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63號
CHDV,97,訴,86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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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彰化縣大城鄉從事雞隻養殖業,雞隻以生蛋為主 ,原本蛋雞所吃飼料,均係向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 下稱興泰公司)公司購買(即業界所稱金牌飼料)。詎被 告丙○○己○○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起,陸續向原 告誆稱:金牌飼料偷工減料,不能再吃了,他們新喜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現在所販售的雞飼料,是 最新研發出來品質優良之雞飼料,而且被告新喜公司也是 中南部最大宗的豬飼料工廠,被告新喜公司並與農委會有 合作,雞飼料成分及用藥都比興泰公司好,高屏一帶,現 有的雞場禽流感、白鳥症,有些雞場用過他們的飼料及用 藥後,效果都很好,經其等至原告之雞場看過後,認為原 告的雞隻有問題、很嚴重云云,原告因考量被告丙○○己○○曾在興泰公司服務【被告丙○○任業務員、己○○ 任副總經理】之經驗,而聽信其等所言,並擔心不已,且 於97年7 月11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陸續向被告新喜公 司購買雞飼料及藥品共計新臺幣(下同)947,600 元。97 年8 月7 日,被告丙○○己○○請款時,要求原告直接 匯款入被告「乙○○」在臺灣企銀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內,但原告希望以訴外人詹為程所簽發 之支票5 紙支付貨款,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支票分別為⒈票號: 0000000 、票面金額:66,000元、發票日:97年9 月7 日;⒉票號 :0000000 、票面金額:110 ,000元、發票日:97年9 月 30日;⒊票號:00 00000、票面金額:300,000 元、發票 日:97年10月7 日;⒋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276,



800 元、發票日:97年10月15日;⒌票號:0000000 、票 面金額:194,800 元、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總計947, 600 元。其中第⒊、⒋張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新喜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
(二)惟原告所飼養之2 雞場(即大城雞場養白雞、中西雞場養 紅雞)雞隻,從97年7 月11日起全面改吃被告新喜公司飼 料約4 、5 天後,產蛋率卻明顯嚴重下降,每日平均約減 少10箱(每箱蛋售價約530 元),且該2 場雞隻亦陸續發 生死亡之情形,負責原告雞場餵食及採蛋工作之員工壬○ ○、辛○○等人發現上情後,立即告知原告,原告亦隨即 通知被告丙○○己○○,要求被告新喜公司儘快出面協 助處理,然嗣後被告丙○○己○○前往原告雞場察看時 ,僅表示:被告新喜公司工廠機器一直是生產豬飼料,與 雞飼料粗細用料不同,始會如此,被告新喜公司現已改善 ,下一臺(飼料)會更好,其等會再幫原告雞飼料加藥, 請原告放心云云,致原告又誤信為真,而繼續用被告新喜 公司第二、三臺之飼料,但結果是情形根本未獲改善,反 而損失一天比一天嚴重。97年8 月7 日,被告丙○○、己 ○○代表被告新喜公司前來向原告收取貨款時(即收取前 開5 張支票),亦是隨便敷衍了事,推說已改善配方,要 原告放心云云,並於收取貨款後,即不見人影,被告新喜 公司自始均未出面處理。原告遂不敢再讓雞隻吃被告新喜 公司之飼料,但前後已造成原告所飼養2 場雞場之雞隻共 約4,400 多隻之死亡,致使原告損失慘重。(三)前開死亡2 ,400 隻白雞部分,平均每日產量約10箱蛋(1 箱約180 顆雞蛋),正常狀況下仍可再生產約12個月的蛋 ;另一場2,000 隻紅雞,平均每日產量約8 箱蛋,正常狀 況下仍可再生產約20個月的蛋;故原告損失蛋錢利益為4, 452,000 元【(10箱×530 元×12月×30日)+(8 箱× 530 元×20月×30日) =4,452,000 元】。又雞隻死亡事 件發生之初,如前所述,原告雖迭向被告丙○○己○○ 反映,希望被告新喜公司能出面協助處理,但被告丙○○己○○僅電話搪塞虛應故事、避不見面,於原告遍尋不 著任何處理方法之際,方輾轉得知被告新喜公司本身根本 並非生產飼料之工廠,被告新喜公司賣給原告之雞飼料, 恐係來路不明之黑心貨等情,參以原告飼養之蛋雞吃被告 新喜公司飼料後,產蛋率明顯嚴重下降,死亡率亦提高等 節,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負損害賠



