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L○○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26號
兼法定代理 子○○
人 26號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乙○○
巷12
被 告 甲○○
9樓
被 告 午○○○
被 告 亥○○○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未○○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玄○○
之1號
被 告 卯○
號
被 告 辰○
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即楊東香、楊圳、楊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巳○○
被 告 地○○
弄40
被 告 B○○
被 告 天○○
被 告 A○○
被 告 C○○
被 告 G○○
被 告 黃○○
被 告 K○○
被 告 F○○
被 告 宙○○
被 告 E○○
被 告 H○○
被 告 宇○○
號
被 告 戌○○
2樓
被 告 I○○
被 告 D○○
巷48
被 告 寅○○
7樓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0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L○○、丙○○、辛○○、子○○、庚○○、己○○、戊○○、乙○○、甲○○、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宝通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三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午○○○、亥○○○、癸○○、未○○、壬○○○、玄○○、卯○、辰○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大鼻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三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三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08月25日彰字第2018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楊保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9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原告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楊圳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楊東香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編號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L○○、丙○○、辛○○、子○○、庚○○、己○○、戊○○、乙○○、甲○○、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亥○○○、癸○○、未○○、壬○○○、玄○○、卯○、辰○公同共有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丙○○、辛○○、丁○○、子○○、庚○○、 己○○、戊○○、乙○○、甲○○、午○○○、亥○○○、 癸○○、未○○、壬○○○、玄○○、卯○、辰○、巳○○ 、地○○、天○○、A○○、C○○、G○○、黃○○、K ○○、宙○○、E○○、H○○、宇○○、I○○、D○○ 、寅○○、丑○○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49- 1 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4,077平方公尺(註: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4,206平方公
尺,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實測計算之面積為 4,077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 823、82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 均無結果。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不讓下代子孫有土地紛爭問題重 演,同時也讓土地達到最高使用價值,乃訴請鈞院准予判決 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08月25日彰字第 2018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陳述:
㈠被告L○○、辛○○、C○○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對於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土地使用現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6年11月20日 )無意見。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楊東香、楊圳、楊保之遺產管理 人)、B○○、F○○、戌○○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丙○○、丁○○、子○○、庚○○、己○○、戊○○、 乙○○、甲○○、午○○○、亥○○○、癸○○、未○○、 壬○○○、玄○○、卯○、辰○、巳○○、天○○、揚炎生 、G○○、黃○○、K○○、宙○○、E○○、H○○、宇 ○○、I○○、D○○、寅○○、丑○○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楊宝通已於民國(下同)38年06月27日死亡,應由被告L ○○、丙○○、辛○○、子○○、庚○○、己○○、戊○○ 、乙○○、甲○○、丁○○等人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另共有人楊大鼻於14年12月0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午○○○、亥○○○、癸○○、未○○、壬○○○、玄○ ○、卯○、辰○等人繼承,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 為前,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楊宝通、楊大鼻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 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北走向規則之長方形,經由兩造 共有之私設巷道接國聖路21巷,對外取得聯絡,土地之東側 為被告賴柏松所有一層磚造石棉瓦、二層加強磚造之住家、 一層鐵架造石棉瓦工廠,被告巳○○建造之三層加強磚造住 宅所占用,南側為被告I○○、D○○共有磚造平房之住家 ,被告F○○所有磚造平房之倉庫,兩造所共有磚造平房之 公廳,被告宇○○所有磚造平房之住家、磚造鐵塔,被告G ○○所有磚造平房之倉庫所占用,西南角部分為被告B○○ 所有一層鐵架造石棉瓦工廠、二層加強磚造之住家所占用, 西北角部分則為被告C○○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住家及庭院 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8年08月13日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在卷足稽,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 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2日彰 字第3240號收件、複丈日期96年11月20日之土地使用現狀複 丈成果圖附卷供考,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 及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完整,有
