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己○○
丁○○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
訴 訟代理 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丙○○ 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85年間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段147 地號、面積9,20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9,206分之600 ( 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張財昌,並於85年5 月20日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甲切結書),約定被告乙○○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財昌。嗣經張財昌陸續給付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03,508元予被告乙○○。 ㈡張財昌嗣於98年3月16日死亡,原告己○○為其配偶,原告 甲○○、丁○○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
㈢被告丙○○(乙○○、張財昌及丙○○等3人,下稱3兄弟) 坦承交付印章並授權被告乙○○簽定系爭甲切結書,被告乙 ○○亦自承受被告丙○○授權代簽,故系爭甲切結書合法有 效。
㈣被告乙○○坦承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張財昌及已收受買賣價 金,足證雙方確有買賣之實。
㈤被告乙○○固稱3兄弟曾於95年8月10日在戊○○代書事務所 ,討論農地繼承及系爭應有部分分割等情,並簽訂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甲協議)等語,但該協議不含系爭應有部分。 ㈥被告提出3兄弟於95年5月1日所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切 結書),其中簽字人欄關於張財昌與被告簽名重疊,無從辨 識是否為張財昌所親簽。又系爭乙切結書縱屬真實,但未因 此免除被告乙○○所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張財昌之義務。 ㈦兩造於簽定系爭乙切結書後,未依第①、④點約定,進行估 價、討論,亦未以金錢相互找補。至於第②點約定下次決定
時間為空白,足見尚未達成協議。又被告乙○○早於80年間 將其名下土地出賣他人,故無再行決定產權歸屬或重新登記 產權之必要。再者,自用住宅及工廠房地並非其父張樹林遺 產,加上第⑤點內容遭刪除,未經簽字人簽名確認。另外, 第⑥點條號仍維持不變,足見係被告臨訟刪除。是以,原告 否認系爭乙切結書之實質效力。
㈧被告乙○○於98年7月11日與原告甲○○在電話中談及,其 已收取買賣價金150萬元,足見張財昌未積欠尾款20萬元。 ㈨被告所提家族分配財產事宜,均與本件無關。原告亦否認有 何分配財產不公情事,是被告無權向原告作任何請求,亦不 能因此解免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價金予原告等義務。 ㈩依據系爭甲切結書約定,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2,422平方公尺,必須將其中6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張財昌 。再者,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其委由被告乙 ○○在系爭甲切結書上用印,表示同意意旨。基此,被告應 共同擔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財昌之義務。 被告所提分割協議書(廠房建地部分,下稱系爭乙協議)分 割依據表,係其自行擬定,並非契約,不具任何效力。惟依 據該表記載:「民國83年當時因乙○○無自耕農身份不能繼 承父親農地遺產,故應有之土地0.5807公頃合併於丙○○名 下,其中賣0.06公頃土地給張財昌」等語,足證被告乙○○ 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張財昌之義務。
系爭甲、乙協議各就當時登記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非就所 有權利義務關係所為約定。又系爭甲、乙協議與系爭乙切結 書各自獨立,並無關聯,更未表示係根據系爭乙切結書所簽 立。
農地於張樹林83年間死後分割登記後,未再討論分配登記。 又被告乙○○於88年間將坐落埤頭鄉○○○段362之2、362 之9等地號土地出賣他人,迄今並無再為增減登記,亦未討 論如何分配。是被告乙○○辯稱其應移轉部分均已移轉完畢 云云,並非事實。
