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張益源即益源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票款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興海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事務所、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事務所、被告甲○○及乙○○之 住所地,均位為基隆市○○區○○路三六二號:另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亦為上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三條等規定,均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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