償之責。本件原告損失總計金額為4,452,000 元,惟原告 僅先就其中149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元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事發當時因係聽信被告丙○○己○○前開不實之謊 言,且因原告雞隻係陸陸續續死亡,並非一次暴斃4,000 多隻,故而原告始未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報告。又被告己 ○○於97年5 月23日從興泰公司離職後,即在被告新喜公 司服務,故原告於發現改吃被告新喜公司飼料發生問題之 後,隨即通知被告丙○○己○○,要求被告新喜公司趕 快出面協助處理,並無被告新喜公司所辯稱之:「原告從 未與本公司有過任何直接聯絡,客訴所遭遇問題及所受之 損害(沒有當面告知、也沒有過電話聯繫、更無任何書面 文件)…」情形。
⒉依卷附之被告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被告 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於97年5 月1 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受話方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兩人間有 密切之聯繫;依卷附之被告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於97 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受話方雙向通聯紀錄所 示,兩人間亦有密切之聯繫;且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於 97年8 月23日改以0000-000000 與被告己○○密切聯絡, 尤甚者,在被告丙○○與被告己○○通話聯絡之後,被告 己○○常隨即撥打被告乙○○(新喜公司負責人)之行動 電話聯絡。再如前所述,被告己○○於97年5 月23日從興 泰公司離職後,即在被告新喜公司服務,故而被告己○○ 與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聯繫,多係為了相關業務事 宜,應可推定;另被告新喜公司並不否認透過被告己○○ 與原告交易,且97年8 月7 日被告丙○○己○○向原告 請款時,確實要求原告直接匯款入被告「乙○○」在臺灣 企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 之帳戶,是則,被告丙○○己○○與被告新喜公司確實關係密切。復參酌被告新喜公 司所提附卷之送貨單可知,其上係載明:「業務為乙○○ 」,益徵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對於本件交易知悉甚 詳。
⒊飼料公司應設置獸醫師,否則雞隻吃了飼料後出現問題, 飼料公司如何善後?如何幫雞農處理?故被告新喜公司辯 稱不須設置獸醫師乙節,顯非負責任的作法。又被告己○ ○來推銷飼料時,被告丙○○在旁吹噓稱己○○是很厲害



的獸醫師,致原告信以為真,並將被告己○○提供的西藥 處方加在飼料之中,造成莫大之損害,實際上並無獸醫師 之被告新喜公司任意在飼料中添加藥物,事後才推卸責任 ,令無辜之雞農欲哭無淚。又證人甲○○雖曾到過原告雞 場,但當時僅是與原告先生詹立綱談論代養中雞之事宜, 並未談到雞隻飼料之問題,且證人甲○○之所以現在沒用 使用被告新喜公司的飼料,係因被告新喜公司實際上並無 生產蛋雞之飼料。再證人壬○○在法庭旁聽時,曾提及更 換飼料時亦採漸進式之方法餵食。復依證人丁○○所為之 證述可知,飼料公司開發新客戶本就應有義務幫養雞戶控 管好品質與產蛋率,若有漸進式之飼養法,應事先教導消 費者,不能事後把損失傷害全推由無知的消費者負擔;更 何況依證人丁○○所言,現在更換飼料未必要採用漸進式 的飼養方式,飼料公司本身即有義務幫新開發之養雞戶添 加更換蛋雞飼料時所需之營養成份。至於原告雞場所發生 之損失事件,當時之所以未告知獸醫師丁○○,是因為被 告丙○○不斷向原告表示被告己○○是很行的獸醫師,屏 東很多雞場都是被告己○○用藥看好的云云,使原告不疑 有他,才未將此事告知獸醫師丁○○。
