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48號
CHDM,90,訴,648,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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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黏貼子○○照片壹張,偽造之荷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張,嘉清商行、庚○○○○公司、神腦國際企業—己○○○○及特家麗電器行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肆張 (以上均含所偽造之署押),嘉清商行、庚○○○○公司、神腦國際企業—己○○○○及特家麗電器行所出具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因知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濃濃」之成年男子有販賣偽造信用卡之情事 ,竟思持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向「 濃濃」洽購偽造之信用卡,二人又為便利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同基於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與漢 口路交叉口,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二張交予「濃濃」,委由「濃濃」於不詳時、地 ,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於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濃濃」將偽造之發卡銀行為荷蘭商業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為陳鐘奇所有之同發卡銀 行之同號碼信用卡)及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原為林明義所有之同發卡銀行之同號碼信用卡)各 一張交予子○○,並同時交付已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以供其刷卡 使用及供店家核對身份之用。子○○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 署名,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即為乙○○本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乙○○、荷蘭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 用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四次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如附表 所示之嘉清商行、庚○○○○等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均在刷 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簽帳單共分三聯,除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 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均係複寫而成) 後,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乙 ○○」署押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 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時間、地點及刷卡購得物品、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荷蘭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嗣經特家麗電器行店長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彰化銀行前查獲 ,並當場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荷蘭銀行)、手機二支、攝影機一臺及日 常用品一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提供自己照片二張交予「濃 濃」,並由「濃濃」交付其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偽造之上開信用卡二 張,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詐購財物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濃濃」要伊交付照片 二張係為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云云。然查:本件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送鑑驗 結果:除相片部分已改貼被告個人相片,而與申請核發之人乙○○留存於戶政事 務之資料不符外,其餘記載均與戶籍資料相符,經肉眼辨識應係台中縣潭子鄉戶 政事務所所核發,此有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中縣潭戶字第 0九一00一六八000號函可按,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伊之身分證曾多次遺失,扣案之身分證除照片部分外,似是伊所遺失的等語,足 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除照片部分外)確係經由換貼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個人半身二吋相片多係於申領證件時黏貼使用,相較於 通常生活照片用以紀錄取景及饋贈留念之功能大相逕庭,是以所有人於交付此類 相片時,必先究明他人使用目的,力求謹慎為之,斷無輕易任由他人取去而未加 聞問之理,是以「濃濃」向被告索討相片時,自當已向被告表明用以變造證件之 目的,並經被告應允後始行交付,方符常情,況被告嗣見「濃濃」取出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時,對於自己之相片換貼其上一事亦未表示驚訝或質疑,甚而收受之, 更足認其對變造證件乙節早已知之甚稔,被告徒以並不知情等語置辯,顯與事理 不符,自無可採,故被告確有與「濃濃」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
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特家 麗電器行人員癸○○、庚○○○○人員戊○○、嘉清商行人員壬○○、丙○、己 ○○○○人員辛○○、荷蘭銀行人員林立、陳鐘奇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偽造之信用卡一張、簽帳單、統一發票、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授權紀錄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函文、荷蘭銀行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一0五00一號函、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等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乙○○」字樣,經與卷 附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署押筆跡核對結果,其筆順、轉折等特徵均屬相符,益徵 被告確有偽造乙○○署押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 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



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 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因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 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 二聯或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 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亦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末按國 民身分證屬於品性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被告提供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然該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確係由有權製作之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僅換貼自 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並非偽造,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 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 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舊法,是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並行使偽 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以詐購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其於信用卡背面 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濃濃」就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係 為供店家核對身份之用,以便利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其間應有目的手段 之牽連犯關係,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因一時好奇而為本件 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 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 賴社會之信任,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



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其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斟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及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 ,暨其身為義警,服務鄉里多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刑之訴追、判刑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 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偽造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特家麗電器行、神腦國 際企業—己○○○○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二紙 (以上均含所偽造之署押 )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子○○照片」一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理,該扣案之偽造信用卡 並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併予敘明。)另偽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庚○○○○公司、嘉清商行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 聯各一張 (以上均含所偽造之署押),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再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業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及 銀行收執,非屬被告犯罪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乙○○」署押共八枚部分 ( 偽造簽帳單四次,每次二枚,均係複寫),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該信用卡背面 所偽造之「林元順」署名,其筆順、轉折等特徵均核與被告之字跡不相符合,況 被告既已就行使上開偽造之荷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詐購財物之 犯行坦承不諱,當無需就行使該扣案之偽造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犯行有所隱諱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復為行使偽造信用卡逃避警察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重劃區內之廢車 廠,用六角板手竊取DB─九三二三號車牌二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承租之 X九─四三八九號之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



