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受原告委聘為總幹事,依約即應 忠實執行執行職務,不得有損原告利益之情事。詎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辦理案外人張定國申請擔保放款案時,明知原告僱用之主辦人員初審張定國所 提之擔保物之現值後,評估結果僅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若按擔保品之 全額貸放,應貸放金額為六百萬元,且明知張定國並未申請無擔保放款,自不 應逾越擔保品之價值而貸放,乃被告甲○○竟仍在申請書上批示增貸至八百萬 元,嗣張定國即拒不償付讓筆貸款予原告,經原告循法律途徑求償結果,借款 人張定國及連帶保證人吳東旭、王香蘭之財產均不足抵償該筆借款,致因執行 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鈞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二)被告甲○○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告之總幹事,並受有報酬,其對農會信用部業 務之經營,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被告甲○○竟批示超額二百萬元之貸 款,致原告受有借款無法收回且執行無效果之損害。被告甲○○係受有報酬之 受任人,擔任農會總幹事,辦理原告信用部之放款業務,自應履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竟不顧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與其核准放款之額度已逾越擔保 品之價值,有高度危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之事實,仍批准超額放款,顯未依委任 本旨執行職務,若非因被告甲○○怠於注意,則原告之損害不致發生,被告甲
○○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 百三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所為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適用。(三)被告甲○○引用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認被告甲○○總幹事 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認非委任關係云云。惟按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 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 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秉 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 此項規定,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 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會解聘伊之 總幹事職務,係終止僱傭契約,並以被上被人理事會之解聘係脫法行為應屬無 效為由,訴請確認其為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僱傭關係存在,顯非有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著有判決要旨。又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 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 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查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 、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 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明甚。 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0二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被告甲○○既係原告所聘任之總幹事,係以處理一定事務為目的,且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卅條規定具有一定之職權與責任,並非機械式之接受理事會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係有獨立之裁量權,依上揭判決要旨觀之,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 ○○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至為明顯。被告甲○○受原告委任係受有 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其在「長治鄉農會擔保放款 擔保物提供抵押設定申請書」上所為「增加一位有財產之擔保人後准貸八百萬 元」之批示,理應注意擔保人之信用狀況及其財產是否足保障超過擔保品二百 萬元之債權,乃疏未注意及之,致原告之債權不保,其所為屬抽象輕過失,對 委任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言之,被告甲○○之主辦僱員既已評估借 款申請人張定國所提供之房地不動產值六百萬元,按銀行業承作擔保放款之通 常慣例,以核貸擔保品市價之七成為上限,則本件至多僅能放款四百二十萬元 ,即使被告甲○○有自主之裁量權,常人均知銀行業之上揭慣例,被告甲○○ 負責監督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自難諉為不知,理應明瞭上開慣例及本件之 擔保品最多僅能貸放至六百萬元。乃原告既未查證保證人吳東旭與王香蘭之信 用狀況及其所有財產之剩餘價值是否足保障超額之二百萬元,對本件高額超貸 之危險視而不見,自足認被告甲○○逾越原告之授權,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保 ,對原告所受債權末能滿足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張定國所有之土地及 建物業已由訴外人鍾李瑞靜拍定取得所有權,張定國之連帶保證人吳東旭原有 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一二之三八地號土地亦於放款後之隔年即八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出售訴外人高錦泉,且吳東旭在充任連帶保證人前之八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其所有之土地已設定一百二十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另一連帶保證 人王香蘭,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第二十八地號土地與同段建號六一 二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五八號七樓之七,亦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不久即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轉賣於高賢宗。