⒋被告新喜公司辯稱:「…遽料已時隔兩個月,才編造事由 拒絕履行償付飼料款義務,並在無任何公正單位證實下, 捏造雞隻死亡達4,400 多隻之謊言(證六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2708號裁定: 理由一、第7 及第8 行載明雞隻亦死亡 近1,000 隻),已嚴重破壞本公司商譽。…」云云,誠屬 誤會。蓋前開假處分事件,係因原告友人見原告損失慘重 ,熱心想幫忙原告,而撰寫之聲請假處分書狀,原告友人 非法律專業人員,深知原告經濟情況不好,為了幫原告節 省提供擔保金之數額,始於假處分聲請狀內載述較低之雞 隻死亡數,實際上,當時因兩場雞場雞隻陸續死亡,空出 很多的雞籠【按一個雞籠原告養4 隻雞】,或一個雞籠未 滿4 隻雞,因此需補進雞隻,故原告與工人辛○○當時就 將空的雞籠或未滿4 隻雞的雞籠補滿,因此清算出死亡之 雞隻數量為4,400 多隻,並無被告新喜公司所言捏造謊言 之情形。
⒌被告新喜公司另辯稱:「…本公司乃依法成立之合法公司 ,一向兢兢業業服務畜牧業,在業界薄有聲譽。負責人乙 ○○除多次茉獲內政部獎狀。歷任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第16 、17屆監事,並業已連續擔任嘉義市飼料商業同業公會兩 屆顧問(第8、9屆現仍在職)。本公司領有臺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97公字第09700727號),其中核准的營業項



目即包括飼料批發業及飼料零售業(證一)。並依飼料管 理法第16條之規定領有飼料販賣登記證(臺省南縣飼販證 字第0154號),營業項目中明列有配合飼料(證二)…」 云云,均與本件原告所飼養2場雞場之雞隻從97年7月11日 起全部改吃被告新喜公司飼料後,產蛋率明顯下降及雞隻 陸續死亡等情形無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多次獲頒內政部獎狀,歷任中 華民國養雞協會第16、17屆監事,並業已連續擔任嘉義市 飼料商業同業公會兩屆顧問(第8、9屆現仍在職)。又被 告新喜公司領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公字第09 700727號),其中核准的營業項目即包括飼料批發業及飼 料零售業,並依飼料菅理法第16條之規定領有飼料販賣登 記證(臺省南縣飼販證字第0154號),營業項目中明列有 配合飼料,是被告新喜公司自96年9 月11日即取得合法飼 料販賣登記證,可以就任何合法飼料工廠生產之飼料,進 行銷售配合飼料業務,係合法飼料販賣商,其中於97 年7 月11日至97年8 月1 日止,銷售予原告之蛋雞配合飼料, 係由合法飼料製造工廠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飼料管理 法生產之合格配合飼料,上列製造銷售予原告之蛋雞配合 飼料,並無違法添加動物用藥品。故並無動物用藥品販賣 業管理辦法,及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 法其中規定之情事,是以被告新喜公司並無需具有合法獸 醫師之配置。原告以被告販賣之配合飼料是大雞或蛋雞飼 料,大做模糊焦點之手法,事實上,原告只要採集被告販 售之配合飼料,送請公證單位檢驗,並向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查證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蛋雞用配合 飼料之製造登記證,即可查知該等飼料是否符合飼料管理 法所訂符合國家標準的蛋雞用飼料成分。原告提出損害賠 償之訴,即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除提出詐欺告 訴,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檢舉被告新 喜公司有漏稅之嫌,一再興風生事,其心可議。再被告丙 ○○自始即與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並不相識,原告 提及被告丙○○有與被告新喜公司電話連絡一事,經查係 原告飼料另行添加物供應商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要知曉 發貨地址,而拜託被告丙○○代詢地址而己,未能證明與 本件相涉,實則被告己○○雖係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 問,然被告丙○○與被告新喜公司並無任何瓜葛。(二)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己○○與原告係舊識,因原告 主動提及其養飼之蛋雞育成率及產蛋率不佳,欲尋求改進



