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122號
CHDM,98,簡,2122,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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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5 、96年間,3度犯賭博罪,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減刑為1月15日)、4月及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四)證人孫漢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而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其已3度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 不知戒惕,品行不佳可見,本次又幫助他人經營六合彩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考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賭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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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