被告泛言增加一位有資產之保證人等語 即批示放款,完全未就借款人之貸款用途、還款來源及償還能力作考量,況保 證人之資力時有變化,其對債權之擔保,遠不如物保確實可靠,被告行為顯已 違背受任人應盡之義務而損害委任人之權益。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卅九條訂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所明定。被告丁○○為被告甲○○任職期間之保證人,依其所簽署「長治鄉 農會員工保證書」內所附之「保證規約」第四條,被告丁○○明示對被告甲○ ○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原告所簽之保證契約自屬連帶保證,依法自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告甲○○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之總幹事,依約應忠實受任執行職務,不得有 損原告之利益。詎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至7所列之借款人邱何月英、蔣錦 緞、羅賜評、許家進、邱陳春仔、葉金癸等六人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時,明知 原告僱用之徵信人員審核借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價值及可予核准放貸金 額,竟漠視承辦人員為保障原告之債權所列如附表編號2至7可貨金額之上限 ,違法加批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嗣放款後因借款人遲付本息,經原 告依法求償結果,因執行無結果或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屏東地方法院發 給原告債權憑證。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時 ,原告僱用之徵信人員邱松山評估附表編號2至7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核算 可貸金額,已在「長治鄉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提供抵押設定申請書」之「評估 放款值」欄及「初審」欄記載可貸之金額,而初審主辦人員對擔保品之評估依 據,亦有「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計算表」六紙可參,乃被 告甲○○竟故意忽略初審之評估意見,又未命借款人提供其他擔保品以加強其 信用,除借款人邱陳春仔部分,被告甲○○未按其申請金額核放外,被告甲○ ○竟於「長治鄉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提供抵押設定申請書」之批示欄分別違法 加批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實貸金額,逾借款人擔保品可供擔保之成數,分 別均按借款人申請之借款金額全額如數貸放。致原告於借款人遲付本息依法求 償後而無法受償。被告甲○○違背委任之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明知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成數不足,竟故意加批超貸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求 償無門,若非被告甲○○之超貸行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不致擴大,其故意或過 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於法自屬有違。三、證據:提出聘約書、本院函文、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 紀錄、台灣省長治鄉農會員工保證書、農業票據借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帳卡、 計算表、當選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刑事 判決各一份,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函、戶籍謄本各二紙,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各
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謄本各六份,長治鄉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提供抵押設 定申請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計算表、債權憑證各七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二年間擔任長治鄉農會之總幹事,八十三年間於擔任案 外人張定國申請擔保放款時,於申請書上批示增貸至八百萬元,嗣張定國未清 償借款,原告對其暨連帶保證人吳東旭、王香蘭等人求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債權,本院遂發予債權金額之事實不爭執。
(二)按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屬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司法機 關解決,非行政機關所能處斷,主管官署就此事項所為之通知,不能認為行政 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有行政法院五十七年 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可供參酌。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 文。依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訴書所提之「長治鄉農會總幹事聘約書」第一 項約定:「玆依照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長治鄉農會第十二第一次理事會 決議聘請甲○○為..總幹事,依照規定核定薪額為三等五級一三六薪點。」 第二項:「乙方(指被告甲○○)..受聘服務期間,務須忠心努力,切實依 照農會有關法令規章辦事..」第三項:「乙方(指被告甲○○)受聘期間應 以本會第十二屆理事會之任期為準。」等約定,被告係提供勞務,受有一定之 報酬,且依原告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之任期為服勞務之期間,是依行政法院判 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所示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應係僱傭關係,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關於債之履行,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民法並無特別規 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非原所 主張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三)農會經營放款業務,無非欲獲取利息,以充農會推廣各項業務之經費(請參農 會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是農會自亦應承擔呆帳之風險乃理所當然。