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因眷村改建而受有國防部之 購屋補助,然因該金額不足以購置房屋,乃於民國95年間與 聲請人協議由聲請人擔任購屋貸款之保證人,並輔助被繼承 人管理房地產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9日死亡後 ,繼承人間雖多次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朱高秋桂繼承全部 遺產,然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非但未聲明拋棄繼承,甚有侵 占該筆補助款之行為,致聲請人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全額之 房貸債務,又協議繼承人朱高秋桂不識字,且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現於老人安養院安養中,因被繼承人其他子女之侵占 行為,致聲請人受有無法行使權利及財務、信譽等受有損失 ,為確保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此觀之前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330 號 著有裁判)。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影本、借據 影本、簡訊翻拍畫面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於聲請 狀所述,被繼承人甲○○於98年6 月19日死亡後,尚有繼承 人即配偶朱高秋桂及子女朱憶湘、乙○○、朱詠芳、朱品芳 、朱奇駿,且其等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亦經本院查 詢無訛,有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即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為本件聲請之理由,乃聲
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彼此間就所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紛爭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