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L─七七五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洪諒鴻,沿彰化縣二林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太平路「後厝幹七十三」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之江中民駕駛車號JSU─三七七號重機車附載莊源堃,沿 太平路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 按喇叭兩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先讓 後,後車始得超越,及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之規定,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 超越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惟適有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之林耀方駕駛N PY─五八一號重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途經上開地點,詎甲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已遇後車自左側超車且對向有機車駛來之情況,猶跨 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防範,致江中民於超越甲○○所駕自小客 車之過程中,被甲○○所駕自小客車由後擦撞,繼而與對向駛至之林耀方所駕重 機車相撞,江中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林耀方則 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多處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並報案自首;惟江 中民、林耀方二人均因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林耀方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 澤、莊源堃及洪諒鴻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二紙、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足憑。而被害人江中民、林耀方確因本 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係晴天,柏油路面平坦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 、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另按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鳴按喇叭兩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先讓後,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江中民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甲○○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致肇生事故,其亦同有過失,甚且為肇事之主因,此經送臺灣省彰 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之結論亦認為:「江中明駕駛重機車 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遇後車超車之情況猶跨越道路中 心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防範,為肇事次因;林耀方駕駛重機車遵行己向車 道,無肇事因素。」即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彰鑑字第九○○七 八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查;再者,依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機器腳蹋車駕駛人應佩戴安全帽,本案由被害人江中民、林耀方受傷致 死之部位均係顱部,及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二人應均未依上揭規定佩戴 安全帽,是被害人二人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均同有過失。另被害人江中民、 林耀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撞及被害人江中民、林耀方,並致生二人死亡之結果,觸犯二過失致 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 人二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江中明、林耀方之家屬達成和解 ,有彰化縣二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及被害人江中明本身對於事故 之發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及被害人林耀方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被害人之家屬乙○○、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中有殺害被害人等之犯意,應係構成殺人罪;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更 無何怨仇,且本件車禍肇生於超車碰撞之電光石火瞬間,衡諸一般經驗常情,被 告應不可能萌生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況被害人所提出之輔證僅在於證人二人 之臆測或傳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信,本院自無法為被告殺人罪之認定, 被害人之家屬丙○○聲請傳訊證人吳張月、莊源堃,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