「農會 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玆由檢呈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七十三台內社字 第二一八七八三號函示,其函文載:「農漁會信用部辦理會員放款,在會員代 表大會最高額度內之放款,屬執行業務之範圍,應由總幹事負責核貸」。暨由 檢呈原告之八十三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資料,亦明示有關擔保放款最 高額度為「一千萬元」,業經該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在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訴外人張定國向原告申貸,原申貸「九百萬元」原告承辦人員就訴外人張定國 所擔保物評估為六百萬元,惟被告基於為原告賺取利息暨為原告之債權權得予 確保之意,遂批示「增加一位有財產之擔保人後准貸八百萬元」。且依原告所 呈證據中所示連帶保證人吳東旭、王香蘭等人,於訴外人張定國申貸當時亦皆
有不動產,足供債權之擔保。可證被告就訴外人張定國之申貸案確依農會法有 關規定暨原告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處,甚且 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嗣後原告對於訴外人張定國暨連帶保證 人吳東旭、王香蘭等人求償而未足清償,乃係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導致不動產價 格滑落,致原告無法求償,非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原告未舉證被告於核 貸當時,連帶保證人吳東旭、王香蘭等人之資力如何未足擔保原告之債權?如 何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之承辦人員有無確實調查連帶保證人吳東旭、王香蘭 等人之資力?原告從未舉證,即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誠不足採。(四)本件被告就訴外人張定國申貸案件,係依原告農會一般放款程序,其申貸當時 有連帶保證人吳東旭、王香蘭等提供之不動產資料,依當時連帶保證人吳東旭 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三六號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有二百二十 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15800元×144=0000000元),則其房地市價亦有六、 七百萬元。再加上連帶保證人王香蘭之不動產,兩位連帶保證人不動產之資力 就被告所增批之「二百萬元」部分,其擔保綽綽有餘,至於嗣後連帶保證人出 售其不動產,非被告於批示當時所能預料。豈可即可歸責被告未盡注意之義務 ?且一般申貸流程,皆由承辦人員辦理,被告既身為總幹事,焉有可能每件申 貸案皆注意其細節,此應係分層負責之承辦人員所應注意。(五)原告既要賺取利息,自應負擔風險,豈可因本件申貸案件核准後台灣遭逢房地 產不景氣,導致房地產全面大跌,致無法取償借貸款項(此又非原告農會獨有 ,全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皆有此情況,鈞院民事執行處有無可計數之金融機構 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可為明證),即要求被告負清償之責,顯無理由。(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九七號判決雖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但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七)且由原告所呈之「長治鄉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提供抵押設定申請書書」原告之 鑑估人員建議准予擬貸之金額,乃以公告現值之七成計算,所得金額並非擔保 品抵押物之市價,因此被告核貸之金額雖高於評估人員建議擬貸之金額,要難 遽認被告明知訴外人邱何月英、蔣錦鍛、羅賜評、許家進、邱陳春仔、葉金癸 等人之擔保物日後不足為債權之擔保,遽此推測被告核貸當時有過失之處,應 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七十三台內社字第二一八七八三號函、屏東 縣長治鄉農會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 二○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刑事判 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卷宗。貳、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邱德田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 九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甲○○、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 元及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應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 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屏東 縣長治鄉農會原法定代理人係邱錦源,後來變更為蘇嘉川,蘇嘉川遂於本院九 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90)屏長農會字第34號函一紙為證,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然嗣後屏 東縣長治鄉農會信用部已受讓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屏東縣長 治鄉農會之權利義務自應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概括承受,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受原告委聘為總幹事,依約即應 忠實執行執行職務,不得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詎被告甲○○於辦理訴外人 張定國及邱何月英、蔣錦緞、羅賜評、許家進、邱陳春仔、葉金癸等人(下稱 邱何月英等六人)申請擔保放款案時,明知原告僱用之徵信人員審核借款申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價值及可予核准放貸金額,竟漠視承辦人員為保障原告之 