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93號
CHDM,98,易,893,200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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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79、4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丁○○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戊○○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黃老闆」指使,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9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面 向不知情之王郭梅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91號廠 房,準備用以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使用,「黃老闆」則答應支 付丁○○每台6000元至1萬元之拆解費用。嗣於98年3月4日 ~6日,有下列自小客車遭「黃老闆」集團所偷竊,細節如 下:
┌─────┬─────┬────┬──────┬──────┐
│失主 │車牌號碼 │廠牌車型│失竊地點 │報案時間 │
├─────┼─────┼────┼──────┼──────┤
│甲○○ │2510-NB號 │本田 │台中縣潭子鄉│98年3月4日5 │
│ │ │1998CC │ │時35分 │
├─────┼─────┼────┼──────┼──────┤
│乙○○(登│0676-UP號 │福特六和│台中縣清水鎮│98年3月4日9 │
│記名義:登│ │2261CC │ │時40分報案 │
│展工程有限│ │ │ │ │
│公司) │ │ │ │ │
├─────┼─────┼────┼──────┼──────┤
│庚○○ │2679-LS號 │福特六和│雲林縣北港鎮│98年3月6日7 │
│ │ │2261CC │ │時22分報案 │
├─────┼─────┼────┼──────┼──────┤
│辛○○ │3953-ND號 │本田 │台中縣梧棲鎮│98年3月6日 │
│ │ │1998CC │ │6時59分報案 │
├─────┼─────┼────┼──────┼──────┤
│己○○ │0230-NA號 │福特六和│台中市北區 │98年3月6日8 │
│ │ │2261CC │ │時報案 │




└─────┴─────┴────┴──────┴──────┘
㈡「黃老闆」所屬竊車集團,98年3月4日得手上述2510-NB號 自小客車後,由台中縣潭子鄉駕駛前往丁○○承租之彰化縣 鹿港鎮○○路○段191號廠房交付丁○○,而丁○○明知上述 2510-NB號車輛為贓車,亦為他人竊盜刑事犯罪之重要證物 ,竟為貪圖拆解費用,先使用【附表一】編號1~24之工具 將該車輛解體後(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湮滅他人刑事犯罪 證據,零件贓物則搬運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493-UE號 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上,由「黃老闆」 派員開車取走整車零件銷贓。
㈢而丁○○另於98年3月5日起以每人1千元之代價雇用丙○○戊○○,加入上述拆解贓車工作。「黃老闆」所屬竊車集 團得手上述0676-UP號、2679-LS號贓車後,先通知丁○○丁○○再以不詳手機聯絡戊○○之0000000000號電話,戊○ ○再以上述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丙○○0000000000電話, 約定到上述工廠上工。待「黃老闆」所屬集團98年3月5日某 時,分由台中、雲林各地將車輛開至丁○○承租之彰化縣鹿 港鎮○○路○段191號廠房後交付丁○○,由丁○○丙○○戊○○基於搬運贓物(0676-UP號、2679-LS號)、湮滅他 人刑事證據(指0676-UP號部分)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用【 附表一】編號1~24等解體工具,拆解上開自小客車(毀損 罪部分未經告訴)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並將拆解下之零 件搬運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493-UE號自小貨車及車牌 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上,由「黃老闆」派員開走銷贓。 ㈣丁○○另於98年3月6日起以1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林孝德(檢 方通緝中、尚未起訴),加入上述拆解贓車工作。「黃老闆 」所屬竊車集團,得手上述3953-ND號、0230-NA號自小客車 後,先通知丁○○丁○○再以同上方式聯絡戊○○、丙○ ○、林孝德等人到上述工廠上工。待「黃老闆」集團成員98 年3月6日某時將車輛開往丁○○承租之彰化縣鹿港鎮○○路 ○ 段191號廠房,由丁○○丙○○戊○○林孝德基於 搬運贓物、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用【附表 一】編號1~24等解體工具,拆解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罪部 分未經告訴),以此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並將拆解下之 零件搬運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493-UE號自小貨車及車 牌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上,準備由「黃老闆」派員開走 銷贓,丁○○先行離去,並囑咐丙○○戊○○將今日拆解 剩餘之0230-NA號及3953-ND號車牌載走丟棄。 ㈤嗣為警於98年3月6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廠房外發覺丙○○ 駕駛車牌號碼G2-3077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正欲離去,予



以攔查,並在車內起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230-NA號及3953-ND 號車牌各2面,並帶同丙○○戊○○2人進入上開廠房內搜 索,林孝德趁隙逃逸,警方查扣【附表一】之物,並另發現 如下剩餘失竊物品,查獲上情。
┌───┬─────┬────────────────┐
