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86號
PTDV,91,訴,286,200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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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市○○段三四地號上未保存登記無建物門牌編號之鐵架蓋鐵皮工廠一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原告係弘益汽車行負責人,為經營銷售汽車業需建蓋廠房,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九日向訴外人蔡丁對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頭前溪段六○一地號)自西面路邊一百坪空地,並以購得格式化租賃契約書填寫 租賃標的,又於末頁附圖記明承租土地位置;而自同月起建蓋系爭未保存登記無 建物門牌編號之鐵架鐵皮工廠一棟,且有設立該商行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現並仍繳付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計三月份租金共九萬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㈡ 原告自訂立租賃契約書起即開始雇工出資建造,計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由原告屏東市○○路郵局局號06 7000─5帳號087742─7號帳戶各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 三萬元以支付建蓋鐵架鐵皮房屋一部工程費、一百萬元並以其中部分支付部分房 屋工程費,總計花費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詳述如下: ⒈ 雇工陳明德承包房屋地基、壁牆、打地面及工資、混泥工、地磚材料共十二萬四 千六百九十元。
⒉ 雇工鄭進丁承包房屋鐵架、鐵皮工程約八十萬元;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 收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簽收十萬元。
⒊ 雇工簡勝茂承包水電工程及日光燈裝設,共十一萬元。 ㈢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登記,為未保存登記工廠,起造人原告係在八十六年間建造完 成,坪數為一百坪,即三三○平方公尺;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則記載為五二九平方公尺,即一百六十坪,所屬年月(登記年月)為九十 一年元月、八十八年九月,完全不相符。原告又從無贈與系爭房屋與蔡丁對,何 來蔡丁對之名義?退步言之,縱蔡丁對未經原告同意擅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然房屋稅籍僅係主管機關對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納稅義務人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從而,房屋稅籍證明書,亦非房屋所有權證明。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所簽立之認諾書,乃原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於當 日以早已書寫妥之認諾書,在原告未看、不知內容下,依承辦人所稱:「土地是



蔡丁對的,房屋是你的,如不簽認諾書就不能貸」等語,始簽名蓋章;而依其記 載「亦由自己或貴社僱工先行拆除,恢復原狀」,足證系爭工廠房屋係屬原告所 有,為被告當時已明知,否則,何以要原告簽認諾書?何以要記載拆除房屋恢復 土地原狀。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阿和車行土水部開支、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屏東 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估價單六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丁對、鄭永祥、鄭進丁簡勝茂、陳明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依系爭租約首揭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均顯示該租賃之標 的係就房地為租賃;而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承租之標的物,其自無可能為所有權人 。且依經驗法則及今日社會常情,租約之訂定雙方審閱皆極為小心惟恐錯誤,然 系爭租約卻毫無原告所指租地建屋情形之任何相關記載,足證並非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約,亦不可能權宜以租賃房屋之格式內容為之。 ㈡ 本件係因執行債務人即出租人蔡丁對之房地所生訴訟,設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而 非屬蔡丁對所有,勢將生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而不得點交,致標買意願大減 、無法拍定清償,蔡丁對與原告對本件訴訟結果自有利益與共關係。是原告起訴 所提佐證其理由之物,顯不無或涉有藉蔡丁對協助或假借其名義下,配合而作之 可能,尚不足遽為採信。且原告所提費用之收據,其施工面積亦與租約一百坪或 現狀測量面積不符,顯僅係裝璜改裝設施所花之費用。 ㈢ 縱原告確為出資者,其是否僅出資予真正所有權人尚有疑義,並未能因其證明為 出資人即認其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亦不即當然等同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契約。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亦載系爭建物之財產所有 人係蔡丁對,其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亦共同親於認諾書上簽名,足證 原告本件主張並非真實,其僅係為阻礙上開執行事件之標買意願而已,而無可採 。