債權就張定國所列可貸金額六百萬元之上限及邱何月英等六人如附表編號2至 7可貸金額之上限,違法就張定國加批准貸八百萬元、邱何月英等六人加批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准貸金額,嗣放款後因借款人遲付本息,經原告依法求 償結果,因執行無結果或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 被告甲○○故意忽略初審主辦人員對擔保品之評估意見,又未命借款人提供其 他擔保品以加強其信用,就張定國部分加批超貸二百萬元、邱何月英等六人加 批超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致原告求償無門,若非被告甲○○之准予 超貸行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不致擴大,其故意或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直接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丁○○部分併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二)被告甲○○則以兩造間之關係係僱傭契約,伊只需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否 認伊於辦理張定國、邱何月英等六人之申請擔保放款案時,有違法貸放之情形 。原告八十三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資料,明示有關擔保放款最高額度 為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訴外人張定國向原告申貸,原申貸九百萬元 ,原告承辦人員就訴外人張定國所擔保物評估為六百萬元,惟被告基於為原告 賺取利息暨為原告之債權得予確保之意,遂批示「增加一位有財產之擔保人後 准貸八百萬元」。且依原告所呈證據中所示連帶保證人吳東旭、王香蘭等人, 於訴外人張定國申貸當時亦皆有不動產,足供債權之擔保。可證被告就訴外人 張定國之申貸案確依農會法有關規定暨原告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無任 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處。至於嗣後原告對於訴外人張定國暨連帶保證人吳東旭 、王香蘭等人求償而未足清償,乃係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導致不動產價格滑落, 致原告無法求償,非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並不同意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 邱何月英等六人申請擔保放款案追加請求等語置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辦理張定國、邱何月英等六人之申請擔保放款案時,未 依原告承辦人員就渠等所提供擔保物評估價值予以貸款,導致原告之債權未能 獲完全之清償,被告甲○○未盡委任契約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被告甲○○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甲○○對伊於辦理張定國、邱何月英等六 人此七人之貸款業務時,未依原告承辦人員就渠等所提供擔保物評估價值予以 貸款一事固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與被告 甲○○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甲○○雖未依原告承辦人員就借款人張定國所提 供擔保物評估價值予以貸款,但有要求借款人張定國需增加有資力之連帶保證 人後始提高貸款金額之行為,是否有違兩造間之契約規定?若被告甲○○違反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現一一審究如下: 1、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 ,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 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 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 非無獨立之裁量權明甚。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甲○○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受原告聘任為農會之總幹事,為被告所不爭,依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中可知,農會總幹事於處理 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且被告亦自承由原告之八十三年度會員代表大會 議程及議案資料暨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七十三台內社字第二一八七八三號
函載:「農漁會信用部辦理會員放款,在會員代表大會最高額度內之放款,屬 執行業務之範圍,應由總幹事負責核貸」等語可明瞭,在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一 千萬元以下之業務,得由總幹事負責核貸乙節,可見被告甲○○亦認為在會員 代表大會所決定最高額度內之放款,伊有獨立裁量之權;由上述可知,被告甲 ○○係屬有獨立裁量權之受任人,而非須絕對聽從僱用人指示之受僱人,原告 與被告甲○○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被告甲○○係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被告甲○○據行政法院五十 七年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按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屬 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司法機關解決,非行政機關所能處斷,主管官署就此事 項所為之通知,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非法之 所許。」抗辯稱伊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云云,然該則判例已不再援 用,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辦理張定國、邱何月英等六人此七人之貸款時,未依原 告鑑估擔保物承辦人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鑑估金額予以貸款,各批示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內容、超貸如附表所示之超貸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長治鄉農會擔保 放款擔保物提供抵押設定申請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計 算表、債權憑證各七份為證,被告甲○○對張定國部分之鑑估金額、貸放金額 、批示內容並不爭執,而邱何月英等六人除邱陳春仔部分外,被告甲○○所為 之超貸金額、批示內容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足信為真實。