張財昌曾於97年底囑託鐘美雲轉知被告乙○○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足見張財昌未曾放棄系爭應有部分。
證人戊○○證稱,曾為3兄弟處理分割共有土地,而非處理 遺產分割,分割方案係3兄弟議定,故對於張樹林全部遺產 實無詳加調查之必要。
被告乙○○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財昌或原告,雖 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絕履行,原告身為張財昌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如認此請求無理由者,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返 還買賣價金1,503,508元,及自被告乙○○受領最後1筆價款 之翌日即於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從而,被告乙○○與張財昌確有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 原告身為張財昌之繼承人,爰本於繼承、買賣及履行契約( 系爭甲切結書)等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3分之1;併本於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後位之訴,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50 3,508元,及自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故無從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予原告。
⒉張樹林死後所留遺產包括農地1.7421公頃(即17,421平方公 尺),廠房、住宅及建地。該等不動產部分登記在張樹林名 下,部分則登記在被告與張財昌名下。3兄弟就全部遺產之 分割,多年來有多次協商,亦多次更改。依3兄弟於95年5月 1 日簽定系爭乙切結書,約定農地部分由3兄弟平均分配, 工廠後半部土地分歸乙○○、張財昌取得。
⒊3兄弟所繼承農地及工廠土地,其中部分於買受當時即登記 在3兄弟名下,僅餘系爭土地及工廠土地尚存爭議,故有依 系爭乙切結書約定「再討論決定各部產權歸屬並重新登記」 處理之必要,遂於95年8月10日分別簽定系爭甲、乙協議。 ⒋依據系爭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面積9,206平方公尺由張財 昌取得6,475平方公尺,其餘2,731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 得,並依抽籤決定分得位置,最後由張財昌取得分割後147 之6地號土地(面積6,475平方公尺),被告丙○○則取得分 割後147地號土地(面積2,731平方公尺)。 ⒌系爭乙切結書上張財昌之簽名,與其餘卷附書證上張財昌之 簽名,其筆劃、特徵均相同,足證係張財昌親簽無訛。 ⒍系爭甲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為3兄弟共有,然依據系爭甲協 議約定,系爭土地僅由張財昌及被告丙○○取得,被告乙○ ○未分得系爭土地,兩相比對,即可知係依照系爭乙切結書 規定「再討論決定各部產權歸屬並重新登記」而來,若無系 爭乙切結書,被告乙○○為何未分得系爭土地。 ⒎3兄弟於簽定系爭乙切結書後,因認各筆農地價差不大,為 節省費用,故未再送估價。第②點約定下次決定時間為空白
,係因無法確定下次討論時間。第⑤點遭刪除部分係指3兄 弟之母與張財昌所住門牌埤頭鄉○○路○段357號2層樓房屋 ,雖登記在張財昌名下,但實為3兄弟父母所買,因張財昌 反對將該房地列入分配而刪除,然刪除第⑤點並不影響本件 判斷。
⒏張樹林所遺農地共1.7421公頃,3兄弟分平分各得5,807平方 公尺,其中張財昌應得面積加計被告乙○○應移轉之600平 方公尺,合計為6,407平方公尺。故知張財昌取得面積6,494 平方公尺,已逾應得面積,足證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完畢。 ⒐若被告乙○○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財昌,張財昌 豈有可能同意於95年9月1日會同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之理,故知系爭應有部分已處理完畢。
⒑張財昌已取得系爭土地中應得部分面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 在內,嗣後分割成147之6地號,其餘部分仍為147地號分歸 被告丙○○取得。嗣由張財昌以每年3萬元向丙○○承租分 割後147地號土地,按期繳納租金,顯見張財昌對於分割後 147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⒒系爭甲、乙協議內容均出自3兄弟協商所得結論,再委託戊 ○○代書執筆,並非出自戊○○協調或提出,故應受其拘束 。
