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0號
CHDM,98,訴,410,2009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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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庚○○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丑○○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偵字第9734號、第11422號及98年度偵字第249號及3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乙○○犯如附表二及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七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癸○○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壬○○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友人辛○○(另行審結 )向其表示若願意幫忙販賣第一級毒品,可獲取相當之報酬 ,其因謀生不易,遂答應辛○○提議,與辛○○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 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乙○○,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 同)4 萬元,之後將該價金交給辛○○並收取1000元之報酬 。
二、乙○○(綽號阿儒、小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3 月23日假 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 賣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坤志、邱琨 連及黃進峰等人。又與戊○○(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海洛



因予戊○○,再由戊○○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 之子○○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七所示編號1 、2 之時間、地點,先後轉讓如附表 七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錫添等 人,又於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施錫添將附 表七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予交付綽號「肉圓」之陳冠志(已 歿),未料施錫添自行將該海洛因施用,致乙○○之轉讓行 為未果。
三、庚○○(綽號阿宏、幹宏、冠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6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 月 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丁○○(綽號 阿良)曾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渠等猶不知悔改,均明知不得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竟與乙○○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尚未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毒品、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及交 通工具予庚○○丁○○,再由庚○○負責開車及接聽電話 ,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丁○○則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 者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何旺宴等人。四、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781號各判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裁定各減為 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及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甫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 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己○○(綽號鳥仔)、乙○ ○(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起訴)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 提供毒品、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及交通工具予丙○○及己○ ○,再由丙○○負責開車及接聽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 己○○則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分 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附表四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巳○○2 次。
五、子○○(綽號阿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0年8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減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滿(97年4 月1 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癸○○王正吉等人。六、癸○○前因恐嚇、竊盜、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前開案件等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 號裁定減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家萍。七、壬○○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 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 年5 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寅○○及辰○○等 人。
八、丑○○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向庚○○拿取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9公克)而持有。嗣於97年7 月20日 下午4 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426 號前,員警發現渠行 跡可疑,趨前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合計



淨重0. 09 公克)。
九、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 槍、彈,竟於97年8 月間某日,向一位綽號「肉圓」之陳冠 志(已歿)購買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故已不具殺傷力)及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金屬改造子彈3 顆(其中一 顆子彈嗣經已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嗣經員警於97年10月28日至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 街183 巷25號租屋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已分裝欲供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包(淨重5.34公克,純質淨重1.41公 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 台、行動電 話3 支、攪伴器1 台及分裝袋2 包,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 關之帳冊1 本、電話簿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己○○ 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1 枚、SIM 門號晶片卡7 張及現 金1 萬元等物,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 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查獲。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子○ ○之辯護人認為本案證人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且檢察 官在偵查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庚○○己○○陳安然及巳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亦無 意見,故此部分乃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 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 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 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關於有罪部分
一、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供述:其與辛○○共同販賣毒品 予乙○○,事後辛○○給其一千元加油等語,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98年1 月16日偵訊中證述:「福安宮這次是 我老闆(指辛○○)要外出,老闆叫我打電話,但是電話是 甲○○接的,我們就約好在福安宮對面的便利商店見面,這 次是拿海洛因2 錢,我當場把4 萬元交給甲○○,這大概是 去年8 、9 月的某一天晚上」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甲○○自 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 認定。
2、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自



