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55號
CHDM,98,易緝,5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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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 、
1909、2112、2882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4 號追加起訴書、98年度
蒞字第2539號補充理由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J○○自民國97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底加入劉鳳嬌、楊 慧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劉鳳嬌楊慧瑜(2 人均經 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173 、405 、501 號案件審結),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 區姓名為陳美良、綽號「小妤」、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阿全」及「小妤」2 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集團,由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反覆撥打電話到臺灣,隨機詐騙不特定之人,劉 鳳嬌則在臺灣尋找車手(即提款及收取帳戶之人)依指示到 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持以提領詐 得之款項後,將之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內,楊慧瑜則負責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作分配贓款及將贓款匯 往其他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最後收尾之動作。其等謀議既 定後,即先找來黃居文(經本院另以同上案件審結),並由 黃居文尋找車手,再相續找來江文宏(經本院另以同上98年 度易字第173 等案件審結)、許坤德(經本院另以同上案件 審結)、徐繼威(經本院通緝中)、徐國威(經本院通緝中



)、陳亞駿(經本院另以同上案件審結)、廖盈泓(經本院 另以98年度易緝第54號案件審結)、蔣旻哲(經本院另以98 年度易字第173 等件審結),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等職務,均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謀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劉鳳嬌依「阿全」之指示,在各大報紙廣告欄中刊登「 夜天使徵男工作人員」或「男工作伙伴」之訊息,並留有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待有 人撥打電話向劉鳳嬌詢問求職細節時,劉鳳嬌再分別指示J ○○、江文宏許坤德黃居文陳亞駿等人,以應工作需 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由,前往相約地點騙 取如附表一所示辛○○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使辛○○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交付其等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給劉鳳嬌等人使用。劉 鳳嬌於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連同所購 買之謝銘聰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另案 判決確定)交予黃居文黃居文再將上開人頭帳戶通報在大 陸地區綽號「小妤」之陳美良,以供綽號「小妤」之陳美良 做為其等之詐騙工具,待詐得款項後扣除分配予車手之酬勞 ,再由綽號「小妤」之陳美良將該等贓款匯入楊慧瑜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最 後之收尾動作。
⒉又劉鳳嬌等人取得由徐國威徐繼威等人向范哲銘易景仁顏光亮等人詐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 ,即依「阿全」或綽號「小妤」之陳美良之指示,由劉鳳嬌江文宏許坤德黃居文J○○陳亞駿徐繼威、徐 國威、廖盈泓、蔣旻晢、楊慧瑜等人,分別自其等加入該詐 騙集團之日起,各組成小集團,由身在大陸地區綽號「小妤 」之陳美良撥打電話予附表二、附表三之被害人,分別以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如援交詐騙或網路、電視購 物詐騙、交友詐騙、假借為友人名義詐騙、假冒檢察官或警 方詐騙、帳戶遭監管詐騙……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附表 三之被害人(其中針對同一被害人密集詐騙,乃基於接續犯 意,詳細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 金融機構帳號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致使該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 。俟綽號「小妤」之陳美良等人確認被害人將遭受詐騙之款 項匯入後,便以傳送簡訊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通知黃居文 等人,黃居文再分別指示江文宏J○○陳亞駿徐繼威



