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游景福即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管理人
被 告 天○○
寅○○
酉○○
宙○○○
癸○○
壬○○○
丑○○
未○○
午○○
辛○○
己○○
甲○○○
丙○○
乙○○
辰○○
卯○○
申○○
丁○○○
宇○○○
子○○
戊○○
亥○○
地○○
庚○○○
巳○○
戌○○
訴訟代理人 黃吳秀子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託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宜蘭縣、台北市、 台北縣、基隆市、高雄市、桃園縣,信託財產管理地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 十四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