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M○○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甲癸○
複代理人 甲丑○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n○○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
宇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子○
訴訟代理人 甲酉○
被 告 c○○
72號
被 告 D○○
之13
被 告 f○○
被 告 q○○
被 告 P○○
被 告 甲丙○
兼訴訟代理 o○○
人
被 告 o○○
被 告 天○○
被 告 L○○
2樓
被 告 K○○
樓
被 告 I○○
巷33
被 告 G○○
11號
被 告 戊○○
之6
被 告 甲辛○
被 告 甲庚○
之2號
被 告 地○○
號
被 告 卯○○
被 告 t○○
樓
被 告 s○○
2之2
被 告 r○○
號
被 告 m○○○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X○○
被 告 B○○
被 告 p○○
號
被 告 i○○
號
被 告 N○○
被 告 x○○
被 告 宙○○
6號5
被 告 T○○
8號5
被 告 V○○
6號8
被 告 U○○
8號5
被 告 S○○
6號5
被 告 k○○
24號
被 告 d○○
被 告 H○○
24號
被 告 申○○
兼特別代理 宇○○
人
被 告 u○○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Z○○○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巳○○
弄1衖
被 告 辰○○
弄1衖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壬○ 住桃園縣
號
被 告 午○○ 住彰化縣
被 告 亥○○ 住彰化縣
被 告 未○○ 住彰化縣
被 告 v○○ 住彰化縣
被 告 A○○ 住彰化縣
被 告 l○○ 住彰化縣
號之3
被 告 子○○ 住彰化縣
被 告 a○○ 住彰化縣
被 告 丑○○○ 住台中市
被 告 酉○○ 住台中市
被 告 Q○○ 住彰化縣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
被 告 j○○ 住桃園縣
被 告 甲辰○ 住花蓮縣
被 告 甲未○ 住花蓮縣
被 告 甲午○ 住花蓮縣
被 告 甲寅○ 住彰化縣
號
被 告 甲巳○ 住花蓮縣
號
兼特別代理 甲卯○ 住南投縣
人
被 告 玄○○ 住彰化縣
居新竹市
被 告 壬○○ 住彰化縣
之7
被 告 庚○○ 住彰化縣
之7
被 告 辛○○ 住彰化縣
之7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
巷10
被 告 甲○○ 住花蓮縣
被 告 b○○ 住花蓮縣
被 告 癸○○○ 住桃園縣
9弄1
被 告 黃○○ 住桃園縣
9弄1
被 告 甲己○ 住南投縣
被 告 甲乙○ 住彰化縣
巷38
被 告 F○○ 住花蓮縣
被 告 e○○ 住花蓮縣
被 告 y○○ 住花蓮縣
被 告 W○○ 住花蓮縣
被 告 E○○ 住桃園縣
9巷3
被 告 w○○ 住桃園縣
被 告 O○○ 住花蓮縣
號5樓
被 告 寅○○ 住花蓮縣
號6樓
被 告 g○○ 住花蓮縣
號2樓
居台北市
被 告 R○○ 住彰化縣
號
被 告 z○○ 住 61
U.
