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8年度,30號
CHDV,98,家抗,30,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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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第 三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十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第三人何崇民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街二0三號)為被繼承人施乃元(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宮後巷三十八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施乃元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施乃元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經查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抗告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 使,為保障權益,狀請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乃元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抗告人為其債權人,衡情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施乃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為具有組織及制度之金融機構,行 止亦為銀行法之規範,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之務應稱妥適,故 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施乃元間純粹為業務上往 來,並無充分知悉其財務往來狀況,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 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乃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 故應選任被繼承人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 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 置程序之必要。經查:被繼承人施乃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 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四0八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是施乃元之繼承 人既均拋棄其繼承權,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時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抗告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 產,致影響其後續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惟指定前宜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並考慮其適任性 ,俾免指定後執行時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 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管理人,然查: ⑴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管理人前,並 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且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債權 人,屬利害關係相對立者,原審未考慮其適任性,自有未 當。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 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業已表明其不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 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及遺債事務 有相當瞭解,而抗告人既為其單一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 人施乃元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故抗告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⑵再者,抗告人雖以應選任被繼承人施乃元最近親屬為被繼 承人之亦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然被繼承人施乃元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本件亦無事證可認其最近親屬對於被 繼承人施乃元之財產狀況(包括遺產及遺債)有所知悉, 其等繼承人即非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適當遺產管理人,自 不予以選任之。
  ⑶查何崇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加入  彰化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逾五餘年,經彰化律師 公會列冊在案,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彰化律師 公會會員錄、法院登錄資料、彰化律師公會九十八年九月 九日(九八)彰律秘字第一三四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故何崇民律師當較抗告人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何崇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施 乃元之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施乃元之遺產管 理人,尚有未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燕子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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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