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巳○○
午○○
被 告 未○○
乙○○
丙○○
甲○○
丁○○
上 五 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辰○○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天○○○
被 告 申○○
被 告 亥○○○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39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午○○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9.8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未○○、乙○○、丙○○、甲○○、丁○○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31.5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天○○○、申○○、亥○○○、酉○○、戌○○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100分之7、由被告午○○負擔100分之14、由被告戊○○負擔100分之19、由被告未○○、乙○○、丙○○、甲○○、丁○○連帶負擔100分之7、由被告辛○○負擔100分之19、由被告子○○、天○○○、申○○、亥○○○、酉○○、戌○○負擔100分之34。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㈡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麗紅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建物、被告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 、被告子○○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各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撤回林麗紅部份之訴,追加被告戊 ○○應將上開E部分建物拆除、追加被告乙○○、丙○○、 甲○○、丁○○、未○○應將上開G部分建物拆除、追加被 告天○○○、申○○、亥○○○、酉○○、戌○○、子○○ 應將上開N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為訴之追加,然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得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 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林長慶祭祀公業(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築房屋, 占用部分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8 年3月16日所示,林長慶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有派下 員52人,在系爭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約有10餘人(含管理人 在內),其他之派下員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派下員間就上開 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近幾年來累積之土地增 值稅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部分占有土地之派下員集 資繳納土地增值,部分分文不出,卻坐享使用土地之利益, 大部分未占有或使用土地之派下員,自難甘服。因此,為期 維護絕大部分派下員之權益,管理人有責任逐步將被占用之 土地收回,並由派下員大會依法決定土地之處分方式,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巳○○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築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午○○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129.8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未○○、乙○○、丙○○ 、甲○○、丁○○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部 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㈤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K 部分,面積131.5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㈥被告子○○、天○○○、申○○、亥○○○、酉 ○○、戌○○應將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N部分面 積233.7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㈧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巳○○部分:伊並非派下員,而係於52年向派下員(後 改稱是否為派下員其不清楚)林仲綿購買系爭土地上現占用 之門牌號碼北斗鎮○○路181號房屋,並按每半年繳納一次 地價稅予林仲綿,當初訂有買賣契約且經公證,當時之仲介 、代書、賣方都已過世,對是否合法占用並不知悉,倘稅金 合理,即願意支付。伊有參加原告召開繳交地價稅會議,30 多年前曾繳納一次給林仲安之母,後來林仲安並沒有來收過 地價稅,伊也未繳過,二年前訴外人庚○○來收稅也有收據 ,後又把錢退還說不用繳,收據也收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未○○、乙○○、丙○○、甲○○、丁○○部分: ⒈系爭D部分建物係原告之派下員林仲銓基於分管約定情形 下所興建,林仲銓將該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賣予被告未○ ○之公公周坤生,於38年11月5日定立買賣契約,由其書 面之記載,當可證明該房屋確實原為林仲銓所有,而出售 予被告之公公周坤生,又當時附於買賣契約後之建物圖面 簡
圖亦明確標示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現對照附圖即可得知 ,被告之公公周坤生與原告派下員林仲銓於38年11月5日 所定買賣契約之標的即被告未○○現占用之房屋無誤,周 坤生過世後由其子周再書(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再與林 仲銓訂立新約,兩方約定原告派下員林仲銓將系爭建物連
同房屋基地一併賣予被繼承人周再書,並於北斗鎮公所見 證下成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完成 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程序,是故被繼承人周再書確實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又系爭建物係林仲銓基於分管契 約所興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分管契約並 約定日後會將系爭土地案分管契約為分割並為所有權登記 ,故林仲銓始於契約書上載記「右開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 ,乙方除同意甲方繼續使用外,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乙方應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方」等約定,特 別載明於被繼承人周再書與原告派下員林仲銓成立新約之 時失其效力,且約定若日後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主張 任何權利,訴外人林仲銓應負責解決紛爭,若否則應負賠 償之責等語,訴外人林仲銓並請其配偶林陳淑及同為派下 員之寅○○、丑○○及己○○等人對其買賣契約負連帶保 證人,衡情若無分管契約原告之派下員林仲銓豈會做出如 此承諾,林仲銓並確信兩方所簽立契約有履行可能之情況 下,始與被告未○○之配偶周再書簽立如此規定之買賣契 約。
