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92號
CHDV,98,司聲,92,200910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子○○○○○○○○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丑○○○○○○○○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壬○○○○○○○○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庚○○○○○○○○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辛○○○○○○○○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第三人劉福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範圍金額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福鎮(於民國97年4月12日死亡 )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0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作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乙○○己○○、甲 ○○及丙○○均同意第三人之繼承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第三人之繼承人聲請本院 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丁○○乙○○己○○甲○○丙○○等五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第三 人劉福鎮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卷宗核閱屬實。然 本件聲請人雖已取得39,07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執行名義(參 本院98年7月13日彰院賢98司執乙字第17882號扣押命令函) ,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 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故聲請人僅得就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其返還擔保金。從而,第三人之繼 承人竟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是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代位第三人劉鎮福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並表明代為受領,就其對債務人即第三人之繼承人之債權範 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超過聲請人債權範圍 之聲請,則依法不得代位而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件:
新台幣39,070元及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之5分加計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