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世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一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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