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11號
CHDV,98,訴,41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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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各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各得予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各提出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兩造及訴外人乙○○為四兄弟,四人之父為 莊金(已死亡),五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就 莊金所有之房地分鬮事宜達成協議,並訂立「房地贈與協 議書(鬮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850-3地號土地(應 為850-4地號土地之誤,蓋莊金名下並無850-3地號土地, 又此地號土地現已重測改編為花壇鄉○○段1545地號土地 ),及兩筆畸零地即同段850-14及850-15地號土地(現已 分別改編為溪南段1543及154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二人所 有,被告二人並應拿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其中 之150萬元應給付予原告。又前述3筆土地,於立系爭協議 書時即已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惟就被告二人應給付予 原告之金額,渠二人迄未提出,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 告甲○○丁○○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已經贈與人莊金撤 銷而不復存在係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至於被告所稱甲 ○○將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過戶予乙○○等情,則與本 件無關,亦不能證明莊金有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事,自不待



言。
2、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載明莊金贈與房地產予兩造及乙○ ○外,並載明被告應履行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且經被 告二人簽名同意,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除具有贈與契約 之性質外,就各當事人間亦兼具彼此間協議之性質。從而 ,原告依據各當事人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非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僅有贈與契約之效力,惟被告 因該贈與而應履行之負擔為給付金錢予贈與人及受贈人以 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則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意旨觀 之,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辯稱原告無權直 接請求被告二人履行負擔,為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一)兩造之父莊金確於87年10月29日分別與兩造及乙○○訂立 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乙○○之婚姻發生裂 痕,莊金唯恐祖產落入外姓之手,遂先撤銷上開贈與契約 ,俟乙○○與其配偶離婚後,莊金再計畫其分配、贈與名 下財產事宜。嗣94年間,莊金見乙○○及原告二人均未如 被告二人已在外另購新屋,遂要求被告甲○○將其出資起 造之花壇鄉○○村○○路○段38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過 戶予乙○○,莊金亦將其所有,上開房屋所坐落之花壇鄉 ○○段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乙○○, 使乙○○得安居其上。至原告則分配到舊有之平房全部, 被告二人則共同受贈坐落花壇鄉○○段1545、1544及1543 地號土地,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甲○○之權利部分借 名登記於丁○○名下)。
(二)由上可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早經贈與人即莊金撤銷, 不復存在,故莊金生前亦未要求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協議書 所附之負擔,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莊金分別與兩造及 乙○○訂立,而非原告與其他受贈人間訂立,只不過係四 份贈與契約書寫於同一張書面上,是原告即「受贈人」並 無任何直接請求權,故原告持系爭協議書內關於「莊金對 被告二人所享權利」之約定為理由,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 云云,其當事人並不適格。縱原告係以自己為請求權人而 提起訴訟,然其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亦可見 其訴並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既為「附負擔之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可知僅有贈與人得要求 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 之契約仍存在,未經贈與人撤銷,原告亦無權利要求被告 履行負擔。




(三)縱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契約未遭莊金撤銷,惟按「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成立,須有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特 別約款」存在者方屬之,此乃通說所肯認,且諸觀民法第 269條第1項之文意可明。故本件系爭協議書僅係說明500 萬元款項之「分配方式」指示給付而已,並非約定使原告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解釋上僅有贈與人有請求受 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贈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直接主 張之權利。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第三人得直接請 求他人履行契約給付權利有所不同,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稽,故系爭協議書之贈與契約 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明,原告自無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得行使直接請求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7年10月29日莊金與兩造及訴外人乙○○確曾就莊金所有 之房地訂定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內就850-4地號土地,確係誤記為850-3地號土 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部分,並有系爭協議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憑 ,自可信為真正。
2、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乙○○之婚姻發生裂痕,莊 金唯恐祖產落入外姓之手,遂先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俟乙○ ○與其配偶離婚後,莊金見乙○○及原告二人均未如被告二 人已在外另購新屋,遂要求被告甲○○將其出資起造之花壇 鄉○○村○○路○段38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過戶予乙○○ ,莊金亦將其所有,上開房屋所坐落之花壇鄉○○段44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乙○○,使乙○○得安居 其上。至原告則分配到舊有之平房全部,被告二人則共同受 贈坐落花壇鄉○○段1545、1544及1543地號土地,各取得二 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原告否認。經查,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供 參之相關莊金盛戶籍謄本與不動產變動資料,顯無足證明系 爭協議書已經莊金撤銷,不言可喻。此外,就此部分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抗辯之詞自難採取。3、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部分,被 告否認,抗辯稱,系爭協議書只不過係莊金分別與兩造及乙 ○○各別訂立之四份贈與契約,惟書寫於同一張書面,是原 告即「受贈人」並無任何直接請求權;又系爭協議書僅係說 明500萬元款項之「分配方式」指示給付而已,並非約定使 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解釋上僅贈與人有請求受 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贈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直接主張



之權利,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者 不同,故原告亦無直接訴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等語。經查,依 系爭協議書起首及第1條係載明「立書人莊金(房地所有權 人)欲將所有房地分鬮歸四個兒子甲○○丙○○、乙○○ 、丁○○等所有,其分配方式如左,一、花壇鄉○○○段85 0-3地號(應為850-4地號之誤)及兩筆畸零地(指同段850- 14及850-15地號土地)歸甲○○丁○○所有,兩人應拿出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給莊金夫婦及乙○○、丙○○。伍佰萬元 整分配方式(一)莊金夫婦取得貳佰萬元整(二)乙○○取 得壹佰伍拾萬元整(三)丙○○取得壹佰伍拾萬元」等語, 暨協議書尾立書人處,首行簽署所有權人:莊金,次行平行 簽署受贈子女:甲○○,再次行以下亦平行逐行簽署丙○○ 、乙○○、丁○○等內容與外形觀察,足認係屬五人相互同 意之協議,且既約明【(被告)二人應拿出500萬元給莊金 夫婦及乙○○、丙○○……丙○○取得150萬元】,即係表 示原告丙○○可直接請求被告付款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所抗 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各別的四個贈與契約,或500萬元的分 配只是指示給付,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自不足 採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加採信。
綜上,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其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於法 相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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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