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95號
PTDV,91,訴,495,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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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孫枝清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李榮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元。(二)註銷退票記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間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因自九十年 九月起,正值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原告公司經營日漸困難,又被告借款利率不 因隨之調降造成負擔加重,致延滯納息。針對借款利率問題,原告多次積極與 被告協商,希望能共體時艱,共渡難關,調降借款利率,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來函終止原告在被告行庫所開支票存款帳號2420-2號,主張 抵銷存款餘額,致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出支票號pw0000000 號,金額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稱系爭支票) 卻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並記錄退票乙次,惟原告巳於五月二十日將金額匯入 帳戶內,支付巳開出票款,支票係對客戶未來承諾,原告公司經營巳數十年, 本著以誠信理念維持商譽,被告該次作風及行為,巳嚴重侵害到原告數十年辛 苦經營的事業;流言四起,致公司無法再繼續正常營業,客戶紛紛求去,營業 額急速下降,最終恐有倒閉之虞,被告為求己利不擇手段,為此狀請判決如聲 明。
(二)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其中十一萬五千七百元部分的請求權是因為被告沒有依 兩造所訂立支票存款契約去履行,上開金額就是系爭支票之面額。而另外五十 萬元及請求註銷退票紀錄部分是因為被告沒有兌現原告開出的支票影響原告的 商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三)被告終止原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行使抵銷權,退票乙節,此舉已嚴重影嚮原 告之信用,信用乃是個人的經濟支付能力和誠實性在社會上所受的信賴程度。 系爭支票乃原告為支付車輛維修款項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五月二十日,當日並匯 入足夠金額支付票款,被告於五月二十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支票存款契約,自 應對五月二十日以後存款主張抵銷,五月二十日前存款應屬持票人所有,被告 自然無權主張抵銷。況且支票存款契約之債務與借款債務應分開處理,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等影本 各乙張及轉帳傳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繳納一次, 本金於九十一年六月日七日到期清償;詎料原告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利息 外,本金分文未償,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均未能依約繳息。被告爰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送達原告,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之約定第十四條,將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及抵銷存款之通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到達原告,發生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效力 。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原告與被告間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原告之存款。被告乃依法行使權利,自無返 還該抵銷款項及負侵害商譽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起訴狀所陳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及繳息至九十年 九月份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並已送達等事 實,被告並不爭執。但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調整利率致原告延滯繳息部分, 被告係依雙方借款約定之借據而調整利率,且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繳息, 欠繳巳久,顯見係因原告自身經營不善,致無法繳息,豈有歸咎於被告之理。 且原告指稱所簽發之前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支票,帳戶內有足夠金額,遭被 告退票一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發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通 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到達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持票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提示,而被 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支票存款契約,與原告間亦無特約對該支票 為付款,自無為原告付款之義務,原告退票之結果,自亦由原告自負。三、證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一0號、三六一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潮州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授信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乙紙,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等影本 各二紙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支票存款契約,其曾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面額十一萬五千七百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以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告為 支付系爭支票之債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金額匯入原告在被告處所開 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但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支票存款契約,並就原告另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抵 銷,致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示付款時,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並遭記錄退票乙次,被告於五月二十一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支票 存款契約,自應對五月二十一日以後存款主張抵銷,五月二十日前存款應屬持 票人所有,被告無權主張抵銷,況且支票存款契約之債務與借款債務應分開處 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因被告沒有依兩造所訂立支票存款契約履行債務,自 應賠償原告系爭支票之面額即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另外被告沒有兌現原告開出 的支票影響原告的商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及請求註 銷退票紀錄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原告未能依約繳息,被告已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依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將終 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及抵銷存款之通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到達原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原告與被告間訂立授信約 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將被告對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 之債務持以抵銷原告所積欠被告消費借貸之債務,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乃依法 行使權利,自無返還該抵銷款項及負侵害商譽損害賠償責任之責等語置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支票存款契約,其曾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面額十一萬五千七百元之系爭支票乙紙,其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存入 四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至原告在被告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但被告卻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支票存款契約,並就原告另 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致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遭記錄退票乙次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等影本各乙紙,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陳稱原告積欠伊借 款六百五十萬元,因原告未依約繳息,伊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確定,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兩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 十四條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依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到被告抵銷之意思 表示,業據伊提出本院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二份暨支票存款往 來約定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足信為真實。按兩造間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隨時負有返還 支票存款之債務,被告主張將該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已到期借款債務相互抵 銷,依法即非無據,原告在被告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既遭被告抵 銷而不復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抵銷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債務,並 不足採。
(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六條:「存戶開出支票取款時票面金 額不得超過其結存額,其與本庫訂立透支契約者以約定透支限度為限,否則本 庫一律予以退票處分」之規定,被告因原告寄存在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已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全數遭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復存在,是被告對系爭支票 之持票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請求付款時拒絕給付,並予以退票處分,洵



屬有據,因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註銷系爭支票之退票記錄,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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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