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7號
CHDV,98,勞訴,1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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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兼上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原告己○○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外,其餘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己○○丁○○戊○○、丙 ○○等5 人分別自民國( 下同)84 年6 月1 日、87年1 月12 日、93年10月29日、96年3 月21日、96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 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詎被告釜立公司竟於98年3 月28日 無預警停止公司運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不見 行蹤,完全斷絕聯絡,致公司歇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等5 人之在職期間未發工資、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 、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明細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本件被告自98年3 月28日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98年3 月1 日至98年3 月27日之工資尚未給付,原告 甲○○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28,836 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未發工資,共計25,115元( 計算式:28,836元×27/31 日 =25,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97年9 月28日至 98年3 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28,544元( 計算式:[(28, 853 元×3/30日)+28,853元+28,853 元+28,836 元+28,836 元+2 8,836 元+25,115 元]/181 日×30日=28,544 元) ,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 日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4元。 (3)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13年9 月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請求被告給付13又10/12 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394, 859 元( 計算式:28,544元×13月+28,544 元×10/12 月=3 94,859元) 。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 4 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為17日+(1/30× 10/12)日,其工資為16,968元( 計算式:28,544元×17/30 日+28,544 元×(1/30 ×10/12)日=16,968 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共465,486 元。(二)原告己○○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本件被告自98年3 月28日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98年3 月1 日至98年3 月27日之工資尚未給付,原告 己○○每月薪資為44,784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未發工資,共 計39,005元( 計算式:44,784元×27/31 日=39,005 元) 。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97年9 月28日至 98年3 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44,465元( 計算式:[(45, 198 元×3/30日)+45,198元+45,198 元+44,784 元+44,784 元+4 4,784 元+39,005 元]/181 日×30日=44,465 元) ,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 日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5元。 (3)資遣費:被告任職期間為11年2 月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被告應給付11又3/12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500,231 元( 計算式:44,465元×11月+44,465 元×3/12月=500,231 元) 。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 4 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為15+(1/30×3/ 12) 日,其工資為22,603元( 計算式:44,465元×15/30 日 +44,465元× (1/30×3/12)日=22,603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共606,304元。(三)原告丁○○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原告丁○○每日底薪1,500 元,職務加 給( 全勤)2,000元,津貼800 元,月休4 日,平均每月薪資 為41,800元( 計算式:1,500 元×26日+2,000元+800元=41, 800 元) ,又原告丁○○98年3 月份上班日合計23日,又分



別於19日加班1.5 小時,20日加班1 小時、25日加班1 小時 ,共計加班3.5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按每 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併入工資計算,未發給工資為38,1 75元( 計算式:(1,500元×23日+2,000元+800元)+(1,500元 /8小時×3.5 小時)+ (1,500 元/8小時×3.5 小時×1/3)=3 7,300 元+656元+219元=38,175 元) 。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97年9 月28日至 98年3 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36,042元( 計算式:[(34,178元 ×3/30日)+36,678元+39,753 元+38,118 元+30,543 元+30, 768 元+38,175 元]/181 日×30日=36,042 元) ,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日 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2元。
(3)資遣費:原告丁○○任職期間為4 年4 月又27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被告應給付4 又5/12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159,186 元( 計算式:36,042元×4 月+36,042 元×5/12月 =159,186元) 。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 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為10+(1/30×5/12) 日, 其工資為12,515元( 計算式:36,042元×10/30 日+36,042 元×(1/30 ×5/12) 日=12,515 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共245,918 元。(四)原告戊○○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原告戊○○每日底薪1,300 元,職務加 給( 全勤)2,000元,津貼3,000 元,月休4 日,平均每月薪 資為38,800元( 計算式:1,300 元×26日+2,000元+3,000元 =38,800 元) ,又原告丁○○98年3 月份上班日合計21日, 又分別於25日加班1.5 小時、26日加班2.5 小時,共計加班 4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按每小時 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併入工資計算,未發給工資 為33,194元( 計算式:(1,300元×21日+2,000元+3,000元)+ (1,300 元/8小時×4 小時)+(1,300元/8小時×3.5 小時× 1/3)+(1,300 元/8小時×0.5 小時×2/3)= 32,300元+650元 +190元+54 元=33,194 元) 。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97年9 月28日至 98年3 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30,653元( 計算式:[(32,323元 ×3/30日)+30,473元+37,824 元+32,230 元+22,805 元+25, 181 元+33,194 元]/181 日×30日=30,653 元) ,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20日 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5元( 計算式:30,653元× 20/30 日=20,435 元) 。




(3)資遣費:原告戊○○任職期間為2 年又7 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被告應給付2 又1/12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3,8 60元( 計算式:30,653元×2 月+30,653 元×1/12月=63,86 0 元) 。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 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為7 日,其工資為7,152 元( 計算式:30,653元×7/30日=7,152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共124,641 元。(五)原告丙○○部分:
(1)在職期間未發工資:原告丙○○每日底薪1,300 元,職務加 給(全勤)2,000 元,津貼3,000 元,月休4 日,平均每月 薪資為38,800元( 計算式:1,300 元×26日+2,000元+3,000 元=38,800 元) ,又原告丙○○98年3 月份上班日合計22日 ,又分別於9 日加班2.5 小時、12日加班1.5 小時、14日加 班0.5 小時、25日加班1 小時,共計加班5.5 小時,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按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 一及三分之二,併入工資計算,未發給工資為37,819元( 計 算式:(1,300元×22日+2,000元+3,000元)+(1,300元/8小時 ×5.5 小時)+( 1,300 元/8小時×5 小時×1/3)+(1,300 元 /8 小 時×0.5 小時×2/3 )=36,600元+894元+271元+54 元 =37,819 元) ,惟查,原告工作22日之薪資應為33,600元, 原告主張之數額為36,600元,應屬筆誤,在職未發工資合計 應為34,819元,併予敘明。
(2)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97年9 月28日至 98年3 月27日之平均薪資為32,298 元( 計算式:[( 32,538 元×3/30日)+32,763元+35,138 元+35,505 元+22,805 元+2 7,580 元+37,819 元]/181 日×30日=32,298 元) ,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20 日之工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21,532元( 計 算式:32,298元×20/30 日=21,532 元) 。 (3)資遣費:原告丙○○任職期間為1 年10月又1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被告應給付1 又11/12 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61,905元( 計算式:32,298元+32,298 元×11/12 月=61, 905 元) 。
(4)98年度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 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之日數7+(1/30 ×11/12)日,其 工資為8,523 元( 計算式:(32,298 元×7/30日)+32,298元 ×(1/30 ×11/12 ) 日=8,523元) 。綜上,在職期間未發給工資逾34,819元部分應予以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計126,779 元。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釜立公司於98年3 月28日無預警歇業 ,原告甲○○等人於98年4 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 法定代理人乙○○未出席會議與原告甲○○等人協調,因被 告釜立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虞之情形,原告 甲○○等5 人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 條、第18條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契約終止前, 被告釜立公司尚未給付之工資,於法未有不合。四、另查,原告甲○○等5 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勞工保險卡、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攷勤表及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歇 業事實認定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 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預警停止公司及未給付工資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惟原告丙○○關於請求在職期間未發工資部分,因原告所列 數額有誤,故超過34,819元部分,應屬筆誤,由本院更正後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如上開說明。
五、從而,原告甲○○等5 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在職期間未發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特休假日之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規定,被告於98年3 月28日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請求30 日後起算即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工資屬定期給付亦均屆清償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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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