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且皆可藉由規劃留設的六米通道對外 取得連絡,交通便利,而無袋地問題,且被告L○○、辛○ ○、C○○、財政部國有財產局、B○○、F○○、戌○○ 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被告地○○未反對該分割方案,又 除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 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 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 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 4,206平方公尺 ,惟經實際測量並製作分割方案後之各宗土地合計總面積僅 4,077平方公尺,相差129平方公尺,超過法定誤差範圍,其 誤差原因係出於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依日據時代地籍圖而 來,該地籍圖礙於當時測量儀器及技術不及現在精準,因此 本件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如附圖所載面積 4,077平方公尺為準 。又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 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 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 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 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 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 有資料可資核對,同規則第 23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共有 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 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
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辦理土地複丈與 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2點定有明文。從而,本院仍按照到場 共有人所明示同意或其餘未到場共有人至少未表示反對意思 之前揭附圖(含面積表)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嗣 判決確定後由共有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辦 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2點規定辦理登記,併此 敘明。
丙、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 表:
┌──────────────────┬──────┐
│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 │ │
│ 349-1地號、地目建、面積4,077平方 │ 應負擔訴訟 │
│ 公尺之土地 │ │
├───────────┬──────┤ 費用之比例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L○○、丙○○、辛○○│ │ │
│、丁○○、子○○、王傳│ │ │
│基、己○○、戊○○、王│ 216分之12 │ 216分之12 │
│志明、甲○○(即楊宝通│ │(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 │ │ │
├───────────┼──────┼──────┤
│午○○○、亥○○○、林│ │ │
│丁探、未○○、壬○○○│ 216分之9 │ 216分之9 │
│、玄○○、卯○、辰○(│ │(連帶負擔)│
│即楊大鼻之繼承人)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楊東│ 216分之3 │ 216分之3 │
│香之遺產管理人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楊圳│ 216分之9 │ 216分之9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楊保│ 216分之6 │ 216分之6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巳 ○ ○ │ 216分之11 │ 216分之11 │
├───────────┼──────┼──────┤
│ 地 ○ ○ │ 216分之9 │ 216分之9 │
├───────────┼──────┼──────┤
│ B ○ ○ │ 216分之17 │ 216分之17 │
├───────────┼──────┼──────┤
│ 天 ○ ○ │ 216分之9 │ 216分之9 │
├───────────┼──────┼──────┤
│ A ○ ○ │ 216分之11 │ 216分之11 │
├───────────┼──────┼──────┤
│ C ○ ○ │ 216分之21 │ 216分之21 │
├───────────┼──────┼──────┤
│ G ○ ○ │ 216分之2 │ 216分之2 │
├───────────┼──────┼──────┤
│ F ○ ○ │ 216分之36 │ 216分之36 │
├───────────┼──────┼──────┤
│ 黃 ○ ○ │ 216分之14 │ 216分之14 │
├───────────┼──────┼──────┤
│ K ○ ○ │ 216分之6 │ 216分之6 │
├───────────┼──────┼──────┤
│ 宙 ○ ○ │ 72分之1 │ 72分之1 │
├───────────┼──────┼──────┤
│ E ○ ○ │ 72分之1 │ 72分之1 │
├───────────┼──────┼──────┤
│ H ○ ○ │ 72分之1 │ 72分之1 │
├───────────┼──────┼──────┤
│ 宇 ○ ○ │ 216分之2 │ 216分之2 │
├───────────┼──────┼──────┤
│ 戌 ○ ○ │ 270分之17 │ 270分之17 │
├───────────┼──────┼──────┤
│ I ○ ○ │ 216分之1 │ 216分之1 │
├───────────┼──────┼──────┤
│ D ○ ○ │ 216分之1 │ 216分之1 │
├───────────┼──────┼──────┤
│ 寅 ○ ○ │ 432分之11 │ 432分之11 │
├───────────┼──────┼──────┤
│ 丑 ○ ○ │ 432分之11 │ 432分之11 │
├───────────┼──────┼──────┤
│ 酉 ○ ○ │21600分之340│21600分之3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