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96號
ILDM,91,易,296,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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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許起, 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寒溪巷二一之三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傳興號」雜貨 店,由該名男子提供機台,而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 投入機台中,若押中則自退幣口直接取得一至二倍不等之金額,如未押中則由機 台沒入賭資。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一部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一千六百四十元。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機台僅供家人娛樂之用,並沒有讓客 人玩云云。惟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部確係放置於其所經營之店內 ,且放置於進出入該店內之顧客隨時得見之處所,若果如被告所述純供家人把玩 ,則該機具可放置住宅中而非放置於店中,且若家中把玩方便,僅需開啟機台中 存放錢幣之位置,便可藉由少數一、二枚硬幣重複投擲便可繼續把玩,然卻於機 台內查獲總數多達一千六百四十元之硬幣;況該機台於查獲當時仍處於插電狀態 ,綜上幾點足見,擺設時間僅短短三日之時間,卻於機台內累積查獲多達一千六 百四十元之硬幣;且機台隨時處於插電狀態,此些客觀事實足以顯現該機台應非 單純僅供家人把玩,應係由不特定之多數人把玩,是被告所辯,顯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部及賭資一千六百四十元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永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 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放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 賭博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一時貪圖小利觸犯刑法、僅擺設賭博性機具一台且擺設時間 僅約三天、所生之危害及獲取利益甚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 IC板一塊)及賭資一千六百四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台上之財物,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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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