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27號
CHDM,91,交訴,27,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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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大同環保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U─10 8號大貨車,沿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應屬設標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設有多時向燈號管制標誌該金馬路與茄苳路交岔,應注意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以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約超過八十公里)前行,適林柯碧霞騎乘車牌 號碼FQ7─630號機車沿金馬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入茄苳路口 ,乙○○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之大貨車之左側遂及林柯碧霞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林柯碧霞之人車隨之倒地,並受拖行一七.一0公尺,因之受有低容積性休克 、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七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一0二巷十六號自宅,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 時,陳明係肇事司機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配偶甲○○訴由彰化縣警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8U─108號大貨車撞及被害人林柯碧霞所 騎乘之FQ7─630號機車,被害人林柯碧霞之人車隨之倒地,並受拖行致受 傷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之車速只有時速五十多公里,係被害人林 柯碧霞闖越紅燈,方受撞及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但查:(一)本件車禍主要 爭點之一係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究係多少,本院訊問處理現場及填寫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吳瑞崇,結果遭回答稱「我沒有注意看」(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筆錄),且偵卷所附照片及吳瑞崇提出之照片竟大相不同(一張有時 限五十公里標誌,一張則無該標誌),因此該調查報表所載時速五十公里即屬有 疑。本院為求慎重,特函文彰化縣警局查明,結果該路段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函文稱「彰化市○○路限速均為七十公里」,有 該處函在卷可稽,是路段之行車時限應為七十公里,公訴人以五十公里為據,認 被告自承行車速度五十多公里,即屬超速,應屬誤會。(二)被告所駕大貨車之 於肇事後所遺貿之煞車痕(指車頭後輪)左、右各為三0.五0公尺、三三.七 五公尺,且肇事時,該路面係新舖且有濕潤,有前開調查表可參,此對交通部所 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發現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應係超 過八十公里,是被告有明顯之超速行為,至為灼然,公訴人認被告之行車速度只 有時速五十多公里,是再有誤會。(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明有文。本件肇事時、地,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約超過八十公 里)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四)又被害人林柯碧霞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低容積休克、腹腔出血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憑,是被害人林柯碧霞李春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極為明確。(五)本件肇事地點係設有多時向燈號管制號誌,故本件車禍 之發生必有一方闖越紅燈行駛,本院為求慎重,特行文函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均同此意見, 惟本件於案發之時,偵查機關未能就此查明,本院雖迅速至現場勘驗,且令員警 對路口附近之商店、攤販詢明,有關肇事時之燈號運作狀況,結果均遭回答「不 清楚」,是此點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惟本院以窮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究明 (鑑定機關亦表明無法鑑定此點),故無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之駕駛之行為既有過失,則其所辯,當不可採信。被告之過失犯行, 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大同環保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 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吳瑞崇到庭結證屬實,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對被害 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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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