徐國威廖盈泓蔣旻哲等人充當車手前往領取人頭帳戶 內詐得之款項。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後,再由黃居文扣除其自 己與劉鳳嬌等人之酬勞後,將所餘款項分別指示陳亞駿等人 存入綽號「小妤」之陳美良指定之帳戶,由綽號「小妤」之 陳美良另行就該等贓款進行分配。而楊慧瑜乃提供其自己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綽號 「小妤」之陳美良眾多分配贓款使用帳戶之一,如經黃居文 及其他車手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後,楊慧瑜便依據綽號「小 妤」之陳美良之指示,將該等贓款匯往其他帳戶,作為該等 詐欺集團最後之收尾動作。
㈡嗣經警循線監聽追查後,於97年10月21日發動搜索,而分別 於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08巷320 弄16號查獲劉鳳嬌, 並扣得「阿全」所有交其供犯罪所用之帳戶清單16張、現金 簿1 本、行動電話13支、無電話號碼之SIM 卡5 枚、SIM 卡 9 枚(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②在新 竹市○○區○○里○○○路187 之18號2 樓查獲許坤德,並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黑色筆記本1 本;③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55 號13樓查獲徐繼威徐國威,並扣得「阿全」所 有交其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④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454 巷11弄8 號查獲陳亞駿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號);⑤在金門縣金城鎮○○路 152 號查獲楊慧瑜,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金門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單1 疊、匯款名冊1 張、行動電話1 具(NOKIA 牌,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辛○○、I○○、D○○、F○○、E○○、丑○○ 、酉○○、鄒和懦、f○○、卯○○、t○○、c○○、巳 ○○、己○○、楊文紳、X○○、T○○、d○○、丙○○ 、H○○、M○○、玄○○、子○○、申○○、B○○、r ○○、K○○、姜義德、寅○○、戌○○、b○○、李政賢 、e○○、辰○○、A○○、R○○、G○○、i○○、癸 ○○、宙○○、Q○○、p○○、天○○、甲○○、n○○ 、j○○、m○○、h○○、B○○、W○○、u○○、q ○○、g○○、s○○、l○○、Z○○、V○○、地○○ 、宇○○、丁○○、庚○○、O○○、C○○、o○○、L



○○、黃秀萍、S○○、黃○○、U○○、k○○、午○○ 、乙○○、Y○○、N○○、戊○○、亥○○、H○○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陳亞駿黃居文劉鳳嬌江文宏許坤德、蔣旻 哲、楊慧瑜廖盈泓等人之供述。
㈢監聽譯文及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欄之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品。
㈤被告J○○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J○○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㈥、㈦、㈨至、、、 至、、、;附表三編號⒌、⒚、、至、 、等所示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 騙,使各該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均 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應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詐騙被害人r○○之第2 次行為因帳戶 餘額不足而未遂,原應論以未遂,惟被害人在第1 次遭詐騙 時已為匯款行為,顯已發生既遂結果,且該2 次行為為接續 犯關係,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即足,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加入劉鳳嬌楊慧瑜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日起 ,參與詐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罪,係 擔任蒐集帳戶及領取贓款等任務,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為之,應與各該欄位所示之參與者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日起,參與詐欺所犯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罪,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 為犯意各別,且每次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 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財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未滿20歲,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分配任 務、蒐集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等分工行為,以前揭不法手段 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之款項,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 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社會上詐欺取財犯罪橫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 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且 其等之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 非輕,惡性甚深,又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眾多,被告係應黃



居文之邀加入並聽命其等之指示行事等情,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得利益總計 僅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載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檢 察官求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 過重,附此說明。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四編號①扣案之物 ,係共犯綽號「阿全」所有之物,交予被告劉鳳嬌用以詐騙 之用,業據被告劉鳳嬌供明在卷;附表四編號②扣案之物, 係被告許坤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坤德供明在 卷;附表四編號③扣案之物,係共犯綽號「阿全」所有之物 ,交予被告徐國威徐繼威用以詐騙之用,業據被告徐國威徐繼威分別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附表四編號④扣案之物 ,係被告陳亞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亞駿供 明在卷;附表四編號⑤扣案之物,係被告楊慧瑜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慧瑜供明在卷,在其共同責任範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劉鳳嬌等人詐騙他人金融帳戶表)
┌─┬───┬────┬──────────┬────┬────┐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遭騙取之金融帳戶 │參與詐欺│收取者 │




