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09號
CHDM,91,易,409,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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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乃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 三月間,明知綽號「阿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台勵福FD二五堆 高機(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七時十分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九號前發現被竊,據丙○○所述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以六萬四千元之代價,在 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四○六巷二七號路旁,向綽號「阿宗」之男子購 入該堆高機,復於同年同月,經其不知情之妹婿乙○○居間介紹,再以七萬元轉 售予不知情之鄰居侯文經。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彰化 縣福興鄉○○村○○段一五五八地號農舍前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述時間、地點,向綽號「阿宗」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購入堆高機一台,惟否認知悉該堆高機為贓物云云。經查:右述堆高機係被害 人丙○○於前述時地失竊,嗣經證人乙○○介紹證人侯文經向被告以七萬元購入 ,業經被害人丙○○、證人乙○○、侯文經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八張可證。該堆 高機嗣由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堆高 機係贓物,惟其無法交代綽號「阿宗」男子之姓名、年籍,並表示現已無法找到 「阿宗」本人,足見其對於出賣人「阿宗」認識甚淺,是其以六萬四千元購入堆 高機時,衡情應會先詢問交易來源及品質始交付價款,惟被告自承其並未要求「 阿宗」出示相關之證明文件,亦未進一步瞭解堆高機之來源等情,均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阿宗」前後竊得三部堆高機由交被告轉售,足見被告在 買受堆高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於偵審中諉為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違反煙毒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故買之 堆高機價值約為三十萬元,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非輕,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廖 國 佑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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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