司尚有 不完全給付責任待向原告公司索償,證人丁○○陳稱:「這 些訂購單不是我們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是UPC公司購買 的;訂購單上蓋公司章可能是我不小心蓋的,因為每天要處 理很多事情,我在公司負責處理傳真及代轉訂單」等語,可 知其工作僅在訂單之收受、傳遞,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詳 細交易情形不甚明瞭,乃有誤蓋被告公司章之舉,且其就兩 造間交易事項之證述亦多所違誤,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要 不能單以其記憶違誤之證詞,作為被告公司不利之認定。 ㈢縱認本案有極少部分貨品為被告公司所訂購,依原告公司起 訴狀所指當初係約定貨到三個月付款,參以原告公司所提原 證二出口報單上之時間分別為95年4月6日、4月20日、4月27 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24日、5月25日、6月 8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6日、5月11日、7月14日、7月 20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12日、9 月14日、10月19日等,距今均逾二年而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12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公司已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生產齒輪、煞車盤等多項汽、機車零件之上 櫃公司,被告公司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 陸續以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貨款為9,471,682元, 雙方並約定以CIF交貨,由被告公司於貨到後3個月付款,並 將貨款電匯予原告公司(T/T,Telegr aphic Transfer)。 嗣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訂購單所示之貿易條件,將被告公司



訂購之產品出貨至印尼雅加達予被告公司指定之UPC公司, 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12張、出口報單 25張為證,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向原告購買 貨品者為UPC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訂 購單上僅印有UPC公司之英文全名及地址,然無UPC公司之印 章或法代或任何職員之簽名、印章,卻蓋有被告公司之訂購 章及訂貨業務承辦人丁○○之日期章,又丁○○係依據該公 司經理之指示,將訂購單上之貨品內容、數量繕打後,傳真 予原告公司之員工戊○○,下單後再以電話或傳真確認交貨 時間及數量,確定交貨日期後戊○○再將原來傳真之訂單回 傳予被告,一開始被告公司人員會與原告公司談好出貨地點 及收貨人名稱,本件訂單係由丁○○與戊○○二人接洽,丁 ○○並未向戊○○提過UPC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及丁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丁○○雖稱其係不小心將公司之訂 購章蓋於系爭訂購單上云云,惟丁○○係被告公司之採購及 訂貨承辦人,系爭訂單又係被告公司之經理告知貨品內容數 量予丁○○後所繕打並於其上蓋用公司之訂購章及個人姓名 之日期章,且全未向原告公司表明或在訂購單上載明此批貨 物係代理UPC公司所訂,而所有關於買賣重要之點如貨品內 容、數量、金額、交貨地點、交貨時間等又均係兩造之承辦 人員所洽定,下訂次數高達12次,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丁 ○○豈有一直不小心蓋錯訂購章之理,顯然其明知該數批貨 品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而為,是系爭訂購單上既無任 何UPC公司之公司章或負責人或公司員工之簽名、印章,被 告亦未曾有任何意思表示係代理UPC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買 賣契約,自難認其僅係代理UPC公司為買賣行為,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既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要約及 承諾,則本件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足堪認定,被告 辯稱係第三UPC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非被告所買受 實無可採,故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生產齒輪、煞車盤等多項汽、 機車零件為主之製造商人,是其向被告公司出售系爭貨品之 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貨品被告 公司係於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 且雙方約定於貨到後3個月付款,原告最後一批貨於95年10 月19日報關出口至印尼雅加達,縱月底到貨,則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最晚自96年1月31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



起算,故原告遲至98年3月17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 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貨款請 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 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購買貨品尚欠貨款9,471, 682元未給付雖屬為真,然因其未於2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該權 利而消滅,被告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1/1頁


參考資料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