兼訴訟代理 甲申○ 住台北市
人 居彰化市
被 告 甲甲○ 住台北市
4樓
被 告 甲戊○ 住台中市
號
被 告 Y○○ 住桃園縣
被 告 甲丁○ 住台中市
號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戌○○○ 住台中市
理人 號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J○○ 住台中市
理人 號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
被 告 甲戌○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0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q○○、酉○○、Q○○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溪松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一三二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辰○、甲未○、甲午○、甲卯○、甲寅○、甲巳○、P○○、玄○○、壬○○、庚○○、辛○○、丙○○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榮燦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一三二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b○○、癸○○○、黃○○、甲己○、甲乙○、F○○、e○○、W○○、E○○、w○○、O○○、寅○○、g○○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意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一三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申○、R○○、z○○、甲甲○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聖卿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六四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J○○、甲戊○、Y○○、甲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木所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一一八八分之二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2日彰字第0194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註: 編號15、120部分土地分歸張春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戌○○○、J○○、甲戊○、Y○○、甲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26、40、77、114部分土地分歸張宇取
得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編號 30、123部分土地分歸張榮燦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辰○、甲未○、甲午○、甲卯○、甲寅○、甲巳○、P○○、玄○○、壬○○、庚○○、辛○○、丙○○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51、66、124部分土地分歸張溪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丑○○○、q○○、酉○○、Q○○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52、122部分土地分歸張意之繼承人即被告甲○○、b○○、癸○○○、黃○○、甲己○、甲乙○、F○○、e○○、W○○、E○○、w○○、O○○、寅○○、g○○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58、65、121部分土地分歸張聖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申○、R○○、z○○、甲甲○公同共有取得;編號 21、113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而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註:該附表應得部份欄記載「張春木」者,乃指張春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戌○○○、J○○、甲戊○、Y○○、甲丁○;記載「張榮燦」者,乃指張榮燦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辰○、甲未○、甲午○、甲卯○、甲寅○、甲巳○、P○○、玄○○、壬○○、庚○○、辛○○、丙○○;記載「張溪松」者,乃指張溪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丑○○○、q○○、酉○○、Q○○;記載「張意」者乃指張意之繼承人即被告甲○○、b○○、癸○○○、黃○○、甲己○、甲乙○、F○○、e○○、W○○、E○○、w○○、O○○、寅○○、g○○;記載「張聖卿」者,乃指張聖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申○、R○○、z○○、甲甲○;記載「張宇」者,乃指應得人張宇而由其財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代為領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 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177地號 、地目建、面積4,713平方公尺,同段177-1地號、地目建、 面積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77-2地號、地目建、面積 636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177、177-1、177-2地號土地),被 告y○○(即原共有人張意之繼承人)在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下同)97年12月0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W ○○、E○○、w○○等人,有原共有人張意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該部分業經原告具狀 聲明由被告甲乙○、W○○、E○○、w○○其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吳進賢、張潮升、張進生、張進渝、張進圖、j○○、詹張 美女、張美珠及張美未等就其被繼承人張金能所遺系爭177 、177-1、177-2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32分之3之土地,業於 訴訟繫屬中因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各該應有 部分132分之3,即被告吳進賢、張潮升、張進生、張進渝、 張進圖、j○○、詹張美女、張美珠及張美未等就系爭177 、177-1、177-2地號土地之權利均移轉於被告丁○,此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而受移轉土地權利之被告丁○ 以書狀聲請代移轉土地權利之原當事人即被告吳進賢、張潮 升、張進生、張進渝、張進圖、j○○、詹張美女、張美珠 及張美未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受移轉土地權利之丁○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原當事人即 被告吳進賢、張潮升、張進生、張進渝、張進圖、j○○、 詹張美女、張美珠及張美未而為當事人,亦先敘明之。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系爭177、177-2地號共有土 地,嗣於97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起訴分割系爭177-1地號共有 土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四、被告n○○、c○○、D○○、f○○、q○○、P○○、 甲丙○、o○○、天○○、L○○、K○○、I○○、G○ ○、t○○、s○○、r○○、X○○、B○○、N○○、 x○○、宙○○、T○○、V○○、U○○、S○○、k○ ○、d○○、H○○、申○○、宇○○、u○○、巳○○、 辰○○、午○○、亥○○、未○○、v○○、A○○、l○ ○、子○○、a○○、丑○○○、酉○○、Q○○、丁○、 甲辰○、甲未○、甲午○、甲寅○、甲巳○、甲卯○、玄○ ○、壬○○、庚○○、辛○○、甲○○、b○○、癸○○○ 、黃○○、甲己○、F○○、e○○、W○○、E○○、w