3、次按長治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以前,係依農地以公告地價之二倍估算,建地、建 物則以市價之七成以內估算之慣例,辦理擔保品之鑑估;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 間,則依據長治鄉農會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之「長治鄉農會信用部 擔保放款抵押品估價辦法」辦理;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則適用「屏東縣長治鄉 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而擔保品之鑑估,係由放款調查人員實地勘查、 訪價後,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計算表,並提出擬准予貸款之金額,總幹 事就調查報告計算之擬貸金額內批核,並無超額批貸之權限等情,均經本案貸 款當時擔任鑑估人員之邱德田、邱松山及長治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廖華英、會計 馮勤英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供述明確;而長治鄉農會總幹事並無超額批貸之權限,亦據被告甲○○於屏東 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長治鄉農會理事會並未授權總幹事有高於鑑估人員鑑 估擔保品價值批示貸款的決議」等語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茲內政部七三臺內社字第二一八七八三號函,意在釋明農會總幹事 是否有權核貸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會員放款限額內之放款案件,亦即於議決限 額內之放款案件,是否須送由更上級之機關或人員核貸之問題,非謂凡在最高 限額內之放款,均屬執行任務之範圍。蓋農會總幹事係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 決議之執行者,而會員放款最高限額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逾越會員放款最 高限額,本即為逾越權限之事項,其理至明,當非函釋本旨,此觀該函說明二 甚明。否則若謂不顧徵信人員鑑估意見,凡批示不逾最高限額者之放款,均屬
執行任務之範圍而於法無違,則徵信、鑑估擔保品、保證人等確保債權之相關 措施規定,即失其功能意義。被告甲○○任長治鄉農會總幹事,就如附表所示 之放款案件中,未逾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最高限額本屬應然,其逕予提高鑑價 人員原本鑑估之貸放額度,顯有可議。又倘認鑑估人員對於擔保品之鑑價有與 實際市價不符之情事,應批示由原鑑估人員會同相關主管重新查估,然被告甲 ○○批准超額核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並未言及鑑估人員估價與市價不符或指 示重新辦理擔保品查估等情,亦據上揭證人証述屬實。再者,被告甲○○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三、五、六、七之放款案件中,准貸放金額為依市價或市價七成 等之批示,而擔保物之市價為何,係依據同時間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或何項資 訊認定市價,於各該貸款案件中並無資料可考,亦據其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 供述:「...,我亦從未至擔保品現地實地勘查、估算價值。」等語不諱, 則其批核所謂依「市價」,究如何認定而來,被告甲○○亦無法予以辯明,而 「市價」既無以明,則被告甲○○批示應予核貸之數額自難認有合理之依據; 另被告甲○○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放款案件中,僅批示泛言增加一位有資 產之保證人等語,惟所稱「有資產」究係如何﹖多少之資產﹖已甚抽象而未見 具體,且其未就最根本之借款人之貸款用途、還款來源、償還能力等授信基本 原則詳加考量,單以增加保證人,即予提高核貸金額,則該授信案件徵提之擔 保物不足,品質本即不良,況保證人之資力時有變化,其對債權之擔保,遠不 如物保確實,被告無視物保不足之緊要,但見增加人保之輕微,實乃捨本逐末 ,此舉無異大幅提高該貸款案件之風險,被告甲○○雖辯稱其係為增加農會利 息收入,惟授信品質不良、擔保不足,借款逾放無法回收之風險相當之高,被 告甲○○豈有僅考量利息收入而不知債權無法回收之高風險。尤有甚者,被告 甲○○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之放款案中超額批貸係直接批示准貸放金額 ,並未批示係依如何之事實暨理由認應准貸放如此金額,綜上均足證明被告甲 ○○所辯伊係依市價核實批准貸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甲○○於承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案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洵屬有據。
4、再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長治鄉農會總幹事聘約書」第一項約定:「玆依 照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長治鄉農會第十二第一次理事會決議聘請甲○○ 為甲方(即原告)總幹事,依照規定核定薪額為三等五級一三六薪點。」第二 項:「乙方(指被告甲○○)在甲方服務期間,務須忠心努力,切實依照農會 有關法令規章辦事,如有抵觸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 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虧短財物或不合法 之開支或虧損,或貪污舞弊,或交代不清或侵佔財物等情事時均應立即履行賠 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有原告所提聘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原 告主張被告甲○○於承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案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應負賠償責任。而 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長治鄉農會員工 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辦理如附表編號1、2、3、4、