│失主 │車牌號碼 │查獲剩餘物 │
├───┼─────┼────────────────┤
│甲○○│2510-NB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只尋獲小│
│ │ │客車行照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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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0676-UP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只尋獲車│
│ │ │主名片夾1個、車輛通行證2張、汽車│
│ │ │警告警示牌1個、太陽眼鏡1副、CD1 │
│ │ │張。 │
├───┼─────┼────────────────┤
│庚○○│2679-LS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只尋獲車│
│ │ │牌二面、行照一張 │
├───┼─────┼────────────────┤
│辛○○│3953-ND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只尋獲座│
│ │ │椅四個、行照一張。另在丙○○車上│
│ │ │查獲3953-ND號車牌2面。 │
├───┼─────┼────────────────┤
│己○○│0230-NA號 │98年3月6日19時在上述工廠尋獲車輛│
│ │ │引擎、零件,但已遭解體。另在洪文│
│ │ │証車上查獲0230-NA車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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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對上述事實均自白不諱。
㈡個別證據:
┌───┬─────┬────────────────┐
│失主 │車牌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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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510-NB號 │領回尋獲之小客車行照一張之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 │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 │
├───┼─────┼────────────────┤
│乙○○│0676-UP號 │領回尋獲之車主名片夾1個、車輛通 │
│ │ │行證2張、汽車警告警示牌1個、太陽│
│ │ │眼鏡1副、CD1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 │
├───┼─────┼────────────────┤
│庚○○│2679-LS號 │領回尋獲之車牌二面、行照一張之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郭秋櫻(庚○○之婆婆)之警訊筆錄│
│ │ │。 │
├───┼─────┼────────────────┤
│辛○○│3953-ND號 │領回尋獲之座椅四個、行照一張、 │
│ │ │3953-ND號車牌2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被害人辛○○之警訊筆錄。 │
├───┼─────┼────────────────┤
│己○○│0230-NA號 │領回在丙○○車上查獲0230-NA車牌 │
│ │ │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被害人己○○之警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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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證人(廠房出租者)王郭梅之證詞。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紋字第0980034060號 鑑驗書,證明在現場採獲林孝德指紋一枚。
㈥扣案如【附表一】之拆卸工具、搬運贓物工具、聯絡工具。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2679-LS號部分除外)。起訴書雖指訴被告三人另觸犯同條 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名,然按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 號 判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 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 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被告三人行為 目的是將體積龐大的車輛解體成小件,以便「黃老闆」方便 將之變賣得利,雖有搬運贓物之事實,但行為目的並非為人 保管贓車,欠缺保管之意思,應只適用「搬運贓物」罪名, 惟起訴法條與認定法條均為同一法條,並無變更問題。又起 訴書第一頁倒數五行,敘述丁○○「收受藏放」,然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而同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 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被告三人既然都收取代價而從事解體工作,即非「收受贓物 」罪名,起訴書上述文字應屬誤載。又按刑法第165之所謂 「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 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上述2510-NB號、0676-UP號、3953-ND號、0230-NA號自 小客車被解體時間,均在被害人報案失竊時間以後,被害人 報案失竊,當已向警方告訴某人觸犯竊盜罪之事實,且該贓 車上可能有竊賊指紋,贓車本身亦屬於追查犯罪重要證據, 故贓車當屬竊盜罪之重要證物。