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86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6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491號諭
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佰貳拾臺(內含IC板壹佰伍拾貳塊)、賭資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代幣玖袋、寄分卡玖拾玖張、電腦主機肆臺、電腦螢幕柒臺、隨身碟壹個、員工教育手冊壹本、班報表貳張、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參拾玖張、打鐘卡伍張、監視鏡頭拾捌支、數幣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10號1樓金世紀 電子遊戲場、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12號1、2樓新 寶島及冠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該處雖領有彰化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惟 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甲○○即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馬場大亨」等電動賭博機具共120 臺(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甲○○並於 96年3月間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僱用乙○ ○擔任店內組長。甲○○另分別於97年2月間某日、97年8 月間某日、97年7月間某日、97年2月間某日,各以月薪2400 0元、20000元、21000元、22000元僱用游惠瑛、巫愛宜、吳 怡玟、李佩如(四人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詎甲○○、乙○○、游惠瑛、巫 愛宜、吳怡玟、李佩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以 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該電子遊戲場從事為 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計分卡、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 入機臺,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 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 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計分卡,再以計分卡兌
換現金,當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即由店員游惠瑛、巫愛宜 、吳怡玟、李佩如轉告組長乙○○,由乙○○交付現金予賭 客。嗣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喬裝賭客之警員鐘銘 志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馬場大亨機臺,以所得彩金分 數2600分及代幣50枚,向店員游惠瑛兌換洗分,經店員游惠 瑛轉告組長乙○○後,再由乙○○將兌換之現金3100元放置 二樓櫃臺內,經喬裝賭客警員鐘銘志當場查獲乙○○交付之 賭資3100元,喬裝賭客警員鐘銘志隨即出示警察身分。嗣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曾泉源、陳明城、 梁炳聰、蔡福雷、顏明沅、陳岳宏、李存庫等人(均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電 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機具,並扣得賭資共247518元、代幣9 袋、寄分卡99張、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7臺、隨身碟1個 、員工教育手冊1本、班報表2張、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 39張、打鐘卡5張、電動賭博機具120臺、監視鏡頭18支、IC 板152片、數幣機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游惠瑛、巫愛宜、 吳怡玟、李佩如、曾泉源、陳明城、梁炳聰、蔡福雷、顏明 沅、陳岳宏、李存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餘所引之 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 、曾泉源、陳明城、梁炳聰、蔡福雷、顏明沅、陳岳宏、李 存庫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鐘銘志製作之
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錄影蒐證譯文等附卷可稽。並 有賭資共247518元、代幣9袋、寄分卡99張、電腦主機4臺、 電腦螢幕7臺、隨身碟1個、員工教育手冊1本、班報表2張、 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39張、打鐘卡5張、電動賭博機具 120 臺、監視鏡頭18支、IC板152片、數幣機1臺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等犯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被告二人以電子遊 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 ,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換 現金,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 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 ,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 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 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 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 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 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 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 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 詐賭行為,仍屬有別。從而,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又查上開「金世紀」、「新寶島」及「冠軍」 電子遊戲場,均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係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及電 動賭博機具聚眾賭博,並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被 告乙○○明知上情,仍受甲○○之僱用而在場負責兌換現金 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二人與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間,均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 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二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及第266條第1項 前段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 本件前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係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 人,竟利用合法之執照,經營賭博之事業,其所為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被告乙○○則僅係受雇於人,參與程度及所得利 益有限,及被告二人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經 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20檯(內含IC板152塊),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共247518元則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 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 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代幣9袋、寄分卡99張、 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7臺、隨身碟1個、員工教育手冊1本 、班報表2張、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39張、打鐘卡5張、 監視鏡頭18支、數幣機1臺等物,乃被告甲○○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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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火車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6人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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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柒台│
│ │(編號:A2-A8) │ │
├──┼───────────┼──┤
│ 3 │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 │貳台│
│ │(編號:A9-A10) │ │
├──┼───────────┼──┤
│ 4 │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1) │ │
├──┼───────────┼──┤
│ 5 │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 │肆台│
│ │(編號:A12-A15) │ │
├──┼───────────┼──┤
│ 6 │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6) │ │
├──┼───────────┼──┤
│ 7 │東方明珠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7) │ │
├──┼───────────┼──┤
│ 8 │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8) │ │
├──┼───────────┼──┤
│ 9 │東方明珠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9) │ │
├──┼───────────┼──┤
│ 10 │幸運門地主電子遊戲機 │貳台│
│ │(編號:A20-A21) │ │
├──┼───────────┼──┤
│ 11 │金恐龍電子遊戲機 │叄台│
│ │(編號:A22-A24) │ │
├──┼───────────┼──┤
│ 12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 │捌台│
│ │(編號:B1-B8) │ │
├──┼───────────┼──┤
│ 13 │瑪琍Ⅲ代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9) │ │
├──┼───────────┼──┤
│ 14 │祥龍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10) │ │
├──┼───────────┼──┤
│ 15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 │拾台│
│ │(編號:B11-B20) │ │
├──┼───────────┼──┤
│ 16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柒台│
│ │(編號:B21-B27) │ │
├──┼───────────┼──┤
│ 17 │豹中豹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28) │ │
├──┼───────────┼──┤
│ 18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伍台│
│ │(編號:B29-B33) │ │
├──┼───────────┼──┤
│ 19 │新舞台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34) │ │
├──┼───────────┼──┤
│ 20 │艾莉絲電子遊戲機 │肆台│
│ │(編號:B35-B38) │ │
├──┼───────────┼──┤
│ 21 │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39) │ │
├──┼───────────┼──┤
│ 22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拾台│
│ │(編號:C1-C10) │ │
├──┼───────────┼──┤
│ 23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柒台│
│ │(編號:C11-C17) │ │
├──┼───────────┼──┤
│ 24 │小丑電子遊戲機 │貳台│
│ │(編號:C18-C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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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 │肆台│
│ │(編號:C20-C23) │ │
├──┼───────────┼──┤
│ 26 │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 │貳台│
│ │(編號:C24-C25) │ │
├──┼───────────┼──┤
│ 27 │馬場大亨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26〈5人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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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皇冠迷13電子遊戲機 │伍台│
│ │(編號:C27-C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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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賽馬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32〈8人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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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33〈8人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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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輪盤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34〈6人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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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快樂保齡球電子遊戲機 │貳拾│
│ │(編號:C35-C56) │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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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正統21點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57〈5人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