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458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自民國93年5 月間起至95年11月2 日止,係在址設在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336 巷42號之瑞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擔 任業務員,並於94年3 月升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地,藉其為瑞勝公司向大統商行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大 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將所收取之支票貨款侵占入己,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嗣瑞勝公司出貨後,遲 未能自大統商行收得貨款後,經查證始悉上情。二、案經瑞勝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瑞勝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瑾瑜、陳建勛律師於偵查中 指述情節、證人即瑞勝公司會計人員黃麗鳳及大統商行負責 人李翁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瑞勝公司對大統 商行之應收帳款帳單(見他字卷第118 頁、119 頁、120 頁 、124 頁、第126 頁)、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
提示兌現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元大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5 張及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 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瑞勝公司 ,負責開發客戶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確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經手之貨款,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 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5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 緩刑期間,在瑞勝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思循正當 途徑為公司謀求利益,竟利用瑞勝公司對於其之信任,將出 售貨物所得貨款侵占入己,侵占所得數額共達0000000 元, 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暨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由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查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5 條定排 除減刑之適用,即有該條例之減刑適用餘地,故被告合於減 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刪除前
刑法第56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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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之時地、金額及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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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先於93年11月20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
│ │勝公司之支票1 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面額新臺│
│ │幣(下同)103,55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以其在彰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提示付款,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
│ 2 │甲○○於93年12月1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186,0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彰│
│ │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示付│
│ │款,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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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又於94年1月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335,6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元│
│ │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付款,將上開貨│
│ │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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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於94年3月20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283,6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元│
│ │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付款,將上開貨│
│ │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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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於94年4月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公│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194,8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彰│
│ │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示付款│
│ │,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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