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己○○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7、2439、2722、3529、3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之物均沒收之。②又犯六次故買贓物罪(即事實欄四部分),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③又犯二次故買贓物罪(即事實欄五部分),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之物均沒收之。
丁○○犯六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六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前科部分:
㈠戊○○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83年7月 20日執行完畢,又①犯二個妨害自由罪、一個槍砲罪,經本 院86年度6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1月及刑後強制工 作3年。②又犯贓物、槍砲罪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3年。上述①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9月, 11月、4月、3年,定應執行刑5年,自86年12月17日羈押起 ,87年6月1日送監執行,中間89年10月1日至89年6月15日一 度執行強制工作,89年6月16日又恢復執行有期徒刑,90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已於92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又於91年11月間至92年11月12日 犯寄藏槍彈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 金新台幣100000元,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上訴駁回確定,95年5月29日入獄後, 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台幣50000元,④合併另案 所犯偽造印文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有期徒 刑7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以及上述罰金減刑後易服 勞役55日。95年5月29日起入監執行,中間一度因為⑤施用 毒品案,95年12月26日轉而接受觀察勒戒,續接受強制戒治 ,96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轉回改服上述③④有期徒刑及罰 金易服勞役,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丁○○①曾於81年12月間因賭博、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再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3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述② ③二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開①②③之罪, 83年5月20日服刑至8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2年7月21日。嗣④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槍砲案件, 經本院86年度訴字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前開④⑤⑥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⑦又因煙毒、麻藥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 決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⑧ 又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 徒刑3年6月、10月,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述①② ③假釋殘刑2年7月21日、④⑤⑥有期徒刑5年10月、⑦3年4 月、⑧4年1月共四案接續執行,86年7月16日起服刑至95年 11月21日假釋出監、本應至101年9月13日假釋期滿。然96 年7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 ,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被告上述所犯之罪,並無不能 減刑之情形,而丁○○服刑過半才假釋,視為減刑後,其已 無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法令生效當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又另案98年1月27日至98年2月4日一度被收押,另案 98年3月26日起被收押,98年5月25日改受觀察勒戒,又98 年8月3日受制戒治至今,尚未出所)。
㈢己○○①前因竊盜案(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經處有期徒刑
6月;②因竊盜案(本院91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 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①②③案件接 續執行,93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補服殘刑 後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④前因竊盜案 (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後98年4月7日另案受觀察勒戒,後續接受強戒 治至今)。
二、戊○○前已有三次槍砲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霰彈為違禁 物,土造金屬槍管與槍身、滑套、彈匣係屬槍枝之主要零元 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97年1月29 日出監後不久之同年間(起訴書誤載為自87年間),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阿民」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1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 號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打火機造型之手槍1 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二)、有殺 傷力之制式9MM子彈30顆(即附表三編號三、七)、非制式 9.0±0.5MM子彈5顆(即附表三編號四其中可擊發之5顆)、 非制式7.0±0.5 MM子彈1顆(即附表三編號五其中可擊發之 1顆)、直徑0.3吋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三編號六)、0.25 吋制式子彈25顆(即附表三編號八)、非制式8.0±0.5MM子 彈11顆(即附表三編號九其中可擊發之11顆)、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89顆(彈底REMINGIA