⒓證人鐘美雲知悉3兄弟就農地已分產完成,彼此間再無權利 義務未明之處,故不願轉達張財昌無理之要求。又證人鐘美 雲曾私下要求張財昌計算是否在農地分產中溢得土地,足見 系應有部分早已協議解決。
⒔3兄弟於8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甲切結書時,因農地分割法令 之限制,當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嗣於95年8月10日始在戊 ○○代書事務所簽定系爭甲、乙協議,張財昌同意其分得包 含系爭應有部分面積為6,475平方公尺。
⒕退萬步言,張財昌迄未給付買賣尾款,應負違約責任。是原 告請求返還1,503,508元,其利息起算日自86年4月15日起算 ,均無依據。
⒖從而,3兄弟依據系爭乙切結書及系爭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張財昌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是原告先位及後位之訴 均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⒈張樹林於83年5月14日死亡,所留遺產計有房屋、廠房、建 地及農地(約17,421平方公尺)等不動產,由其子張財昌、 乙○○、丙○○,其配偶張秀,其女張瑞雪等5人繼承。嗣 後協議分配遺產方案如下:張瑞雪放棄遺產分配,3兄弟應
給予紅包;其母張秀由3兄弟共同扶養;房屋由3兄弟共有; 工廠土地由3兄弟平均分配,該銀行債務由丙○○負擔2分之 1,乙○○及張財昌各負擔4分之1;農地由張財昌先取得1,0 00平方公尺,剩餘16,421平方公尺再由3兄弟平均分得5,473 平方公尺。
⒉3兄弟自協議分配遺產迄今,被告已依照約定各給付30萬元 紅包予其妹張瑞雪,惟獨張財昌未履行分配協議,包括未給 付張瑞雪紅包,亦未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3兄弟共有,又廠 房及基地部分,被告丙○○已繳納10期銀行貸款,張財昌卻 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至於農地登記雖已完成 ,由被告各取得5,463平方公尺,張財昌取得6,494平方公尺 ,惟其中19平方公尺係張財昌擅自據為己有,並未告知被告 。
⒊由於工廠土地未平均分配,則張財昌應返還被告丙○○為其 代繳10期銀行貸款。又農地合計17,421平方公尺,3人均分 應各得5,807平方公尺,惟張財昌取得農地面積為6,494平方 公尺,扣除600平方公尺後,溢分87平方公尺。 ⒋3兄弟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於95年8月10日在中和村長戊○○見 證下,簽定系爭甲協議,直至98年3月16日張財昌死前,未 據提出異議,故知張財昌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 在。
⒌其餘引用被告乙○○之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己○○與張財昌為夫妻關係,原告甲○○、丁○○為原 告傅緞姝、張財昌所生子女。張財昌嗣於98年3月16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乙○○、丙○○與張財昌等3人為親兄弟關係。 ㈢3兄弟之父張樹林於83年5月14日死亡,所留遺產有廠房、住 宅、建地及農地等不動產。
㈣系爭甲切結書由乙○○、張財昌、丙○○別於85年5月20日 所簽定,其見證人為3兄弟之嬸母鐘美雲。
㈤系爭甲協議由張財昌、丙○○於95年8月10日簽定,見證人 係乙○○及中和村村長戊○○代書。
㈥系爭乙協議由乙○○、張財昌於95年8月10日簽定,見證人 係丙○○。
㈦張財昌於85年間以150萬元(原告主張1,503,508元)之代價 ,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已付130萬元(尾款是 否給付,有爭執)。
㈧張財昌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2,731平方公尺, 每年租金3萬元。
㈩分割前147地號、面積9,206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9月1日分 割登記,分割後147地號、面積2,7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 ○○取得;分割後147之6地號、面積6,475平方公尺土地由 由張財昌取得,張財昌死後由其子即原告甲○○繼承取得。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乙切結書是否為張財昌所親簽?
㈡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究為150萬元?或1,503,508元? ㈢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同為系爭甲協議之標的?
㈣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每人各3分之1,是否依據?