,被告己○○基於情誼,始推薦被告新喜公司所販賣之配 合飼料,被告新喜公司販賣予之原告之配合飼料,陸續於 97 年度7月11日(蛋雞料13,960公斤,單價13.24元)、7 月18日兩次出貨原告大城雞場(蛋雞料14,200公斤,單價 13.24元)、及7 月23日(蛋雞料14,260公斤,單價13.24 元)、8 月1日(蛋雞料13,970公斤,單價13.24元)兩次 出貨原告中西雞場,全數出貨計4次,金額共746,603元之 飼料款。並加上本公司已代收代付之運費等費用25,155元 ,合計共771,758 元,折讓158元,應收771,600元。其後 原已收回原告給付之分別開立97年度10月7日金額300,000 元,及開立10月15 日金額276,800元,開立10月31日金額 194,800元3張支票,合計771,600元,然因原告已就上述3 張支票申請本院假處分民事裁定,對上列支票禁止付款, 故原告尚積欠之應付款金額共計771,600 元。又上列給付 貨款時間因原告並未依原約定履行交易條件(原約定月結 月票),且付款開立票期時間過長(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 票據時間,應在97 年度8月31日以前),故被告新喜公司 原本乃婉拒出貨,停止交易。在上述交易出貨期間至收取 回貨款時止,被告新喜公司及被告己○○從未聽及原告抱 怨,或曾經聯絡提及產蛋率明顯嚴重下降及雞隻陸續發生 死亡情事(沒有當面告知、也沒有過電話聯繫、更無任何 書面文件,原告遇有問題,衡諸常理,必然展開保全證據 之手段,除採取飼料樣品封存,通知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就 死亡雞隻採樣病材化驗,並會暫時拒絕付款,而非支票屆 期前,才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定,對上列支 票禁止付款。遽料,時隔兩個月後,原告竟編造事由,拒 絕履行償付飼料款之義務,且並在無任何公正單位證實下 ,捏造雞隻死亡達4,400 多隻之謊言(原提出之民事聲請 假處分事件原告自行陳述係「雞隻死亡近1,000 隻」), 嚴重破壞被告新喜公司與案外人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譽。
(三)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己○○係85 年6月參 加中華民國飼料檢驗學會飼料鏡檢講習班第22期進階班訓 練而相識,日後為飼料品管工作時有聯絡。乙○○與己○ ○兩人均為受有專業訓練合格之飼料品質管制人員,且己 ○○君係合格之畜牧技師,原任職興泰公司(即金牌飼料 )副總經理時,即是擔任飼料營養之配方師,己○○自興 泰公司離職後即義務擔任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並就其 專業,提供最佳蛋雞飼料配方供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 以生產,並由新喜公司擔任銷售工作。97年7、8間,被告



新喜公司銷售之客戶除原告及已傳證人甲○○外,尚有眾 多客戶均於同時期使用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由 新喜公司銷售之蛋雞用飼料,並無任何客戶使用該等飼料 後有任何負面不良反應,反而對該蛋雞用飼料之營養配方 讚譽有加。被告新喜公司對所銷售之飼料,應負百分之百 的飼料品管責任,故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貨單據上 載明「業務為乙○○」,自是理所當然,何來卸責之辭可 言。另飼料僅是提供動物所需營養的來源,養飼動物之管 理及疫病問題,尚需畜主及獸醫人員配合處理,各司其職 ,才能使畜牧場之經營達到完善。
(四)證人甲○○之證詞,原告指稱顯非事實,然事實上證人甲 ○○與原告及被告間均無任何瓜葛,所言並無偏頗之虞, 且證人目前未使用被告公司飼料之原因,僅是單飩考量運 費問題(目前使用屏東當地飼料廠產品,但仍係使用被告 己○○原本提供之蛋雞用飼料配方)。又證人壬○○與原 告原有僱傭關係,所言才有偏頗之虞。再原告聘任之特約 獸醫師即證人丁○○,作證時明確指出係至97年11月間, 原告提出訴訟後,才被告知原告雞場曾有雞隻死亡之情事 。按畜牧法第9 條規定:「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有特約獸 醫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遇有家畜、家禽發病 率達百分之10以上時,獸醫師應於24小時內報告當地主管 機關。」;獸醫師法第13條規定:「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 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 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24小 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故原告於問題發生後4 個 月,始告之平日負有原告畜牧場疫病管理工作責任之丁○ ○,實與常理不合。