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65號
CHDM,98,訴,1465,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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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9月10日,以其所經營之「旭鑫濾材帆 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旭鑫公司)之名義,向丁○ ○承租坐落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20號房屋供作 廠房使用(房屋所有人登記為其子丙○○),每月租金約定 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甲○○以其妹乙○○名義所 申設之「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下稱英旗公司)於96年1月 25日核准設立,旭鑫公司並自斯時起停止營業,改以英旗公 司在上址繼續營業,其為使英旗公司繼受旭鑫公司之承租人 地位,並為因應英旗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租金支出,乃向丁 ○○要求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以便報稅,且應丁○○之請求 ,先行請正新會計事務所承辦人陳美雲於96年5月8日左右, 用電腦繕打並傳真1張未填載租金金額及丙○○之印章、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予甲○○,再由甲○○於翌日或隔2日之某時,在前開 廠房內,將系爭同意書交付予丁○○自行填寫,迨丁○○在 系爭同意書空白處分別填寫「壹萬元正」、「Z000000000」 及蓋上「丙○○」之印章後,於96年5月間某日,由丁○○ 在該廠房內將系爭同意書交還給甲○○。迄96年10月20日17 時45分許,前開廠房因不明因素而發生火災,致使前開廠房 及甲○○所有物品遭燒燬,並延燒至許桂聰所有、坐落於該 屋南面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丁○○及甲○○對起火原因乃 有所爭執,甲○○為此於97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丁○○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號審結)。 詎丁○○竟心生憤恨,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 明知系爭同意書上之「壹萬元正」、「Z000000000」等文字 及「丙○○」之印文並非甲○○、乙○○2人所偽造,仍虛 構事實,於97年8月1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甲 ○○、乙○○偽造系爭同意書等情,而誣告甲○○、乙○○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由彰化地檢署分案偵查後,認定甲○ ○、乙○○2人並無偽造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而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時,被告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害人甲○ ○所經營之旭鑫公司,且其確有於前述時間,向彰化地檢署 對甲○○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旭鑫公司,而 非英旗公司,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金額、身分證字號等文 字及丙○○之印文並非伊所寫、所蓋,所以到地檢署申告甲 ○○2人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彰化地檢察署申 告甲○○2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復經有該署97年8月11日被告之刑事告訴狀 、9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19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前揭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伊在廠房將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付予被告,時 間應該是在96年5月7日、8日,當時被告說租金要寫多少 要找人問問看,是被告要求上面金額不要開那麼多,之後 被告再將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當面拿給伊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722號偵查卷第7頁98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 人張秋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會計師傳真過來公司,伊 拿到影印後交給甲○○拿去給房東(即被告)簽名,房東 簽完之後拿來公司給甲○○,甲○○拿給伊,伊再傳真給 會計師事務所,時間是在5月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1 頁9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查證人與被告間無



任何怨隙,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之 理,應認證人甲○○、張秋姿前揭所證,並非子虛。另佐 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是甲○○或 其他人寄給伊兒子(即丙○○)要申報的,丙○○在台北 拿給伊的等語,後又改稱:扣繳憑單寄送到彰化市○○路 ○段13巷9號之地址,丙○○回來彰化,拿回台北時才看到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偵查卷第26頁98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然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沒有看過97 年度他字第1105號偵查卷第5頁之扣繳憑單,如果扣繳憑 單寄到彰化都是伊父親(即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8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丙○○所 述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啟人疑竇,非無可疑。
(三)又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廠房出租的事 情平常都是由伊父親即被告丁○○處理,伊不認識甲○○ ,個人身分證資料只有家人知道,沒有讓外人知悉等語( 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是以,甲○○如何得知 丙○○之身分證字號,並持之加以偽造,非無疑義,且證 人丙○○亦稱上開廠房之出租事宜,均授權被告丁○○處 理,則被告以丙○○之名義自行填載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 ,並將之交付予甲○○,亦符合情、理、法。再證人甲○ ○係以英旗公司之名義代替旭鑫公司而繼續使用該廠房, 而非將廠房轉租予英旗公司使用,且證人甲○○亦有按月 支付租金4萬元予被告丁○○,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被 告亦自承自95年12月以來已收受40萬元之租金(見97年度 交查字第167號偵查卷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故就常 理判斷,證人甲○○本得將該公司租金費用之支出,列舉 扣除營業稅額,倘若甲○○確有逃避稅捐之意圖而偽造系 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之意,何以不填寫實際所交付之租金4 萬元,甚或浮報高於4萬元之金額,卻反而降低為每月1萬 元,如此豈非毫無所獲、並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此實與 常情未合,自難認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有關同意人之資料 係由甲○○所偽填。
(四)再查,上開同意書之原本業已滅失,此據證人甲○○向本 院電話回報明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是因欠缺 原本,致無從對其上之筆跡進行鑑定,亦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科物理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定中心等機構電詢確定,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 參,是就該同意書上之筆跡已無法以鑑定之方式加以確認 。然本院就此比對①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繕寫之「壹萬 元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②被告於本



院98年9月14日當庭書寫之「壹萬元正」、「Z000000000 」③甲○○於97年9月2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之刑事呈報狀,其上所附數張支票金額上之「萬」、「 元」字樣,上開編號①部分與編號③部分就書寫「萬」、 「元」之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 構等,明顯不同,故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是否由甲○○所 偽填,容有疑義;惟上開編號②部分,無論就「壹」、「 萬」「元」等字之運筆佈局、字體結構,或就「正」字之 收筆、勾勒方式、筆順及字形等,在在與編號①部分所示 系爭「壹萬元正」之字樣,貌合神似;再衡諸該紙同意書 所載租金之數額,遠低於被告與甲○○所約定之租金數額 ,則若非被告所親自繕寫、用印,實無法想像有何人自甘 承擔偽造文書之刑責,而讓被告得享減免所得稅申報之利 益?復參以被告當時正遭逢甲○○以英旗公司名義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其為此而心結怨氣,故而以甲○○ 承租廠房改換名義上之瑕疵,對甲○○展開訴訟上之報復 ,於情亦屬正常。
(五)綜上所述,上開使用同意書上關於同意人之國民身分證字 號、金額等文字及「丙○○」之印文,應係被告所自行繕 寫、蓋印,始屬合理,則被告否認之辯解,無非係臨訟推 諉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申告之內 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人因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仍向該 管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則其上開誣告犯行已臻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即欲入人於罪,誣指被害人偽造文書,徒使被害人遭受 面臨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並浪費司法有限之調查資源,實 不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衡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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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