㈤原告提起後位之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3,5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原告雖否認張財昌曾簽定系爭乙切結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經比對系爭乙切結書上張財昌之簽名式,核與卷附系爭 甲切結書、系爭甲協議、系爭乙協議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張 財昌之簽名式,無論其運筆形勢、筆劃特徵及字體結構,均 屬脗合,顯然出於張財昌所親簽無訛。準此,原告徒以簽名 重疊乙節,故否認張財昌曾簽定系爭乙切結書,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503,508元,並提出 字據影本為證。惟查:該字據上明載:「民國86年4月15日 上午買790號土地尾款現金〈伍拾叁萬元整〉」等語,核與 該字據所載總價金1,503,508計算式第4筆款項53萬元,完全 相符。再佐以被告乙○○辯稱:該字據係張財昌購買埤頭鄉 ○○段790地號土地之單據,其上非其筆跡,其購買系爭應 有部分之價金為15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鐘美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土地係3兄弟父親之遺產,張財昌向乙○○購 買6釐,就是600平方公尺,當時1分農地是250萬元,所以6 釐是150萬元等語(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全部脗合。基此,可知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應為150萬 元,並非原告所稱1,503,508元,該字據亦不得混充作為系 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是否付清之證據。
七、按協議分割為不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不論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不因共有人取得利益不均等而受影響。故經協議 後,本於契約應嚴格遵守原則,各共有人應同其拘束,不得 事後翻異,再主張協議前之權利或利益。次按「立協議書人 張財昌、丙○○茲就共有物分割等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其 條件如下:第一條:分割之土地標示:埤頭鄉路○○段147 地號。第二條:依抽籤決定,張財昌抽到南邊,財焜抽到北
面(分割方案採東西向)。第三條:分割時立協議書人,全 體同意依本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位置各自取得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張財昌之面積:陸肆柒伍平方公尺、南邊。 財焜:貳柒叁壹平方公尺、在北邊。立協議人:張財昌(接 捺指印)、丙○○(接捺指印)。見證人:乙○○(接蓋印 文)、戊○○(接蓋印文)民國95年8月10日」,此有系爭 甲協議影本附卷可佐。準此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已於95年8月10日在埤頭鄉中和村村長戊○○代書之見證下 ,成立分割協議,且系爭應有部分既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加以張財昌如就系爭應有部分保留權利者,理應特別聲明 以杜日後糾葛,足見系爭甲協議之標的當然包含系爭應有部 分在內。再者,參酌卷附相關土地登記資料顯示,各共有人 均按照此分割協議履行,即分割後147地號、面積2,731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分割後147之6地號、面積6,47 5平方公尺土地由張財昌取得,張財昌死後由其子即原告甲 ○○繼承取得。換言之,張財昌生前已完全承認系爭甲協議 內容,並承認被告丙○○合法取得分割後147地號、面積2,7 31平方公尺土地,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次查:依據被告所 查報張樹林所遺農地名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農地總面積 為1.7421公頃(17,421平方公尺),再佐以3兄弟於95年5月 1日所簽系爭乙切結書記載,全部土地(即農地)1甲7分( 與17,421平方公尺相當)由3兄弟均分,益徵張財昌應得農 地面積應為5,807平方公尺(計算式:17,421÷3=5,807) ,故知張財昌溢得農地面積為668平方公尺(6,475-5,807 =668),尚含系爭應有部分(600平方公尺)在內,應無疑 義。再查:依據被告所查報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匯票 影本及信封影本等件顯示,張財昌曾以每年3萬元租金,向 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2,73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 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以郵寄郵政匯票之方 式給付租金,益徵張財昌早已承認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任 何權利存在無訛。如不作此解釋者,豈不導出自己承租自己 土地之矛盾結論。況且,乙○○、張財昌及丙○○等3兄弟 於85年5月20日簽定系爭甲切結書時,約定系爭土地實際權 利範圍各為9206分之2422、9206分之6475、9206分之301( 乙○○尚應移轉登記9206分之600予張財昌)。嗣於95年5月 1日簽定系爭乙切結書,又於95年8月10日簽定系爭甲協議後 ,僅張財昌分得應有部分9206分之6475,及被告丙○○分得 應有部分9206分之2731,但被告乙○○則未分得。基此,可 知3兄弟自簽定系爭乙切結書及系爭甲協議時起,已完全推 翻系爭甲切結書之內容,即以後約(系爭乙切結書及系爭甲
協議)否定並取代前約(系爭甲切結書)之效力。準此各情 ,被告辯稱系爭甲協議之協議標的尚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 ,核與事實較為相符,洵值採信。依上說明,張財昌既與被 告協議分割(被告乙○○形式上以見證人身分參與),事後 亦依協議內容履行登記,自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再加以系 爭甲協議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張財昌及身為其繼承人之 原告,事後均不得再主張協議前原有之權利或利益,亦即不 得再主張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價金之權利。八、從而,原告本於繼承、買賣及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 3分之1;並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後位之 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03,508元,及自86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不得再主張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及 返還價金之權利,則張財昌生前有無囑託證人鐘美雲轉知被 告乙○○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被告乙○○是否付清買賣價 金?即無詳細勾稽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詞論列。、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