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25號
CHDV,98,重訴,125,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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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即法定 代理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原 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即廢 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 ,應進行清算,且未選任清算人,即應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竟僅列甲○○一人為法定代理人 ,顯不合法,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98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192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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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