⒉林長慶祭祀公業係十六世祖先林德盆,為紀念同安開山始 祖長慶公(號篤志)而設立,並交付其長子林雨邨(號慈 雲)管理,而林德盆育有九子,長子林雨邨(號慈雲)、 次子慈順、三子慈亮、四子慈桂、五子慈報、六子林全( 號慈全)、七子慈露、八子慈暖、九子慈國,而其中四房 、七房及九房因無男性子嗣而倒房,故前述三房無派下權 ,而該公業首任管理人林雨邨之二子為林西和,林西和之 三子係林伯宣,又林伯宣之子即為林仲銓,雖原告所提之 派下系統表並未載明林雨邨二子林西和該房之派下員,參 酌其等所提原始林家世系表即可知悉上情。系爭土地上所 興建之建物係該公業按分管約定由各派下員管理,現將分 管約定之內容分述如下:⑴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該 公業早已作成分管約定,系爭土地現況地上物使用情形即 大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G、編 號H、編號I、編號J、編號N、編號O、編號Q及編號R之建 物;⑵二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K之建物;⑶三房約定 管理之部分為編號E之建物;⑷五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 號D及編號F之建物;⑸六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L之建 物;⑹八房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M之建物,即證確有分 管約定之存在。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之分管約定中,已就 負擔系爭土地稅捐等費用,預留系爭土地上編號B及編號C 兩棟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用以負擔稅捐之安排,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皆知之甚詳,又附圖中編號A、B 、C 、D、H、G及I七棟建物,建築風格及設計之格局皆雷同, 亦皆緊鄰北斗鎮○○路○段,可知該七棟建築物應係同時 一起興建,由此可推論,倘非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公業自 不可能允許同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樣式、同風格且佔地 不小之整批建物,原告對於該公業分管約定之內容並實際 分管使用之情形知之甚詳,原告稱並無分管約定存在,顯 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係兩造共同之十六世祖先林 德盆,為紀念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篤志)而設立於清朝 時期,於清朝末年時,由被告之十八世祖先林慶賢擔任管理 人,當時系爭之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告所提附圖H、I、J部分 ,即分由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管理使用,並建有房屋(現 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改編前均為北斗鎮○ ○里○○路157號),原告林仲安之十八世祖林達和則分得 與附圖H部分之相鄰接位置之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並建有樓 房,嗣被告十八世祖分得管理使用部分,含地上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因輾轉繼承關係,由被告取得派下權及繼續分管 使用之權利,原告林仲安之十八世祖林達和分得由其管理使 用部分含地上建物,則由原告林仲安因輾轉繼承關係取得派 下權並繼續分管使用,而其他派下員之祖先分管部分,亦屬 相同之情形,原告未對之起訴,原告林仲安於97年間被選任 為管理人,並於97年12月間完成登記,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即兩造之十八世祖先林德盆,生有兒子九人(即九房),原 告林仲安屬於大房後裔,被告辛○○屬於二房後裔,二房之 房份為9分之1,當時分管系爭土地時,二房即分管如附圖H 、I 、J所示部分,系爭之土地總面積1963平方公尺,二房 分管之H、I、J部分總面積僅約67.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僅佔系爭土地約3.43%而已,如按9分之1房份計算應 有218.11平方公尺,故二房分管之土地面積,少於應有之房 份甚多,迄目前為止,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51人,其中二房 之後裔為24人(含被告辛○○),二房後裔所佔有分管之系 爭土地,仍然只有原分管之67.3平方公尺,因其地上房屋由 被告辛○○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由被告辛○○一人管理 使用,其他二房後裔23人,均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辛 ○○係祭祀公業林長慶之派下員,具有派下權,依首揭說明 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系爭土地)係屬 公同共有人,有公同共有權及共同使用權,而管理使用附圖
H 、I、J部分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又依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 賢擔任管理人時,經各派下員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現有各 派下員占有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分配予各派下員當時之祖先 分別管理使用,並各在地上建有房屋,迄今已100年之久, 相安無事,係屬使用借貸,被告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及房屋所 有權,並承受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分管使用,亦未超過其二 房之房份,係屬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遽 指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洵屬無理;原告提起本訴之行為,係 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權利行使」,侵害被 告派下權益之行為,其並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遽 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不應准 許。綜上,被告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依繼承關係而 來,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並願按使用面積比例 計算負擔地價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戊○○部分:伊為派下員,目前使用中之房屋為其所有 ,建物是其祖父或曾祖父所蓋不清楚,雖不知道有無訂立分 管契約,但可以在上面蓋房子,應該是經過大家同意,主張 使用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E部分房屋 係被告之姐林麗紅承受自父親林文旋生前之贈與,林麗紅再 將房屋贈與被告,父親係傳承自先祖林德盆,即林長慶祭祀 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共同祖宗,被告世代一脈相承,基於分管 事實或約定俗成,就祖傳房屋對於工業土地已有事實上之使 用權,歷任管理人從未視祖傳房屋為無權占用公業土地,原 告訴請有合法權源之派下員拆屋還地,已逾越管理人之權限 。上開建物原有舊屋是木造一樓平房,後因道路拓寬、土地 徵收,將房屋拆除近3分之1,不加以整修則無法繼續居住, 因此始加蓋半樓以利使用,建物重新整修後,目前是二樓磚 造房屋,惟依彰化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祭祀公業親屬祖產借用祭祀公業土地之房屋,雖無法辦理 產權登記,但就政府徵收拆除所剩餘部分,倘結構材料不變 ,仍可以就地整建,而土地補償費已被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 務所移繳地價稅,關於地價稅部分,係代墊性質,因其姐林 麗紅已繳639,000元,如以地價稅500萬元為計,當時占用土 地之比例僅須繳15分之1,上開金額超出應分擔額兩倍,已 無繳納義務,後被告戊○○繳納兩期,金額更達717,000 元 ,而因雙方意見不合而未再繳納,縱原告認系爭土地上之現 占用者均無使用權,應一併起訴,原告選擇性起訴,與公平 原則有違,證人以其現居於係爭土地上但未受有分管或同意