,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上開被告所承租之自小客車於獲案時確係 懸掛DB─九三二三號車牌之照片二幀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已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偷上開車牌,在警訊及偵訊中所 述偷車牌部分,是因警方疲勞訊問,有打伊,逼伊要承認,而且還跟伊說,竊盜 部分與行使偽造信用卡只論一罪,所以伊才承認,又在偵訊時,雖然有聘請律師 ,但因伊受羈押,律師都沒有告訴我相關權利義務,而且伊確實以為竊盜部分與 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會只論一罪,所以認為承認也沒有關係,才會說是伊做的等 語。經查:
(一)經警查詢上開車牌號碼為DB─九三二三號之車籍資料,該車牌原係甲○○所 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發照,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註銷,且該車 牌並無失竊之紀錄,此有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可按,上開 車牌既無失竊之紀錄,則被告是否確能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車牌,實有疑問? 又本院為求慎重,先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訊問證人即 該車主甲○○:該車牌是否曾遺失?均傳拘無著,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 錦刑書九一助四字第0二八六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0八四七000號函可按,本院復再自行傳、 拘證人甲○○,其已行蹤不明而仍未到庭作證,是尚難認該車牌於註銷前曾有 遺失而未報案之情事,又本件獲案時雖被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X九─四三八九 號自小客車係懸掛DB─九三二三號車牌,此有照片二幀足憑,惟依上開車籍 資料該車既未曾有失竊紀錄,則為警所查獲之DB─九三二三號車牌是否是監 理機關核發予車主甲○○者,即非無疑?然經警當場所查獲之DB─九三二三 號車牌並未一併移送扣存本案(經本院命移送機關找尋仍無所獲),致本院無 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警查獲之上開車牌二面是否確係監理機關所核發? 抑或無權核發之人所偽造?尚難僅以上開二張照片即遽推論為警當場所查獲之 車牌二面確係監理機關核發予車主,嗣始遭人竊取之情事,是亦無從因認被告 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況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並以其於警訊中曾遭刑求及有遭警方誤導之情事置辯,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故難僅以被告曾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即作為被 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唯一依據。
(二)再獲案當日除被告外,尚有販賣偽造信用卡之人「濃濃」與證人即當日自高雄 北上找尋被告之友人丁○○、丑○○共同乘坐車上開承租之車輛,「濃濃」並 曾陪同被告前往刷卡詐購財物,期間「濃濃」亦曾自行使用過該車,此業據被 告及證人丁○○、丑○○陳明在卷,是上開DB─九三二三號車牌亦有可能係



因「濃濃」答應與被告一同前往試刷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而自行更換,實難僅 因上開被告所承租之車輛於獲案時係懸掛DB─九三二三號車牌即遽認被告確 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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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地 點 │ 持何卡 │ 刷購之物品 │ 被害人 │
├──────┼───────┼─────┼───────┼───────┤
│民國八十九年│彰化縣二林鎮華│荷蘭銀行之│日常用品共新台│壬○○ │
│十一月二十四│崙里二溪路七段│VISA卡│幣三千四百四十│ │
│日十三時九分│三七七號之嘉清│ │五元 │ │
│ │商行 │ │ │ │
├──────┼───────┼─────┼───────┼───────┤
│民國八十九年│彰化縣二林鎮華│荷蘭銀行之│無鉛汽油十九點│庚○○○○公司│
│十一月二十四│崙里二溪路七段│VISA卡│五公升 │ │
│日十三時四十│五五二號之挖仔│ │ │ │
│八分 │加油站 │ │ │ │
├──────┼───────┼─────┼───────┼───────┤
│民國八十九年│彰化縣鹿港鎮民│荷蘭銀行之│NOKIA 八│己○○○○ │
│十一月二十四│權路六號之建美│VISA卡│二一O型手機一│ │
│日十五時二十│通訊行 │ │隻 │ │
│四分 │ │ │ │ │
├──────┼───────┼─────┼───────┼───────┤
│民國八十九年│彰化縣鹿港鎮中│中國信託V│PANASON│癸○○ │
│十一月二十四│正路四O六號之│ISA卡 │IC PV─D│ │
│日十五時二十│特家麗電器行 │ │V四OO型攝影│ │
│分 │ │ │機一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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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