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053號
CHDM,98,聲,205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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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1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 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 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羈 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 罪或依第101 條之一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 月 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相關案件已交待明確, 自無與共犯串供或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母親 於民國98年10月9 日往生,現家中無人料理後事,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 必要,而於98年10月6 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補充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康金柱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尚有與 購毒者當面對質之必要,事實上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 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毒品 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對被告 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對相關案 件已交待明確,自無與共犯串供或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 要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核上開被告所陳,均非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其上開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 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 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 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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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