│號│ │ │ │者 │ │
├─┼───┼────┼──────────┼────┼────┤
│㈠│辛○○│97年6 月│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劉鳳嬌江文宏
│ │ │中旬某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江文宏 │ │
│ │ │。 │。 │許坤德 │ │
│ │ │ │ │黃居文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7年11月26日北富新│
│ │據│發字第9760012800號函送之辛○○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
│ │ │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20340 號卷宗│
│ │ │㈠第160頁至第164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㈡│I○○│97年4 月│臺北市文山景美郵局帳│劉鳳嬌江文宏
│ │ │下旬某日│號:000-000-00000000│江文宏 │ │
│ │ │。 │927號。 │黃居文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2月1 日北營字第097090│
│ │據│4152號函送之I○○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
│ │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20340 號卷宗㈠第169 頁至│
│ │ │第171 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㈢│D○○│97年7 月│板橋後埔郵局帳號:70│劉鳳嬌J○○
│ │ │底某日。│0-00000000000000號。│蔣旻哲 │ │
│ │ │ │ │黃居文 │ │
│ │ │ │ │陳亞駿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28日板營字第097020│
│ │據│2354號函送之D○○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
│ │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20340 號卷宗㈠第207 頁至│
│ │ │第209 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㈣│F○○│97年7 月│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號│劉鳳嬌 │不詳 │
│ │ │中旬某日│:000-000000000000號│黃居文 │ │
│ │ │。 │。 │陳亞駿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97年11月26日97年聯盛字第132 號函送│
│ │據│之F○○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局│
│ │ │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20340 號卷宗㈠第216 頁至第224 頁)│
│ │ │。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㈤│E○○│97年6 月│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劉鳳嬌江文宏
│ │ │2 日某時│行帳號:000-00000000│江文宏 │ │
│ │ │許。 │830 號。 │許坤德 │ │
│ │ │ │ │黃居文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97年11月25日15股工字第00072 │
│ │據│號函送之E○○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縣│
│ │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20340 號卷宗㈠第247 頁至第25│




│ │ │1 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㈥│丑○○│97年7 月│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劉鳳嬌 │不詳 │
│ │ │15日某時│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居文 │ │
│ │ │許(追加│號。 │陳亞駿 │ │
│ │ │起訴書誤│ │J○○ │ │
│ │ │載為10日│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7年11月2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
│ │據│0973300125號函送之丑○○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 │ │(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20340 號卷宗㈠第27│
│ │ │2 頁至第276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㈦│酉○○│97年6 月│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號│劉鳳嬌J○○
│ │ │間某日。│:000000000000號。 │江文宏 │ │
│ │ │ │ │許坤德 │ │
│ │ │ │ │黃居文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11月20日國世銀《北三重│
│ │據│》字第135 號函送之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 │ │(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20340 號卷宗㈠第29│
│ │ │9 頁至第303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㈧│a○○│97年6 月│板橋郵局(追加起訴書│劉鳳嬌J○○
│ │ │25日某時│誤載為富邦銀行中壢分│黃居文 │ │




│ │ │許。 │行)帳號:000-000000│J○○ │ │
│ │ │ │00000000號。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2月2 日板營字第097020│
│ │據│2376號函送之a○○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二第70頁至第72頁│
│ │ │)。 │
│ ├─┼───────────────────────────┤
│ │主│J○○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㈨│f○○│97年7 月│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號│劉鳳嬌 │不詳 │
│ │ │間某日。│:000-0000000000000 │蔣旻哲 │ │
│ │ │ │號。 │黃居文 │ │
│ │ │ │ │陳亞駿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7年12月3 日合金民存字第097000│
│ │據│4802號函送之f○○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
│ │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二第101 頁至第105 │
│ │ │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㈩│卯○○│97年5 月│中壢南園郵局帳號:70│劉鳳嬌J○○
│ │ │28日某時│0-00000000000000號。│江文宏 │ │
│ │ │許。 │ │黃居文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10月30日營字第09711011│
│ │據│35號函送之卯○○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




