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07號
CHDV,98,訴,30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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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起訴狀上被告黃勝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歷次當事人書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甲○○、黃勝輝等人為被告,未據 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勝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文書;亦未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歷次當事人書狀及 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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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