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11號
CHDV,97,重訴,111,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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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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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