復丁○○之專業是獸醫師,並非畜牧 技師,其所為「轉換飼料毋須用漸進式換料過程」等證詞 並不足採;且依國立中興大學、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等機構 之函文顯示:轉換飼料,須採漸進式換料方式,自不贅言 。末依通聯記錄可知,原告從未與新喜公司有過任何直接 聯絡,客訴所遭遇問題及所受之損害。而酌以原告自述之 損失,相當重大,衡情不會不即時尋求新喜公司處理解決 ,但原告自其自稱之問題發生始,至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 止,都未曾與新喜公司人員接觸聯繫,實不符常理。另本 案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就其損害事由 、事證、物證、人證,及所遭受造成損害品項、數量逐一 提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己○○現係被告新喜公司飼料行銷顧問,於97年6 月 份向原告推銷蛋雞用飼料,原告決定買受後,被告新喜公 司陸續於97 年度7月11日、7月18日、7月23日、8月1日出 貨4 次,合計金額771,758元之飼料,尾數折讓158元。其 後並由被告己○○於97年8日7日代為收回原告用以給付貨 款、分別開立之下列支票:同年10月7日金額300,000元, 及同年10月15日金額276, 800元,同年10月31日金額194, 800元,3張支票合計771, 600元。
(二)原告已就上述3 張支票,聲請本院為假處分之民事裁定, 對上列支票禁止付款,故原告未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尚 積欠之金額共計771,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害人應就前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大城雞場、中西雞場雞隻,自97 年7月 11日起全面改吃被告新喜公司飼料4、5天後,產蛋率明顯 嚴重下降,前後並造成原告前開雞場之雞隻共約4,400 多 隻死亡之情形,致使原告損失慘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對於「改用被告新喜公司銷售之飼料」與「雞隻 大量死亡」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大城、中西養雞場於前揭時間發生雞隻大 量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雞隻死亡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 -18 頁),又其雞隻大量死亡係因改用被告新喜公司生產 之飼料所導致等情,其則提出證人即原告養雞場前任員工



壬○○、證人即原告養雞場之現任員工辛○○之證稱為據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何時於原 告公司工作?)去年的4 月份到今年的過年,…雞隻自從 換吃被告公司的飼料後,就不吃飼料,愈來愈瘦也不生蛋 ,然後陸陸續續的死亡,一天一個雞場約有4、50 隻死亡 ,我當時是負責兩個雞場就是中西與大城雞場。」、「( 問:證人從事養雞有多久?你負責的二個雞場中中西雞場 是否蛋雞有產蛋?)就是去年4 月進原告公司時候開始, 之前沒有,因為中西雞場當時是新雞,所以一天有8 到10 箱的產量,雞隻吃了被告公司的飼料後產量一天減少了1 、2箱,因為新雞是每天生蛋,不吃飼料就會慢慢瘦,慢 慢死亡,根據我的經驗,雞隻不吃飼料是因為飼料有問題 ,我看到被告公司的飼料很粉,雞隻都只挑玉米吃,其他 都不吃,在我的養雞經驗裡,並沒有遇過雞隻換飼料的情 況,在換飼料之前也會有雞隻死亡的情況,一天一個雞場 約有5 到10幾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在原告雞場工作 多久?)大約有3 年,我是負責撿雞蛋,以及雞隻死亡後 補雞隻的工作,…大城養雞場是壬○○與我負責的,中西 雞場是壬○○與另一名員工負責,…大城雞場之前及之後 都沒有發生像97年7 、8 月間雞隻死亡、蛋量減少的情形 ,我並不知道換飼料後一共餵食了幾次,我不負責養雞, 中西雞場去年7 、8 月間雞隻的狀況我並不清楚,是聽壬 ○○說的,中西雞場的紅雞在去年7 、8 月間開始產蛋, 但是聽說雞不太愛吃飼料,所以雞一直死亡,蛋量一直減 少,大城雞場去年7 、8 月間雞隻死亡的狀況,1 天約4 、50隻,大約持續1 、2 個月,大城雞場目前雞蛋的一天 約有50箱的產量,去年7 月間還沒吃被告飼料時,是一天 68 箱 ,吃完被告飼料後,只剩一天53箱,因為雞一直不 吃飼料一直變瘦,所以我才推論是跟被告飼料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雞 隻死亡照片僅能證明確曾發生雞隻死亡之情形,但對於發 生之時間與死亡之數量未能提供相關之憑據。又依前開證 人辛○○、壬○○所為之證言可知,證人辛○○並不負責 養雞場內養雞之業務,且工作之範圍僅在原告所有之大城 雞場,故其聽聞證人壬○○說法,而為之「中西雞場雞隻 死亡」等證述,係屬傳聞,尚難採信;再雞隻死亡之原因 甚多,其既然並未參與雞場養雞之業務,對於更換被告公 司飼料之次數亦不知悉,是其所言去年7 、8 月間原告養 雞場雞隻死亡之情形,是否可採,尚屬有疑,且未必得以