而使用等語,證明其他現占用人係無權占有等情,僅拆除其 他占用人之房屋,自己卻無須拆除,並不合理,況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收回被占用之土地,須先透過派下員大會或書面授 權及催告,終止或解除使用人之使用權,非得逕予起訴之, 且原告廢弛召集派下員會議之責,對於協商系爭祭祀公業土 地問題遲遲不加以處理,意圖以訴訟便宜行事,損害個人、 社會經濟及親屬間之情誼,是以終止或解除派下員祭祀公業 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時,亦應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祭祀公 業清理要點第19點有關決議或書面授權人數規定之保護,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子○○部分:伊及其兄申○○、酉○○係林長慶派下第 一房第二十二世嫡系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目前使 用中建物是早於台灣光復前、後時,由其祖父林仲祥所蓋, 非被告子○○所興建,興建房屋當時有訂立分管契約,且經 當時之管理人及派下員同意,因時隔已久無法提出證明,至 今已幾十年,房屋由祖父及父親遺留下來,未做遺產分割, 而由兄姐弟六人共同繼承。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派下員大 部份均自繼承而來,包含現任管理人所使用之部分,倘屬無 權占用,亦應列為被告,況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明 管理者為林慶賢,原告自非為林長慶公業之管理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㈥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 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 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 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 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 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 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保護祀產屬於保 存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查原告林仲安經林長慶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選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於97年10月申請備查 在案,此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98年6月1日北鎮民字第098000
6779號函附公業林長慶選任管理人為林仲安之申請備查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林仲安為林長慶祭祀公業之唯一管理人,其 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並對公業之財產為保全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未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顯無足採,合先敘明。六、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為原告管 理之林長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被告巳○○ 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一樓建物, 被告午○○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樓建物,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29.82平方公尺 之磚造二樓建物,被告未○○、乙○○、丙○○、甲○○、 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46.1 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 造建物,被告辛○○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31.56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建物,被告子○○、天○○○、申○○、亥○○ ○、酉○○、戌○○公同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233.76平方 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所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其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98年3 月13日號北土測字第37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又查,依被告所述被告巳○○係向祭祀公業林長慶之派下員 林仲綿買受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被告未○○等人之被繼 承人周在書係向派下員林仲銓購買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及 房屋,被告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係其 祖父或曾祖父所蓋,後經由其父親贈與其姐林麗紅,林麗紅 再贈與戊○○,戊○○為本公業派下員之一,被告子○○、 天○○○、申○○、亥○○○、酉○○、戌○○占有使用之 編號N部分建物,係其祖父及父親所興建,由渠等共同繼承 ,未辦遺產分割,被告辛○○所有之編號K部分建物係由祖 先所興建,後由其繼承取得等情,固據被告巳○○提出房屋 建地租借契約書、收據、被告未○○提出建物(店舖及房屋 )杜賣契字、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97年11月26日函為證。惟按祭 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 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 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 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有關公業之土地
,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則其處分行為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至祭祀公業之房分,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不得任意 處分公業財產,亦不得處分其房分予非派下之第三人;又按 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 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 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 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 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祭祀公業林 長慶派下員就公業所有之財產系爭397地號土地,並無確定 應有部份存在,其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公同共有人處分潛 在性之應有部份,係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自應受民法第 828條之限制,縱使被告巳○○、未○○等人提出渠等曾分 別向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購買系爭3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承 