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益源企業行即張益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0號民事裁定 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工資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而繫屬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本案既已繫屬在案,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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