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4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公司銷貨簿壹冊、麗江活力房中寶膠囊進貨簿貳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46號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扣案之麗江活力參中寶(應係麗江活力房中寶之誤繕 )、公司銷貨簿、房中寶進貨簿,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4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 字第10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扣案之公司銷貨簿1 冊、 麗江活力膠囊房中寶進貨簿2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藥事法 第83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麗江活力房中寶膠囊72盒,係同案被告馬蔡素芬(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320 、 25639 、26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寄賣之物,非屬被 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馬蔡素芬 證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麗江活力房中 寶膠囊72盒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依該條規定 宣告沒收。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
禁藥,沒入銷燬之」,然該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非法院得於裁 判內諭知,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麗江活力房中寶膠囊72盒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