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85號
PTDV,89,訴,1085,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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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華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其放置在屏東縣新園鄉○○路六 八五─五一號旁稻田內之稻草引燃,致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供原告之母居住之建 築物,該建築物及原告堆置之河蚌圍網等物品均因而燒燬,刑事部分經鈞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三 號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
㈡ 原告因此事故受有損失,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茲將金額分述如下: ⒈ 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係於六十三年間重新搭蓋完成。對於消防人員認定系爭房屋 僅餘殘值一萬元無意見。惟系爭建築物重新搭建之費用需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亦屬因火災所致之損害,故爰請求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⒉ 其他物損部分:原告所受損害以網具部分最為嚴重,願以消防人員鑑估之價格, 扣除房屋部分損失一萬元,共二十九萬元為準。至其他諸如電池、船外機等部分 ,因細目過於繁雜,願予捨棄。
三、證據:提出損害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互助會會員名單各一件、收據三件、 照片四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訊問證人邱順安陳慰受、林青良、蔡朝智、 吳三貴吳義文,及囑託屏東縣商業會為鑑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對刑事部分所為認定,不爭執。惟原告在七十六年間固曾在被告田地附近捕魚, 然已近十年未從事漁業,至系爭魚網原用於圈圍蛤蠣,亦於距今三十年前即未再 使用,是於八十九年六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非從事捕魚,並將魚網堆置屋 外。且系爭房建造已四十餘年。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三號案件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仁厚。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其放置在屏東 縣新園鄉○○路六八五─五一號旁稻田內之稻草引燃,致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 建築物,該建築物及原告堆置之河蚌圍網等物品均因而燒燬,刑事部分已經本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五三號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房屋部 分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網具部分二十九萬元,共計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至被 告對刑事部分所為認定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在七十六年間固曾在被告田地附近捕 魚,然已近十年未從事漁業,至系爭魚網原用於圈圍蛤蠣,亦於距今三十年前即 未再使用,是於八十九年六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非從事捕魚,並將魚網堆 置屋外,且系爭房建造已四十餘年,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其放置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六八五─五一號旁稻田內之稻草引燃,致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建築物之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園消防分隊隊員陳慰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依照紋路的跡象,火是由下方往上延燒的,其餘如鑑 定報告所載」(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復據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卷內所附屏東縣消防局第二大隊 及第二大隊新園消防分隊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一八五三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屬無疑,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 合。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 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重新搭建之費用需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亦屬因火 災所致之損害,固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惟查,系爭建物因本件事故燒燬,致其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已據本院勘驗無誤,原告因此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自 無不合。然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由加害人予以 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而原告對前揭證人陳慰受證稱:「本件火災的財 物損害,是由我們分隊查估..經我們依查估的標準,即根據行政院消防署查估 表格內就受損的標的及尺寸大小與年限來計(換)算折舊率得出..房屋一萬元 ..原告當時也同意該金額。房屋部分依照查估表,原為二萬元,但經我當場勘 驗認為不足二萬元而直接評估為一萬元」(見同前筆錄)等語,並無意見。從而 ,該回復原狀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建物於事故當時之殘值一萬元為據,原告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㈡ 其他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網具部分損失二十九萬元,業提出損害明細表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青良、蔡朝智、吳三貴吳義文,及囑託屏東縣商業會為鑑定 。本院經審酌證人即港西村村長林清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時原告從 事漁業,他是在東港溪裡討生活,平時他都駕竹筏到溪裡用網子或用電魚的方式



捕魚..原告他從小就開始捕魚,一直以此維生」(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顯足推認原告確以捕魚為業;而屏東縣商業會就事故現場遺有河 蚌圍網長二○丈高十二尺PE12m─PE16m、掛港網網腳一寸網尾三○分 長度五○尺、網尾仔長十尺寬二尺、掛鰻苗網長一○○尺高十二尺、三層網之殘 留物,亦有該會(九○)屏縣商萬總字第一四四號函在卷足稽。至就數量、網具 新舊等情,該會雖無法判斷,然證人林青良吳三貴吳義文已分別證述:「據 我所知,他(即原告)的漁網多半都是新的,如果破掉了就須丟棄,無法再使用 ..他所有的網子包括有河蚌圍網..還有其他的網具我並不清楚」(見同前筆 錄)、「我與我親戚共五個人每年都在林邊崎峰海邊抓鰻魚苗..原本十五張漁 網,因其中一個股東退股,所以由我作中間人,賣了四張漁網給原告。時間大約 是在八十七年間。漁網當時是已經二年,但我們只用來抓過一次,金額新品一件 為七萬多元,我們出賣的價格,每件是二萬元。」、「我從小是在高屏溪打魚, 最後打算要開遊覽車時,因我與原告本來就是朋友,所以才將三層網與掛港網出 賣給原告。數量不少,其中有新品也有舊品..三層網整個漁網很長,每件大約 是二十幾丈,我給與原告大約二十幾件,其中新品數量多少,時間已久,我不太 記得,當時新品我一件花了二千多元買的,但是舊品比較多。至於掛港網有分大 、中、小,我給與原告大的二件、中的五、六件、小的約有十幾件,其中大的是 我用過約四、五年的舊品,其中中的、小的也約有三、四年了..至於屏東縣商 業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附附件關於掛港網的價格大約相當於中型的尺寸」 (均見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與原告所提損害明細表及屏東縣 商業會前開回函附件所示項目互核,爰認原告主張於河蚌圍網長二○丈高十二尺 者,共十一件、三層網二十七件、掛港網網腳一寸網尾三○分長度五○尺計六件 、掛鰻苗網四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網尾仔部分,依屏東縣商業會前揭回函 之附件固足推知事故現場確遺有該網具之遺留物,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網具 之數量,本院顯尚無以計算其價值,爰不予列入,併此敘明。次就各該網具價額 之計算,經查,原告固主張河蚌圍網長二○丈高十二尺每件四千六百元、三層網 其中二組計十八件每件二千五百元、一組共九件每件三千元、掛港網每件一萬八 千二百元、掛鰻苗網每件九千三百元云云,惟其中河蚌圍網、掛港網及部分三層 網之價格,核已超逾屏東縣商業會附件所示各該網具之單價,而原告就其網具之 價格有何超逾該會所示價格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心證,其主張 自難遽予採信,爰仍以該會之單價為計算基準為宜。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河蚌 圍網長二○丈高十二尺共十一件,每件二千九百元,共三萬一千九百元;三層網 二十七件,每件二千五百元,計六萬七千五百元;掛港網六件,每件一萬五千元 ,共九萬元;掛鰻苗網四件,每件九千三百元,計三萬七千二百元,總計二十二 萬六千六百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三、綜上,原告於房屋部份一萬元、網具損失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總計二十三萬六 千六百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之請求,均無不合,爰以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未聲請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請求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併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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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