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2號
ILDV,91,保險,2,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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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L2— 81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九之九號前,因酗酒駕 車且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美所有,由陳淑貞駕駛之車號I P—9261號自用小貨車,致陳淑貞胸腔肋骨斷裂,胸腔內大量出血,休 克死亡,嗣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屬酒醉駕車。就本件車 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死者陳淑貞之繼承人賴灝竹、賴宜君,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已支付之上 開保險金。
(二)、被告雖與死者家屬賴灝竹、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達成調解,但當時雙方有約定死者家屬另外可以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的理賠,即已約定「不得將賠償金額自保險金額扣除」,因此原告就已給付 之保險金自得向被告求償。
(三)、因被告曾與死者家屬賴灝竹、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四人以二百二十五萬 元達成調解,其中之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由死者之繼承人賴灝竹、賴宜君取 得,因此倘若當時雙方並無約定「不得將賠償金額自保險金額扣除」,則原 告僅於保險金額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 僅應給付七萬五千元予賴灝竹、賴宜君,渠二人就多領得之一百一十二萬五 千元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故賴灝竹、賴宜君顯屬因原告敗訴而於法 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法告知渠二人參加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以上均影本)、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 書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漢榮陳百通莊伯光、陳鴻



源、吳福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已賠付死者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所主張之酒醉駕車肇 事等相關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死者家屬賴灝 竹、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達成調解,並已全部支付完畢。當初談好二百二十 五萬元時,都沒有講到該金額是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險金,亦即並無約定 「不得將賠償金額自保險金額扣除」,故原告就其所多給付之保險金自不得向被 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一件、本票九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水金、黃 燦塗、黃景勝及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閱調解資料。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閱八十九年民調字三七號調解卷 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L2—81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九之九號前,因酗酒 駕車且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美所有,由陳淑貞駕駛之車號IP —9261號自用小貨車,致陳淑貞胸腔肋骨斷裂,胸腔內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嗣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屬酒醉駕車。就本件車禍,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 死者陳淑貞之繼承人賴灝竹、賴宜君。至被告雖與死者家屬賴灝竹、賴宜君、陳 阿燕、陳百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達成調解,但當時雙方有約定死者家屬另 外可以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即已約定「不得將賠償金額自保險金額 扣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已 給付之保險金等情。被告則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死者家屬賴灝竹、 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達成調解,並已全部支付完畢。當初談好二百二十五萬 元時,都沒有講到該金額是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險金,亦即並無約定「不 得將賠償金額自保險金額扣除」,故原告就其所多給付之保險金自不得向被告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L2 —81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九之九號前,因酗酒駕車 且逆向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美所有,由陳淑貞駕駛之車號IP—9 261號自用小貨車,致陳淑貞胸腔肋骨斷裂,胸腔內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嗣 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屬酒醉駕車。就本件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死者 陳淑貞之繼承人賴灝竹、賴宜君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照、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以



上均影本)、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與死者家屬賴灝竹、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以二百二十五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全部支付完畢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調解書一件、本票九紙(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閱八十九年民調字三七號調解卷宗查核屬 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認為屬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但受益人與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 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死者家屬賴灝竹 、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達成調解時,雙方有約定死者家屬另外可以再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即已約定『不得將賠償金額自保險金額扣除』」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談好二百二十五萬元時,都沒有講到該金額是 否包括強制險的保險金,亦即並無約定『不得將賠償金額自保險金額扣除』」云 云,則依「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首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其已盡證明之責後,則應由被告就其反 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依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書內容觀之,其上 僅記載被告因與陳淑貞發生車禍導致陳淑貞死亡,被告願賠償死者家屬賴灝 竹、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四人共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其付款之方式,並未 有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記載,故尚難依該調解書之記載,即遽為兩造 有利或不利事實之認定。
(二)、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該調解事件之參與人除被告及死者家屬等利害關係人 外,尚有調解人莊伯光陳鴻源吳福田林水金四人。其中證人即縣議員 吳福田到庭結證稱:「調解的結果是以三百四十多萬和解,保險的部分因為 被告有酒醉駕車的情形,所以講好強制險保險金由死者家屬來領,調解書只 寫被告賠償死者家屬二百二十五萬元是因為保險由被害者這邊申領,所以才 沒有寫。也就是說當初講好三百四十多萬,是包括了強制險的保險金,並不 是以調解書上面寫的二百二十五萬和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市民代表陳鴻源結證稱:「調解的結果,被告要 賠償二百二十幾萬,這二百二十幾萬不包括強制險,死者家屬在還沒有談調 解之前,就已經去申請強制險的保險金額了。我確定在調解的時候,有講好 這二百二十幾萬不包括強制險保險金在內。」(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調解委員莊伯光結證稱:「賠償的總金額是在縣 議會就談好了,那時候是談好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五萬元。當初在談和解的時 候,有說到強制險保險金的問題,原本說是被告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給受害者 家屬,後來怕申請不出來,因為是酒醉駕車,被告的父親就說被告賠償二百 二十五萬元,其他的強制險申請不申請的到,被告就都不管了,被告賠償的



二百二十五萬元就是不包括強制責任險的保險金。受害者家屬如果申請得到 強制險的保險金,就歸他們取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 程序筆錄)等語綦詳。則本件情形,依證人上開證詞,已堪認定被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死者家屬賴灝竹、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達成調解時 ,雙方確有約定死者家屬另外可以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即約定 「不得將賠償金額自保險金額扣除」)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三)、至證人即縣議員林水金、被告之父親黃燦塗、被告之弟弟黃景勝雖均證稱: 「當初調解的時候都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險金,沒有講到死者家屬 除了二百二十五萬元以外,可不可以再去領強制險的保險金的事情。」云云 ,然黃燦塗、黃景勝為被告之父親、兄弟,彼此間有至親關係,與本件訴訟 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有誇大之虞,可信度已屬低弱,況渠等之 證詞亦與前述參與調解之三位證人之證詞不符,故渠二人之證詞,自非可採 。而證人林水金雖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然其證詞既與同時參與本件調解 之另三位證人之陳述不符,亦難遽予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莊伯光陳鴻源吳福田三位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或證明其所抗辯之 事實為真正,則被告首揭抗辯,顯無從認定為真實。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死者家屬賴灝竹、賴宜君陳阿燕陳百通達成調解時, 既已約定死者家屬另外可以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即約定「不得將賠 償金額自保險金額扣除」),則依據前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即應給付全額之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予死者之繼承人賴灝竹 、賴宜君。再者,本件被告(即加害者)係因酒醉駕車肇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乙 節,亦已認定如前,則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就其所給付之保險 金,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官 林俊廷 法官 劉家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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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