│ │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二第139 頁至第143 頁│
│ │ │)。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t○○│97年6 月│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劉鳳嬌 │不詳 │
│ │ │1 日某時│帳號:000-0000000000│江文宏 │ │
│ │ │許。 │40號。 │許坤德 │ │
│ │ │ │ │黃居文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97年10月31日(97)聯中山字第│
│ │據│0109函送之t○○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
│ │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二第148 頁至第155 頁│
│ │ │)。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c○○│97年7 月│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劉鳳嬌J○○
│ │ │底某日。│:000-000000000000號│蔣旻哲 │ │
│ │ │ │。 │黃居文 │ │
│ │ │ │ │陳亞駿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中信集作字第9751│
│ │據│1698號函送之c○○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
│ │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二第159 頁至第163 │
│ │ │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巳○○│97年8 月│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劉鳳嬌 │不詳 │
│ │ │22日某時│:000-00000000000000│蔣旻哲 │ │
│ │ │許。 │號。 │黃居文 │ │
│ │ │ │ │陳亞駿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7年10月23日彰路竹字第0972339 號函│
│ │據│送之巳○○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
│ │ │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二第166 頁至第171 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己○○│97年8 月│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劉鳳嬌J○○
│ │ │間某日。│號:000-000000000000│蔣旻哲 │ │
│ │ │ │號。 │黃居文 │ │
│ │ │ │ │陳亞駿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萬泰商業銀行97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1 號函送之己○○上│
│ │據│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 │ │警分偵字第號卷宗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楊文紳│97年6 月│八里郵局帳號:244125│劉鳳嬌 │不詳 │
│ │ │底某日。│00000000號。 │黃居文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7年12月1 日營字第09750022│




│ │據│43號函送之楊文紳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
│ │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970016786 號卷宗第8 頁至│
│ │ │第10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X○○│97年7 月│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劉鳳嬌 │不詳 │
│ │ │初某日。│0-000000000000號。 │黃居文 │ │
│ │ │ │ │陳亞駿 │ │
│ │ │ │ │J○○ │ │
│ │ │ │ │楊慧瑜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
│ │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97年11月28日(97)│
│ │據│北富銀板字第204 號函送之X○○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
│ │ │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970016786 │
│ │ │號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 │
│ ├─┼───────────────────────────┤
│ │主│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文│ │
└─┴─┴───────────────────────────┘
附表二:(被害人表- 即98蒞追第4 號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方式│參與詐│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認定屬被告使用│
│號│ │ │ │騙者 │(新臺幣)│ │之人頭帳戶依據│
├─┼───┼────┼────┼───┼────┼────┼───────┤
│㈠│T○○│97年8 月│電視購物│黃居文│2 萬9983│劉宗翰臺│黃居文通聯譯文│
│ │ │10日晚上│設定詐騙│陳亞駿│元。 │中進化郵│0000000000(97│
│ │ │8 時26分│。 │J○○│ │局帳號00│年8 月9 日)警│
│ │ │許。 │ │楊慧瑜│ │00000000│卷第198 頁背面│
│ │ │ │ │陳美良│ │1771。 │。 │
│ │ ├────┼────┼───┼────┼────┼───────┤
│ │ │97年8 月│同上。 │同上。│12萬元。│花旗內湖│同次詐騙匯出之│
│ │ │10日晚上│ │ │ │分行帳號│其他人頭帳戶。│
│ │ │9 時許。│ │ │ │00000000│ │
│ │ │ │ │ │ │0869。 │ │
│ │ ├────┼────┼───┼────┼────┼───────┤
│ │ │97年8 月│同上。 │同上。│2 萬9979│同第一筆│同第一筆。 │




│ │ │11日凌晨│ │ │元。 │。 │ │
│ │ │零時18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97年8 月│同上。 │同上。│80萬元。│以包裹寄│無人頭帳戶。 │
│ │ │11日某時│ │ │ │送現金至│ │
│ │ │許。 │ │ │ │桃園南崁│ │
│ │ │ │ │ │ │貨運站。│ │
│ │ ├────┼────┼───┼────┼────┼───────┤
│ │ │97年8 月│同上。 │同上。│2 萬9983│國泰世華│同次詐騙匯出之│
│ │ │11日晚上│ │ │元。 │前金分行│其他人頭帳戶。│
│ │ │7 時37分│ │ │ │帳號0395│ │
│ │ │許。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97年8 月│同上。 │同上。│10萬。 │彰銀北三│同次詐騙匯出之│
│ │ │11日晚上│ │ │ │重埔分行│其他人頭帳戶。│
│ │ │9 時11許│ │ │ │帳號5512│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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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