證明係與被告公司之飼料有關甚明。復證人壬○○自去年 4 月份起始接觸養雞之業務,至去年7 、8 月間原告所稱 之本件損害發生時點,證人壬○○僅有3 、4 月之工作經 驗,且未曾遇過雞隻更換飼料之情形,故其所證「根據我 的經驗,雞隻不吃飼料是因為飼料有問題」等語,是否得 逕予採信,仍有待評估;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問:中西雞場之雞隻未吃被告公司飼料時,有 什麼狀況?)有一段時間雞隻在生病,大約是6 、7 月, 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感冒,感冒的時候雞隻一個 雞場一天死亡約20-40 隻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徵雞隻異常死亡之情形,未必均為食用飼料所造 成亦明。另對於原告養雞場何時全面更換被告新喜公司飼 料一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連換飼 料我都不知道,是因為雞隻後來不吃飼料我才問老闆,我 才知道換飼料了。」(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辛○○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有看到司機運飼料 來,我推論是向被告丙○○、被告己○○買的,因為他們 常常來雞場,但是我不知道雞場何時換飼料。」(見本院 卷第235 頁),顯見證人壬○○、辛○○對於原告何時更 換雞隻飼料一事均毫不知情;酌以原告養雞場之雞隻於食 用被告新喜公司飼料前,確曾有因感冒而異常死亡之情形 發生,已如前述,且原告養雞場之雞隻並非一夕間全部死 亡,而是陸陸續續發生等情,難以明確推斷原告養雞場之 雞隻死亡時點是從雞隻更換新飼料後始發生甚顯。(三)又證人即原告養雞場特約獸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原告在去年發生雞隻死亡的情況時,均未告知 我,我是在去年11月原告到法院訴訟我才知道,一般來說 ,經我們確診後是法定重大傳染病時,才需要報請防疫所 。」、「(問:你跟原告公司配合特約關係有多久?)96 年到現在,從原告雞場有養蛋雞到現在,關於證人壬○○ 剛剛所述原告雞場雞隻之前罹患感冒的事,我知情,而且 是我負責投藥的,那時的雞隻只是中雞還沒產蛋,這是在 中西雞場發生的,我記得當時天氣很熱,是去年的事。」 、「(問:原告雞場的雞隻飼料從被告公司換回金牌公司 的飼料後,雞隻的狀況,是否知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 道,原告雞場有換飼料的事,是到去年11月,原告才告訴 我因為換吃被告公司的飼料損失很慘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頁)。證人丁○○既係原告養雞場之特約獸 醫師,衡諸常理,於原告雞隻發生大量死亡情形時,應為 首要被通知者,始能立即查明死亡原因並給與治療,原告



固稱「未於第一時間通知丁○○,係因被告丙○○不斷向 原告表示被告己○○是很行的獸醫師,屏東很多雞場都是 被告己○○用藥看好的」云云,然證人丁○○自原告開始 養雞起即與原告配合特約關係,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應較 僅具買賣交易關係之被告等更為穩固,始為當然;且97年 間原告雞場雞隻因感冒而異常死亡時,原告亦曾迅速尋求 證人丁○○之協助,何以如原告所述與前次雞隻感冒事件 相隔時間甚短之本次事件發生時,原告卻僅因聽信被告丙 ○○之片面言詞,而放棄尋求專業獸醫師之協助,乃與常 情不甚相符。再原告所主張之養雞場死亡雞隻數量於去年 7 、8月間高達4,400多隻一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2條之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 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 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 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 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 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 書。