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認諾書、切結書各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昶穎、王乾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三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弘益汽車行負責人,為經營銷售汽車業需建蓋廠房,乃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訴外人蔡丁對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四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頭前溪段六○一地號)自西面路邊一百坪空地,並以購得格式化租賃 契約書填寫租賃標的,又於末頁附圖記明承租土地位置,而自同月起建蓋系爭未 經保存登記無建物門牌編號之鐵架鐵皮工廠一棟,且有設立該商行之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系爭建物並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蔡丁對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首揭為「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均顯示該租賃之標的係就房地為租賃, 而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承租之標的物,其自無可能為所有權人;且依經驗法則及今 日社會常情,租約之訂定雙方審閱皆極為小心惟恐錯誤,然系爭租約卻毫無原告 所指租地建屋情形之任何相關記載,足證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約,亦不可 能權宜以租賃房屋之格式內容為之。另原告所提費用之收據,其施工面積亦與租 約一百坪或現狀測量面積不符,顯僅係裝璜改裝設施所花之費用。而縱原告確為 出資者,其是否僅出資予真正所有權人尚有疑義;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亦不即當 然等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況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亦 載系爭建物之財產所有人係蔡丁對,其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亦共同親 於認諾書上簽名,足證原告本件主張並非真實,其僅係為阻礙上開執行事件之標 買意願,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七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蔡 丁對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於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三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三、原告主張其為經營銷售汽車業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訴外人蔡丁對承租其 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溪段六○一地號)自西面路 邊一百坪空地,並自同月起建造系爭未經保存登記無建物門牌編號之鐵架鐵皮工 廠一棟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阿和車行土水部開支、屏東 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蔡丁對證述: 「系爭土地當初是空地,約在五年前租給原告,租金每個月三萬元..原告承租 當時是要搭蓋鐵皮屋供賣車之用」、證人鄭永祥結證稱:「當時大約在五年前, 是朋友介紹說原告原來租約到期,需要另行尋找土地賣車,而我是室內設計師, 基於工程的關係,知道蔡丁對有土地要出租,故而介紹雙方,簽租約前,我有陪 同原告到現場看土地,當時其上並無建物,是空地,僅有雜草,而無作物,之後 據我所知,原告有請工程人員去搭蓋系爭建物,我平常路過時,也有見到該建物 在搭蓋的情形。」、證人鄭進丁證述:「本件系爭建物是我負責的..我負責的 部分是鐵屋整個結構工程,當時是原告請我去搭建的,整個工程進行多久,面積 多大,我忘記了,總金額大約七十萬左右。由我另行尋找每天有四個工人在現場 工作..蓋有佳葉浪板工程行店章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證人簡勝茂證稱:「 本件系爭建物的水電,是原告透過朋友找我去做的,包含電燈、衛浴設備,因他 之前舊車行就是由我修理水電。總金額大約十幾萬元左右,包含材料及工錢。本 件是我獨自承作。至於工期多少,我不太記得。但是是配合鐵屋結構搭建而陸續 進行。在接下本件工程前,我有先到現場,當時土地上無建物,都是雜草,並未 經整地。是在整地後,我才來預埋管線」、證人陳明德結證稱:「我是負責本件 系爭建物從整地到之後的水工。本件工期多久,我不記得了..系爭土地上整地 的工程,距今四、五年了,當時是空地。」(均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復衡量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內所示 交易明細,其於八十五、六年間,確有足夠資力建造系爭房屋等一切情狀,綜合 判斷之,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顯僅以坊間制式契約書寫就,尚不得遽以推論原告 與訴外人蔡丁對間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即包含屏東市○○段三四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況倘其租賃契約包含系爭建物,其復於該租賃契約書末段以劃斜線方式標明 租賃範圍,即無必要。且依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何昶穎證稱:「本件對保由我 承辦。當時是由保證人蔡丁對帶我到原告處去對保,我將切結書及認諾書交給原 告簽署,並且有告訴他因蔡丁對有擔任被告借款的保證人..故而必須簽立切結 書及認諾書..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我並未詢問..所有權歸屬是徵信 調查人員的職責」(見同前筆錄)、證人王乾舜證述:「當時我是自由分行負責 放款的襄理..我負責書面審理」(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顯足推知前開二證人均未直接參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調查,從而,本院 自亦無從遽依其所述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尚無否定真正所有權人之效力,自難以之拘束本院所為認定,併 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 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市○○段三四地號上未保存登記無建物 門牌編號之鐵架蓋鐵皮工廠一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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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