○○、O○○、寅○○、g○○、R○○、z○○、甲申○ 、甲甲○、甲戊○、Y○○、甲丁○、戌○○○及J○○等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77、177-1、17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177地 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 177-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 分住宅區○○○道路用地,依法得為分割。蓋依彰化地政事 務所97年02月18日彰地字第0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可知,該圖中編號20、21、22及23等建物皆橫跨於同 段170及177-1地號土地上,而177-1與1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完全相同且各共有人於此二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完全一樣, 茲若僅就177地號予以分割,則因177-1地號土地面積太小, 將來獨自分割,各共有人勢必零碎而無法利用。再者,177- 1地號既毗鄰177地號土地、177-1地號土地且係從177地號分 割分出,亦即177地與177-1地號土地本屬同一地號土地,而 二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完全相同,依法乃屬可以合併 分割之土地。至 177-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 土地之共有人之共有該筆土地,除因繼承者外,皆在89年01 月04日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06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亦得為農地之分割。再者,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 ,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而土地長此共有,實不 利共有人對該等土地之利用,為此,乃依民法第 823條以下 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予以分割。
㈡原共有人張溪松於43年05月29日死亡,由妻丑○○○、子女 q○○、酉○○、Q○○(原名張桑蘭)繼承其應有部分。 又原共有人張榮燦生前先娶妻劉玉梅,劉玉梅48年02月27日 死亡,再娶張林金畢為妻,張林金畢於與張榮燦婚前,與王 萬成結婚而有子女丙○○等三人,除丙○○外,皆早於張林 金畢亡故,其中王奇周夭亡,而王秀霞未婚、無子女。張榮 燦於88年04月27日死亡,由妻張林金畢、子女黃張秀鳳、P ○○、玄○○及孫子女壬○○、庚○○、辛○○等代位四女 張秀珍共同繼承。黃張秀鳳於94年04月30日死亡,由夫黃水 影、子女甲辰○、甲未○、甲午○、甲卯○、甲寅○、甲巳 ○等再轉繼承。張林金畢於91年06月10日死亡,由其與前夫 所生子女丙○○繼承其應繼分。黃水影於95年08月04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子女甲辰○、甲未○、甲午○、甲卯○、甲寅 ○等再轉繼承。而原共有人張意於38年09月20日死亡,由妻
何怨、子女張丁財、張溪池共同繼承,何怨於51年04月14日 死亡由子張丁財及張溪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張丁財於75年 05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張螺、子女張輝一、甲乙○ 、y○○、W○○、E○○、w○○及孫子女F○○、e○ ○代位三子張水生而共同繼承。張螺於91年07月19日死亡, 由子女張輝一、甲乙○、y○○、W○○、E○○、w○○ 及孫子女F○○、e○○代位三子張水生而共同繼承其應繼 分,張溪池91年4月6日死亡,由子女O○○、寅○○、g○ ○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被告y○○於97年12月01日死亡,因 其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先亡,故其繼承自張意於本件土地之 應有部分之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即甲乙○、 W○○、E○○、w○○等共同繼承。再者,被告張輝一於 96年12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甲○○、b○○、癸○○○ 、黃○○、甲己○再轉繼承。原共有人張聖卿於74年10月22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配偶甲申○及子女R○○、z○○、 甲甲○等共同繼承。原共有人張春木於94年05月22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配偶戌○○○及子女J○○、甲戊○、Y○○ 、甲丁○等共同繼承。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謄本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177地號光 復土地謄本及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庄 401番地戶籍謄本、重劃 前後對照清冊、委任狀及被告姓名、住址明細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明細表等可稽。
㈢至於分割方法,參酌土地使用現況請求依提出之新 C方案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2日彰字第0194號收件、複 丈日期98年0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陳述:
㈠被告c○○、G○○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⒊對於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06月09日(98)永估訴 字第0302號函暨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㈡被告P○○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同意分割,希望按照占有現狀分割。 ㈢被告戊○○、甲辛○、m○○○、甲乙○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⒊對於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06月09日(98)永估訴 字第0302號函暨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㈣被告甲庚○、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 化分處(即張宇之財產管理人)、丙○○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卯○○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得的位置無意見。 ⒊對於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06月09日(98)永估訴 字第0302號函暨估價報告書部分,認為 177-2地號農地部 分之鑑價過高,一般鑑價應該沒有那麼高。