GA PETER12 字樣,即附表 三編號十)、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9顆(彈底EXPRESS-12-L 字樣,即附表三編號十一)、口徑12GAUGE土造霰彈3顆(彈 底有GLOBALSHOTCOM☆/2☆字樣,即附表三編號十二)、口 徑12GAUGE土造霰彈6顆(彈底有12F10CCHI.12.ITA LY 字樣 ,即附表三編號十三)、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彈底有 12☆/2☆/2☆/2☆字樣,即附表三編號十四)、經公告管制 之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裝置於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 動手槍半成品上,即附表三編號十五)、經公告管制零件之 槍身及槍管各一件(槍管內阻鐵已車通,均組裝於仿VALTO 廠85COBAT型金屬模型槍半成品上,即附表三編號十六)、 經公告管制零件之滑套、槍身、槍管(內具來復線)各一件 等物(均裝置於美國JENNINGS廠J-22型手槍半成品,即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即附表三編號十七)、經公告管制 零件之口徑9MM制式彈匣3個(即附表三編號十八),均未經
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其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19號 住處旁之倉庫內。嗣經警於98年2月4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倉庫內查扣之。
三、丁○○、己○○、卯○○(本院通緝中,另案判決)、巳○ ○(本院通緝中,另案判決)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共計六次,在戊○○屋外拿取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鏟子、鋸子等工具(無證據證明戊○○ 涉有幫助或教唆竊盜犯行),並由卯○○外出購買塑膠繩以 便綑綁樹栽,一行四人駕駛一台小貨車外出,共同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玄○○、戌○○、未○○之樹栽,得手後搬上貨 車載回,詳情如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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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得物品│竊盜方法│竊 盜│
│ │ │ │ │ │ │行 為 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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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12月│彰化縣埤│玄○○ │羅漢松6 │攜帶足堪│丁○○、│
│ │底某日夜│頭鄉芙朝│ │棵。(後│為兇器使│卯○○、│
│ │間 │村東環路│ │經警於卓│用之鏟子│己○○、│
│ │(1次加 │振興段 │ │勝川經營│、鋸子,│巳○○。│
│ │重竊盜犯│161地號 │ │之下述B │結夥三人│ │
│ │行) │ │ │區內發現│以上竊盜│ │
│ │ │ │ │編號28、│。 │ │
│ │ │ │ │46、47、│ │ │
│ │ │ │ │48、49 │ │ │
│ │ │ │ │羅漢松為│ │ │
│ │ │ │ │玄○○失│ │ │
│ │ │ │ │竊物)。│ │ │
├───┼────┼────┼────┼────┼────┼────┤
│ 二 │97年11月│南投縣竹│戌○○ │共竊得18│同上 │同上 │
│ │初至98年│山鎮下坪│ │棵真柏樹│ │ │
│ │1月18日 │里香員腳│ │。(嗣後│ │ │
│ │間(共4 │段76號田│ │在丙○○│ │ │
│ │次加重竊│地 │ │位彰化縣│ │ │
│ │盜犯行)│ │ │永靖鄉永│ │ │
│ │ │ │ │昌段234 │ │ │
│ │ │ │ │地號農地│ │ │
│ │ │ │ │查獲8棵 │ │ │
│ │ │ │ │真柏樹、│ │ │
│ │ │ │ │另10 顆 │ │ │
│ │ │ │ │下落不明│ │ │
│ │ │ │ │。(起訴│ │ │
│ │ │ │ │書誤載:│ │ │
│ │ │ │ │在戊○○│ │ │
│ │ │ │ │位彰化縣│ │ │
│ │ │ │ │溪州鄉成│ │ │
│ │ │ │ │功村下霸│ │ │
│ │ │ │ │段A區查│ │ │
│ │ │ │ │獲編號51│ │ │
│ │ │ │ │、52、53│ │ │
│ │ │ │ │、66、67│ │ │
│ │ │ │ │、81 號 │ │ │
│ │ │ │ │與B區編│ │ │
│ │ │ │ │號6、7 │ │ │
│ │ │ │ │號共8棵 │ │ │
│ │ │ │ │真柏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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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1月 │彰化縣二│未○○ │真柏7棵 │同上 │同上 │
│ │底某日夜│林鎮萬原│ │、二葉松│ │ │
│ │間(1次 │路1段471│ │1(黑松 │ │ │
│ │加重竊盜│號旁農地│ │)棵。(│ │ │
│ │犯行) │ │ │後經警於│ │ │
│ │ │ │ │戊○○下│ │ │
│ │ │ │ │述經營之│ │ │
│ │ │ │ │A區內發 │ │ │
│ │ │ │ │現編號89│ │ │
│ │ │ │ │二葉松、│ │ │
│ │ │ │ │於B區發 │ │ │
│ │ │ │ │現編號40│ │ │
│ │ │ │ │-44真柏 │ │ │
│ │ │ │ │為未○○│ │ │
│ │ │ │ │失竊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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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戊○○明知卯○○、丁○○、巳○○、己○○於上述附表一 共6次共同竊得之樹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戊○○竟於97年 11月初至98年1月18日間,共分6次各以每棵樹2,000元至 5,000 元不等之價格,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19號住 處,向卯○○、丁○○、巳○○、己○○買受後,部分種植
於溪州鄉○○村○○段428-17地號土地(下簡稱A區)、溪 州鄉○○村○○段地號不詳土地(下簡稱B區),部分轉售 之,其中所購得戌○○失竊之部分真柏樹,則轉售給丙○○ (故買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五、戊○○另於97年11月間某日至98年1月間某日,對於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樹木,顯可疑係 他人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2 次,以每棵2,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共買受一百餘棵樹木 ,種植於A區、B區、及A區旁土地(下簡稱A區之1)。嗣經 警於98年2月4日查獲戊○○栽種之樹木,係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失竊之樹木。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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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數 種│失竊│尋獲│在彰化縣溪州鄉成│