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 生動物病死,數量在10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 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 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 得銷售或任意棄置。」,原告於尚未確定雞隻大量死亡原 因前,依法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以為適當之處置,惟 經本院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函詢後,該所函覆稱:並無原 告雞場相關通報雞隻死亡之情事,有該所98 年8月14日彰 動防字第0980003244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頁), 是原告飼養之雞隻是否確於上揭期間,因食用被告新喜公 司飼料,致死亡數量高達4,400 多隻,尚乏所據,誠屬可 疑。
(四)關於雞隻飼料更換時,所需採行之方式,及是否有相關實 證數據資料可證「雞隻改吃新品牌之飼料後造成大量死亡 」等節,業據本院分別向中華民國養雞協會、臺灣動物科 技研究所、國立中興大學等相關機構函查後,中華民國養 雞協會於98 年9月8日以中雞協獅字第98272號函回覆稱: 「雞隻在更換不同品牌飼料時,需採取漸進式更換飼料方 式,俾其消化道適應新品牌飼料,不致影響生長效率。… 本會並無實證數據相關資料可作為雞隻改吃他品牌之飼料 後造成大量死亡之佐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臺灣動



物科技研究所98年9月8日以動科應字第009802178 號函回 覆稱:「養雞更換飼料時,宜採漸進式換料…」(見本院 卷第212頁);國立中興大學98年9月8日以興農字第09817 00862 號函回覆稱:「無論何種動物,在更換不同飼料時 ,均應採漸進更換方式進行…並無實證數據相關資料可作 為雞隻改吃他品牌之飼料後造成大量死亡之佐證」等語( 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問:你與被告乙○○是否認識?)原本不認識 ,是透過被告己○○,他之前是金牌公司之配方兼副總, 他服務很好,我才轉而向被告公司買飼料,大約是去年的 事,我在使用被告公司飼料的時候,狀況是還好…就我的 經驗,換雞隻飼料時必須採用漸進式的方式。」、「(問 :你上開所述換雞隻飼料時的漸進式,是何種方式?)很 簡單,就是保留一部分的飼料,再添加新的飼料,約要10 天後才會完成漸進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相合。 是以,飼養雞隻更換新飼料時,宜先採取漸進式之方式換 料,使雞隻得以慢慢適應新飼料,應可認定,承上,原告 並未事先告知負責飼養大城、中西雞場雞隻之員工壬○○ 更換飼料之事實,經證人壬○○證述歷歷,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衡情壬○○飼養雞隻時,當無採取上述漸進式方式 更換飼料之可能,故而,原告此一冒然之更換飼料餵養雞 隻之舉動,確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專業認知均有所衝突,是 否因此造成雞隻適應不良、導致死亡,亦無法完全排除其 可能。另對於「雞隻改吃他品牌飼料後,因而造成大量死 亡之情形」,目前均無實證相關數據資料可資佐證,亦有 前揭機關之函覆內容可據,顯見原告養雞場雞隻之死亡, 與餵飼被告新喜公司銷售之飼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養雞場雞隻死亡之結果, 與餵飼被告新喜公司銷售之飼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推薦其購買被告新喜公司飼 料之被告丙○○己○○,與被告新喜公司負責人乙○○, 應與被告新喜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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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