㈥被告o○○、t○○、s○○、H○○、巳○○、辰○○、 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同意分割。
㈦被告r○○、未○○、v○○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㈧被告p○○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為要補償的鑑價過高。 ㈨被告i○○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但認為鑑價的價格過高。 ㈩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
⒈同意分割。
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⒊對於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06月09日(98)永估訴 字第0302號函暨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被告午○○、甲戊○、Y○○、甲丁○、戌○○○、J○○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被告n○○、K○○、I○○、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提出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被告D○○、f○○、q○○、天○○、L○○、X○○、 B○○、N○○、x○○、宙○○、T○○、V○○、U○ ○、S○○、k○○、d○○、申○○、亥○○、A○○、 l○○、子○○、a○○、丑○○○、酉○○、Q○○、丁
○、甲辰○、甲未○、甲午○、甲寅○、甲巳○、甲卯○、 玄○○、壬○○、庚○○、辛○○、甲○○、b○○、葦張 秀燕、黃○○、甲己○、F○○、e○○、W○○、E○○ 、w○○、O○○、寅○○、g○○、R○○、z○○、甲 申○、甲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張溪松已於43年05月29日死亡,應由被告丑○○○、 q○○、酉○○、Q○○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榮燦於88年 0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張林金畢、黃張秀鳳、P○○ 、玄○○、壬○○、庚○○、辛○○,其中張林金畢於91年 0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黃張秀鳳於94年04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水影、甲辰○、甲未○、甲午○、甲 卯○、甲寅○、甲巳○,又黃水影於95年08月0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甲辰○、甲未○、甲午○、甲卯○、甲寅○;原共 有人張意於38年0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何怨、張丁財 、張溪池,其中何怨於51年0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張 丁財、張溪池;張丁財於75年0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螺、張輝一、甲乙○、y○○、W○○、E○○、w○○、 F○○、e○○;張溪池於91年04月0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O○○、寅○○、g○○即張美琴;又張螺於91年07月1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輝一、甲乙○、y○○、W○○、E○ ○、F○○、e○○;又張輝一於96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b○○、癸○○○、黃○○、甲己○;又y ○○於97年12月0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W○○、E ○○、w○○;原共有人張聖卿於74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申○、R○○、z○○、甲甲○;原共有人張春木 於94年0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J○○、甲戊 ○、Y○○、甲丁○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177地號光復土地謄本
及重劃前後對造清冊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 請求被告丑○○○、q○○、酉○○、Q○○、甲辰○、甲 未○、甲午○、甲卯○、甲寅○、甲巳○、P○○、玄○○ 、壬○○、庚○○、辛○○、丙○○、甲○○、b○○、癸 ○○○、黃○○、甲己○、甲乙○、F○○、e○○、W○ ○、E○○、w○○、O○○、寅○○、g○○、甲申○、 R○○、z○○、甲甲○、戌○○○、J○○、甲戊○、Y ○○、甲丁○等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77、177-1、177-2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及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177、177 -1、177-2地號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系爭 177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住宅區,地形略成 不規則長方形,東邊緊鄰系爭 177-2地號土地、北邊臨水利 地而南邊緊鄰系爭177-1地號土地;系爭177-1地號土地之地 目建、使用分區部分住宅區○○○道路用地,地形略呈狹長 三角形:系爭177-2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農業區, 地形略呈不規則長方形,系爭177、177-1地號二筆土地相互 毗鄰,整體幾乎成梯形,西、南面均臨張厝巷巷道,土地上 有各共有人之磚造平房、古厝、鐵架造建物錯落其上,而系 爭 177-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午○○建造之廁所、被告卯○○ 種植之葡萄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97年04月18日彰地二字地0960004156號函覆之97 年02月18日彰地字第0385號收件、複丈日期97年02月27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暨97年07月29日彰地二字地09
70008814號函覆之97年07月03日彰字第1655號收件、複丈日 期97年07月0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目前使用現況及系 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後,認為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大體符合彼等使用之現況,未見對兩造有何特別不 利之處,且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 處(即張宇之財產管理人)、c○○、甲丙○、o○○、G ○○、戊○○、甲辛○、甲庚○、地○○、卯○○、r○○ 、m○○○、p○○、i○○、宇○○、u○○、未○○、 v○○、丙○○、甲乙○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 及被告n○○、K○○、I○○、甲丙○提出同意書表示同 意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表 示反對,是本件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㈣又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 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依其占有現狀為 分割,致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 院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