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97號
ILDM,91,易,297,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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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HS─五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十五萬二千元外,餘 分三十六期給付,每一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起訴書誤為餘分 十六期,每二月一期,每期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八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 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第七期,竟意圖為不法之利 益,於八十五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時點,將該標的物出質予地下錢莊,致 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HS─五一 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僅繳付價款至第七期,而於八十五年間將自用小客車出質 予地下錢莊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係因為伊帶朋友回桃園中壢時,因那位朋友 欠地下錢莊的錢,而地下錢莊的人要押那位朋友,所以才幫忙而將自用小客車出 質予地下錢莊的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認識那位朋友僅有一 天。且經本院訊之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出質後,如何將車取回,被告答稱均不知情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係分期付款買賣之債務 人,本件自用小客車為其所購買,若被告將該車借予僅認識一天之朋友而出質予 地下錢莊,豈有對於應如何取回汽車等情節均不知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擔保本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 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清償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 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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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