租或買受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等情係屬為真,然如前所述公 同共有物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全體派下員 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全體派下員定有分管 契約,故派下員得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使用云云, 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祭祀公業林長慶經 原告向彰化縣北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人數為52名,此有彰化 縣北斗鎮公所98年6月1日北鎮民第0980006779號函附公業林 長慶之申請備查相關資料附卷可按,且據被告所稱派下員人 數尚不僅止於此,然目前僅15位派下員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亦自承並非各房份之派下員現均有占用之情形,是無 法僅以現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持以佐證有分管契約存 在之認定,而建物之屋齡只能表示該建物何時搭建,並不能 證明同一時間所建之數棟建物即必曾經土地公同共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況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之部份派下員即證人庚 ○○、癸○○、壬○○、卯○○則到庭證稱: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祖先所蓋,不知土地有經大家分管同意使用,也沒聽過 祖先說有分管之事等語在卷,是被告等之建物亦均係先人所 搭建,又豈可確定必有分管約定之存在,故被告欲以系爭土 地上現有15人所有之18棟建物,且建物係向部份派下員所購 買並使用時間至少60年以上為由,欲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全體 派下員訂立分管契約一事,所提出之證據殊嫌薄弱,尚無足 採,是被告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全體派下員之 同意,自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 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建物,係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等拆除之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巳○○應將座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一樓建物拆除後、被告午○○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建物拆除後 、被告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積129.82平方公尺之磚造二樓建物拆除後、被告未○○、乙 ○○、丙○○、甲○○、丁○○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6.17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 、被告辛○○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 積13 1.5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後、被告子○○、 天○○○、申○○、亥○○○、酉○○、戌○○應將座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之磚造 一樓建物拆除後,分別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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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擔保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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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6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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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1,200,000元 │
├─────────────┼──────────┤
│戊○○ │1,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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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乙○○、丙○○、 │570,000元 │
│甲○○、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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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1,6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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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申○○、亥○○○│2,850,000元 │
│、酉○○、戌○○、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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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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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擔保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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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1,814,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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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4,740,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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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乙○○、丙○○、 │1,685,944元 │
│甲○○、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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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4,804,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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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申○○、亥○○○│8,535,980元 │
│、酉○○、戌○○、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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