故被告三人解體2510-NB號 、0676-UP號、3953-ND號、0230-NA號自小客車,均應構成 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惟2679-LS號自小客車失 竊時間不明,被害人98年3月6日7時22分報案,然被告丙○ ○、戊○○均稱98年3月5日解體二部車輛,扣除已確定98年 3 月6日在丙○○車上尋獲3953-ND號、0230-NA號車牌已證 明是98年3月6日解體,另一部最早報案2510-NB號車輛被告 丁○○自白是自己拆解,剩下二輛0676-UP號、2679-LS號小 客車應該都是98年3月5日被拆解,但其中2679-LS號拆解時 間在被害人報案之前,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尚不構成湮 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又被告丁○○拆解五輛汽車,被告丙○ ○、戊○○拆解四輛汽車,其中搬運贓物與湮滅他人刑事證 據罪若同時構成,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名論處,起訴書雖未論述湮滅他人刑事 證據罪名,但本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審理中 已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
㈡「黃老闆」屬於竊車集團首腦,竊賊自己搬運贓物或湮滅自 己刑事犯罪證據,均不另成立罪名,故被告丁○○丙○○戊○○縱然直接或間接聽令於「黃老闆」,就搬運贓物或 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名與「黃老闆」均無共犯可言。對「黃 老闆」所屬集團成員之關係亦同。又被告丁○○丙○○戊○○三人就上述0676-UP號、2679-LS號贓車之搬運贓物罪 名;及丁○○丙○○戊○○林孝德就上述3953-ND號 、0230-NA號贓車之搬運贓物罪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三人本無徒刑前科,素行尚可。然卻為貪圖 不法利益而從事贓車解體行為,車輛一進入工廠迅速被解體 ,四分五裂,如同「屍骨無存」,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 丁○○經營解體工廠,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戊○○ 聽命丁○○,行為角色各有不同。又被告丙○○戊○○當 場人贓俱獲,被告丁○○在現場遺留大量證據而無卸責可能 ,被告三人雖然坦承犯行,但實際上亦不容有否認犯行之空



間,又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丙 ○○、戊○○部分,因宣告刑均在6個月以下,依據大法官 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諭知宣告刑、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處。
㈣沒收物: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 表一】編號1-24工具,乃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犯案工具、 且拆解後體積重量減輕,有助搬運贓物,當亦屬於搬運贓物 罪之工具,且屬共犯丁○○所有,應予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25、26為搬運贓物之工具、編號27、28亦為預防警方盤 查時得以出示使用,亦屬為達搬運贓物目的之工具。【附表 一】編號31、32為共犯丁○○聯絡被告戊○○丙○○參與 犯行之工具,各為被告丙○○戊○○所有,亦應沒收之。 ㈤另扣案SIM卡五張、側背包一個,公訴人未證明該物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
1.乙炔一支
2.氧氣瓶二支
3.馬椅八支
4.剪刀十支
5.切割器二組
6.引擎吊架一台
7.千斤頂一支
8.活動板手六支
9.鐵鎚七支
10.梅花板手五十支
11.鉗子九支
12.螺絲起子二十支
13.電動起子三組
14.砂輪機一支
15.T型板手十六支
16.固定鉗四支
17.油壓鉗三支
18.鐮刀十支
19.星形套筒二組
20.套筒接桿六支
21.電動起子充電器二組
22.美工刀三支
23.套筒一組
24.L型板手9支
25.丁○○車牌號碼QH-3593號自小貨車一台26.丁○○車牌號碼2493-UE號自小貨車一台27.丁○○車號2493-UE保險卡一張
28.丁○○2493-UE行車執照影印本一張31.丙○○所有SAMSUNG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32.戊○○所有OKWAP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
┌───┬─────┬───────────────────────┐
│失主 │車牌號碼 │宣告刑主文 │
├───┼─────┼───────────────────────┤
│甲○○│2510-NB號 │丁○○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
│ │ │編號1~28之物,沒收之。 │
├───┼─────┼───────────────────────┤
│乙○○│0676-UP號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一】編號1~32之物,沒收之。 │
│ │ │丙○○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2之物,均沒收之。 │
├───┼─────┼───────────────────────┤
│庚○○│2679-LS號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一】編號1~32之物,沒收之。 │
│ │ │丙○○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2之物,均沒收之。 │
├───┼─────┼───────────────────────┤
│辛○○│3953-ND號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一】編號1~32之物,沒收之。 │
│ │ │丙○○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2之物,均沒收之。 │
├───┼─────┼───────────────────────┤
│己○○│0230-NA號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 │一】編號1~32之物,沒收之。 │
│ │ │丙○○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表一】編號1~32之物,均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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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