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5號
ILDM,91,易,305,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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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沈秀麗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 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均基於通、相姦之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迄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九九號五樓 之六莊女之住處、台東市富源大飯店、雲林縣麥寮鄉友人陳健銘住處、台中市皇 星大飯店以及高雄市橋山大飯店等處連續通、相姦多次。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沈秀麗告訴被告甲○○、乙○○二人妨害家庭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名;被告甲○○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秀麗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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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