│ │ │ │ │ │數量│贓物│功村下壩段農地上│
│ │ │ │ │ │(即│之數│之樹木編號 │
│ │ │ │ │ │故買│量 ├───┬──┬─┤
│ │ │ │ │ │贓物│ │A區 │B區│A│
│ │ │ │ │ │之數│ │ │ │區│
│ │ │ │ │ │量)│ │ │ │之│
│ │ │ │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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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1月 │彰化縣埤│申○○│羅漢松│1棵 │1棵 │41 │ │ │
│ │初某日 │頭鄉中和│ │ │ │ │ │ │ │
│ │ │村農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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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1月│彰化縣二│亥○○│二葉松│100 │35棵│105、1│13、│ │
│ │中旬 │水鄉員集│ │(黑松│棵 │ │06、10│55至│ │
│ │ │路裕民陸│ │) │ │ │8至117│58 │ │
│ │ │橋下路旁│ │ │ │ │、119 │ │ │
│ │ │田地 │ │ │ │ │至132 │ │ │
│ │ │ │ │ │ │ │、134 │ │ │
│ │ │ │ │ │ │ │至136 │ │ │
│ │ │ │ │ │ │ │、1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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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1月│彰化縣田│乙○○│羅漢松│1棵 │1棵 │ │ │01│
│ │21日凌晨│尾鄉南鎮│ ├───┼──┼──┼───┼──┼─┤
│ │3時30分 │村平和路│ │真柏樹│1棵 │1棵 │68 │ │ │
│ │許 │1段54號 │ │ │ │ │ │ │ │
│ │ │宅院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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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12月│彰化縣田│B○○│羅漢松│6棵 │ │ │ │ │
│ │初 │中鎮大社│ ├───┼──┼──┼───┼──┼─┤
│ │ │里富農路│ │宜梧樹│1棵 │1棵 │ │ │02│
│ │ │路旁田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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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12月│彰化縣田│壬○○│二葉松│4棵 │2棵 │56、97│ │ │
│ │2至3日間│尾鄉新生│ │ │ │ │ │ │ │
│ │某日 │村和平段│ │ │ │ │ │ │ │
│ │ │田地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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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7年12月│彰化縣永│宇○○│二葉松│4棵 │3棵 │87、88│59 │ │
│ │7日23時 │靖鄉五福│ │ │ │ │ │ │ │
│ │許 │村中山路│ │ │ │ │ │ │ │
│ │ │1段134巷│ │ │ │ │ │ │ │
│ │ │39號農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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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7年12月│彰化縣二│庚○○│羅漢松│2棵 │2棵 │42、43│ │ │
│ │12日5時 │水鄉文化│ │ │ │ │ │ │ │
│ │許 │村田仔一│ │ │ │ │ │ │ │
│ │ │巷八堡圳│ │ │ │ │ │ │ │
│ │ │橋頭旁田│ │ │ │ │ │ │ │
│ │ │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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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7年12月│彰化縣田│宙○○│羅漢松│10多│3棵 │48、49│23 │ │
│ │中旬某日│尾鄉睦宜│ │ │棵 │ │ │ │ │
│ │ │村睦宜路│ │ │ │ │ │ │ │
│ │ │「明昇養│ │ │ │ │ │ │ │
│ │ │樂村」附│ │ │ │ │ │ │ │
│ │ │近田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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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7年12月│彰化縣田│子○○│羅漢松│26棵│12棵│21至26│ │ │
│ │17日 │尾鄉南曾│ │ │ │ │、28至│ │ │
│ │ │村富農路│ │ │ │ │32、46│ │ │
│ │ │路旁田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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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7年12月│彰化縣田│辛○○│羅漢松│8棵 │3棵 │ │32至│ │
│ │19日 │尾鄉北曾│ │ │ │ │ │34 │ │
│ │ │村中山路│ │ │ │ │ │ │ │
│ │ │旁農地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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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7年12月│彰化縣田│癸○○│二葉松│2棵 │2棵 │54、57│ │ │
│ │19日至21│尾鄉北曾│ │ │ │ │ │ │ │
│ │日間某日│村福德段│ │ │ │ │ │ │ │
│ │ │81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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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7年12月│彰化縣田│辰○○│羅漢松│1棵 │ │ │ │ │
│ │底 │尾鄉富農│ ├───┼──┤ │ │ │ │
│ │ │路旁田地│ │樹葡萄│1棵 │ │ │ │ │
│ │ │ │ ├───┼──┼──┼───┤ │ │
│ │ │ │ │五葉松│3棵 │3棵 │38、11│ │ │
│ │ │ │ │ │ │ │8、另1│ │ │
│ │ │ │ │ │ │ │棵已枯│ │ │
│ │ │ │ │ │ │ │死未編│ │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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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7年12月│彰化縣埤│A○○│羅漢松│3棵 │2棵 │39、40│ │ │