白不諱,且坦承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毒品確係戊○○由 伊處拿取,至於戊○○外出交付子○○,伊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坤志、 邱琨連、黃進峰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 第97 34 號卷第98頁、警第000000000 號卷第57至58頁、第 254 頁至256 頁、警第9700號卷第258 頁反面、97年度他字 第1100號卷第144 頁、第183 頁)。又依證人蔡坤志、邱琨 連、黃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渠等是向乙○○購買毒 品,也是乙○○出來交付毒品等語,未曾論及戊○○有參與 附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復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戊○○參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公訴人 認為戊○○參與被告乙○○上開販賣毒品,似與事證不符, 先行敘明。綜上事證,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②、關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子○○於98年 1 月20日警詢證述:「我是向戊○○購買過2 次海洛因,第 1 次於97年7 月中旬,以新台幣3500元,在他家彰化縣伸港 海尾村購得1 包海洛因。第2 次於97年8 月初,以新台幣40 00元,在他家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購得1 包海洛因,這2 次 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97年偵字第9734號卷第192 頁), 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附表二編號4 至5 部分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供述:「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子○○, 應該是戊○○與他接觸的,我與戊○○係一起販賣,如果庚 ○○打電話來,我沒有時間,就由戊○○代替我拿毒品給庚 ○○,我們兩人都是一起販賣毒品,沒有分彼此。」等語, 又於97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述:「(問你跟戊○○如何合作 賣毒品?)我有時候在睡覺或不在,庚○○要毒品時,戊○ ○會幫我送過去,我們約年中一起合作,合作到他搬走,他 曾與我住在一起2 、3 月」,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戊○○販賣給子○○之海洛因是向其伊拿取等情,既 戊○○向其拿取毒品外出,又豈會不知戊○○去販賣毒品, 故以被告先前坦承其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予子○○等語較 為可採,被告乙○○事後否認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乙○○與邱琨連、黃進 峰等人交易毒品照片(見警分偵字第9700號警卷第254 至25 6 頁、第261 頁)等在卷可稽,乙○○此部分之犯行,均可 認定。
3、關於庚○○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供述:伊自從97年7 月底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與丁○○一同幫乙○○販賣毒品 ,伊負責接電話及開車,而丁○○則負責交付及收錢等語, 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亦供述:其與庚○○一起幫乙○○販賣毒品等語,核與證 人丑○○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及何 旺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7 34號卷第236 頁、第225 頁、240 頁至第247 頁、警第0000 00000 號第一卷第343 頁至345 頁、第230 頁、警第000000 000 號第二卷第68頁至77頁、第132 頁至133 頁、第156 頁 至159 頁、第184 頁至185 頁、警第9700號卷第270 頁至27 1 頁、第275 頁、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52 頁、第173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販賣毒 品,由庚○○負責開車及接電話,而丁○○負責收錢及交付 毒品,我拿55包毒品給庚○○丁○○,一包500 元,庚○ ○及丁○○事後會交付2 萬元,其餘毒品及毒品價金則由他 們自行處理,電話、汽車都是我交付給庚○○使用等語,核 與被告庚○○丁○○自白內容相符,足認庚○○丁○○乙○○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乙○○提供毒品、手機及交通工具,再由庚○○丁○○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 所示之丑○○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何旺晏等人。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被告庚○○等人與陳安然曾正仲何旺晏等人交 易毒品照片(見警分偵字第9700號警卷第254 至256 頁、第 261 頁、97年度9734號偵卷第158 頁至162 頁、彰警刑偵第 1 字第0970 073173 第2 卷第276 頁至280 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庚○○丁○○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4、關於丙○○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辯稱 :毒品是己○○拿給巳○○,當時其是開車,事先不知道是 去販賣毒品云云。經查,上揭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 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證人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起訴書記載97年8 月間,你買兩次 海洛因,彰化縣和美鎮○○路旁加油站?)正確,有二至三 次」、「(問兩次都是跟何人買?)綽號鳥仔及丙○○,鳥 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並當庭指認鳥仔就是己○○),我 打電話去,都是丙○○接聽的」、「(問該兩次之交易如何



進行?)我打電話都是丙○○接的,約地點,東西是鳥仔拿 給我的」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伊是幫乙○○,伊與丙○○確實有去和美鎮○○路的加 油站,因伊不認識路,乙○○才叫丙○○開車載伊等情。再 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我有與己○○ 出去一起去,但是情形不是如起訴書所載。我有參加,參加 什麼我要先自白,剛開始是乙○○己○○講好,是己○○ 在販賣,乙○○叫我陪己○○出去,因為己○○是澎湖人, 由我開車,載送己○○去販賣毒品,賣是己○○在賣」等語 ,就己○○丙○○及巳○○之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足 徵乙○○是與丙○○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毒品,由己○○丙○○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 ○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丙○○否認之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5、另員警在被告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183 巷25 號 租屋扣得72包毒品,經送法務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4公克,純質淨重1.41公, 此有該局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5940號在卷足參 ,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 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攪伴器1 台及分裝袋2 包等扣案在 卷可資佐證。
㈡、關於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詢中、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癸○ ○及王正吉等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4 9 號第52頁至54頁、第56頁至57頁)。又雖起訴書記載子○ ○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時間為97年9 月 間,而證人王正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牙痛,子○○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王正吉於警詢中證述:於 97年9 月20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因其牙痛等語, 故認定被告子○○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 時間應為97年9 月20日。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 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甲○○、乙 ○○、庚○○丁○○丙○○己○○子○○僅係一般 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人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主 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甲○○乙○○、庚○ ○、丁○○丙○○己○○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以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關於轉讓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上揭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施錫添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第20頁、98年偵字



349 號卷第68頁、97年度73173 號警卷第二卷第31頁),復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癸○○部分
上揭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家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 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58 頁),足證被告癸○○自白內容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壬○○部分
上揭如附表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寅○○及辰○○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62 頁、192 頁),足 徵被告壬○○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壬○○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對上揭時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等情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海洛因犯行,而辯稱:其持 有行為應為前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而該施用行為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經查,觀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 判決所示,被告係於97年7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判處有期徒刑9 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本件被告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是97年7 月20日,即在97年7 月19日 施用毒品後,才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2 包,自不為該次施用 行為所吸收,故被告辯稱顯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淨重0.09公克,此有該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丑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復有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 顆、直徑8.9 ±0.5MM 金屬改造子彈3 顆及另4 顆改造子彈 扣案可稽,而上揭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 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功擊發適用 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 顆,1 顆認係口徑0.22吋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711 1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 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 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 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 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 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 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 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 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 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 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 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 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 規定(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 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輕主義,而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 項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 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乙○○對於附表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 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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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