5、7所示之貸款案件中,因被告甲○○未按鑑估人員意見予以貸款,致原告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未償還貸款,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六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超貸金額二百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起、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附表編號2、3、4、5、7所示超貸金額 各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共八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邱陳春仔 之貸款案中,被告甲○○超貸九十五萬一事,固據其提出長治鄉農會擔保放款 擔保物提供抵押設定申請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計算表 、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有關邱陳春仔之債權憑證即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八十八執一○二三○號係載:「債務人:陳美 華、邱陳春仔、陳耀宗(本件僅對陳美華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 幣玖佰玖拾伍萬,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暨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柒元」、「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僅已 受償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其中包括執行費用柒萬捌仟陸佰 柒拾元)」等語可知,原告對邱陳春仔所積欠債務固已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 額未獲全部清償,然由上開債權憑證,僅可知原告對陳美華聲請強制執行僅獲 清償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但原告對債務人邱陳春仔、陳耀宗之執 行情形,並無法得知,是原告就被告甲○○辦理邱陳春仔超貸九十五萬元一事 ,迄今未獲清償之數額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甲○○ 超貸九十五萬元之行為致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農會法第三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且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計 算 書 :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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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 鑑估金額(新台幣) │ 超貸金額 │截至八十八年 │ 備註 │
│ │ │ │ │八月六日未獲 │(甲○○的 │
│ │ │ │ │償還之貸款 │批示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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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定國 │ 六百萬元 │ 二百萬元 │ 六百一十五萬一 │增加一位有財產│
│ │ │ │ │ 千一百一十二元 │之擔保人後准貸│
│ │ │ │ │ (另有未獲償之 │八百萬元。 │
│ │ │ │ │ 執行程序費用計 │批准日期:八十│
│ │ │ │ │ 五萬一千零四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
│ │ │ │ │ 五元) │ │
├──┼────┼─────────┼───────┼────────┼───────┤
│2 │邱何月英│ 二百四十萬元 │ 十萬元 │ 二百六十三萬零 │ │
│ │ │ │ │ 六百二十五元( │准貸二百五十萬│
│ │ │ │ │ 另有未獲償之執 │批准日期:八十│
│ │ │ │ │ 行程序費用計四 │五年四月十五日│
│ │ │ │ │ 萬零三百四十五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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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蔣錦鍛 │ 四百五十萬元 │ 二百五十萬元 │ 三百六十八萬六 │依市價並增加一│
│ │ │ │ │ 千三百三十元( │位有財產之保證│
│ │ │ │ │ 另有未獲償之執 │人准貸七百萬元│
│ │ │ │ │ 行程序費用計三 │批准日期:八十│
│ │ │ │ │ 千五百三十元 │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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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賜評 │ 三百五十萬元 │ 一百萬元 │ 二百一十六萬五 │准貸四百五十萬│ │
│ │ │ │ │ 千八百三十五元 │批准日期:八十│
│ │ │ │ │ (另有未獲償之 │四年五月一日 │
│ │ │ │ │ 執行程序費用計 │ │
│ │ │ │ │ 八萬一千零五十 │ │
│ │ │ │ │ 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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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家進 │ 六百五十萬元 │ 三百四十萬元 │ 一千零四十萬三 │依市價七成評估│
│ │ │ │ │ 千八百零一元( │准貸一千萬元。│
│ │ │ │ │ 另有未獲償之執 │批准日期:八十│
│ │ │ │ │ 行程序費用計十 │四年五月九日 │
│ │ │ │ │ 七萬五千五百三 │ │
│ │ │ │ │ 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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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陳春仔│ 九百萬元 │ 九十五萬元 │ │依市價七成評估│
│ │ │ │ │ 不詳 │准貸一千萬元。│
│ │ │ │ │ │批准日期:八十│
│ │ │ │ │ │四年六月二十四│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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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金癸 │ 四百萬元 │ 一百萬元 │ 二百七十一萬八 │依市價七成評估│
│ │ │ │ │ 千五百四十元 │准貸五百萬元。│
│ │ │ │ │ │批准日期:八十│
│ │ │ │ │ │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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