│ │底 │頭鄉中和│ │ │ │ │ │ │ │
│ │ │村中和段│ │ │ │ │ │ │ │
│ │ │田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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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8年1月 │彰化縣北│天○○│羅漢松│15棵│3棵 │ │29至│ │
│ │初某日 │斗鎮中和│ │ │ │ │ │31 │ │
│ │ │里公墓旁│ │ │ │ │ │ │ │
│ │ │農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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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8年1月9│彰化縣二│地○○│真柏樹│5棵 │5棵 │ │50至│ │
│ │日6時許 │水鄉上豐│ │ │ │ │ │54 │ │
│ │ │村過圳段│ │ │ │ │ │ │ │
│ │ │133番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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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8年1月 │彰化縣田│丑○○│桂花樹│16棵│9棵 │18、13│24至│ │
│ │中旬某日│中鎮山腳│ │ │ │ │9至142│27 │ │
│ │ │路八堡圳│ │ │ │ │ │ │ │
│ │ │旁田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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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8年1月1│南投縣名│午○○│真柏樹│3棵 │3棵 │58至60│ │ │
│ │8日 │間鄉竹圍│ │ │ │ │ │ │ │
│ │ │段地號 │ │ │ │ │ │ │ │
│ │ │89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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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8年1月1│彰化縣社│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14至│ │
│ │9日 │頭鄉湳雅│ │ │ │ │ │16 │ │
│ │ │村山腳路│ │ │ │ │ │ │ │
│ │ │3段601巷│ │ │ │ │ │ │ │
│ │ │田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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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8年1月1│彰化縣田│酉○○│真柏樹│7棵 │7棵 │51至53│06、│ │
│ │5日至20 │中鎮鎮興│ │ │ │ │、66、│07 │ │
│ │日間某日│路2段765│ │ │ │ │67 │ │ │
│ │ │巷旁田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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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8年1月2│彰化縣社│寅○○│羅漢松│6棵 │6棵 │ │08至│ │
│ │7日17時 │頭鄉八甲│ │ │ │ │ │10、│ │
│ │ │路旁田地│ │ │ │ │ │19至│ │
│ │ │ │ │ │ │ │ │至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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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8年1月3│彰化縣溪│黃○○│羅漢松│6棵 │ │ │ │ │
│一 │0日16時 │州鄉大同│ ├───┼──┼──┼───┼──┤ │
│ │許 │北路「退│ │真柏樹│2棵 │2棵 │81 │01 │ │
│ │ │撫會」後│ │ │ │ │ │ │ │
│ │ │方之田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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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8年1月 │彰化縣永│甲○○│真柏 │2棵 │2棵 │84、85│ │ │
│二 │下旬某日│靖鄉瑚璉│ ├───┼──┼──┼───┤ │ │
│ │ │路167巷 │ │紫檀 │1棵 │ │ │ │ │
│ │ │ │ │七里香│1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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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共同被告)巳○○、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 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 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以證人(共同被 告)巳○○、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 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 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 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多次 槍彈鑑定書,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及彈殼鑑定結果之書 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本院另就上述鑑定 未釐清事項,另囑託內政部鑑定之,所得鑑定結果亦具有證 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之警訊筆錄 、贓物認定保管單等,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 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警卷有五卷,各以如下編號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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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 │原警卷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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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06880號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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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80001816號警卷│
