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48號
PTDM,91,交易,148,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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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
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附近之羊 肉爐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HF─五四二號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麟洛鄉○○路往內埔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行經 該路七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乙○○所駕駛附載陳嘉翰 之車牌號碼PCE─六六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及其附載之陳嘉翰均 倒地受傷(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毫克(MG/L)。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的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 ○四毫克(MG/L)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值測試單一 紙在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參。 次查被告甲○○駕駛前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行駛之乙○○所 駕駛之前揭重機車等情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 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欠佳致生車禍後,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復有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重機車等情形,足認被告甲○ ○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情 ,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以致肇 事等情節,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 縣瑪家鄉排灣村某處服用酒類之物後,在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七毫克,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仍乘騎車號PCE─六六九號重機車附載陳 嘉翰外出,迨當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屏東縣麟洛鄉○○路七號前時,與同 案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PHF─五四二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 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 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 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 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 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 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 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 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 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況被告因此 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及現場處 理員警觀察結果,被告乙○○當時沉默少語、眼神困滯、行動遲緩,足認其確已 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值測試單 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一紙附卷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而與被告甲○○所駕 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車禍,及事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四七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不能 安全駕駛,我要從左邊超被告甲○○的機車,他的車子偏左所以才發生擦撞的等 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兩車刮地痕情形,應係被告乙○○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或被告甲○○之機車左偏行駛,才致兩車發生擦撞,是 被告乙○○所辯我要從左邊超車時才發生擦撞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被告乙 ○○之呼氣酒精測定值測試單,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於飲酒後駕車,及本件車 禍發生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次車禍係因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 尚無從認定被告乙○○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本案被告乙○○肇事後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有酒精呼 氣測定值測試單乙紙可按,其顯然尚未達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認不能 安全駕駛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警員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乙○○看起來就 是有喝酒的感覺,目光吊滯,不說話,依當時判斷被告乙○○應該是可以安全駕 駛,而在作直線平衡測試時,因被告乙○○腳部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又依卷附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乙○○係「呆滯木 僵」,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有可疑。況一般人遇有 車禍之意外情形,難免因驚嚇或受傷疼痛,而致表情呆滯僵硬之現象,是亦不能 因被告乙○○於肇事後有「呆滯木僵」之單一現象而遽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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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