├───┼────────────────────────┤
│C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80003811號警卷│
├───┼────────────────────────┤
│D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04872號警卷│
├───┼────────────────────────┤
│E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4682號警卷│
└───┴────────────────────────┘
貳、實體部分:
一、【槍砲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述犯罪事實。起訴書稱 被告係於87年間持有上述槍彈,然被告前自86年12月17日入 監執行至90年9月22日始出監(見本院卷內被告前科記錄表 ),自然不可能於87年間購買持有上開槍彈,經本院向被告 確認,被告另自白稱是97年1月29日執行出監後不久購買的 (審理筆錄第4頁)。
㈡且扣案物經鑑定如下: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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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目錄表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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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手槍一支│鑑定照片│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 │
│ │ │編號 │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98年度偵字第1407 │
│ │ │11-15 │號卷第164-166頁): │
│ │ │ │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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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打火機手槍一│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支 │編號 │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6-1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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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子彈│8顆 │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21 │ │23-24 │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 │
│ │顆(│ │ │均具撞擊痕,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
│ │扣押│ │ │殺傷力。 │
├──┤目錄├───┼────┼────────────────────┤
│四 │表誤│10顆 │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載為│ │29-30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非制│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
│ │式子│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彈23│ │ │殺傷力。 │
│ │顆)│ │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鑑字第 │
│ │ │ │ │0980074315號函(本院卷):第一次鑑定剩餘│
│ │ │ │ │7顆子彈,經再度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五 │ │2顆 │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 │ │31-32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鑑字第 │
│ │ │ │ │0980074315號函(本院卷):第一次鑑定剩餘│
│ │ │ │ │1顆子彈,經再度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六 │ │1顆 │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 │ │33-34 │果:認係直徑0.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七 │制式子彈(編│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號1)22顆( │21-22 │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
│ │扣押目錄表誤│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載為20顆)。│ │ │
├──┼──────┼────┼────────────────────┤
│八 │制式子彈(編│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號2)25顆 │25-26 │果:認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 │
│ │ │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九 │制式子彈(編│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號3)15顆 │27-28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
│ │ │ │可擊發,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鑑字第 │
│ │ │ │0980074315號函(本院卷):第一次鑑定剩餘│
│ │ │ │10顆子彈,經再度試射,確定8顆可以擊發具 │
│ │ │ │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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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霰彈( │鑑定照片│①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8541號鑑定結 │
│ │REMINGIA GA │16 │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33顆試 │
│ │PETER12) │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