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李鳳旺
法定代理人 李鳳壽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王朝清
訴訟代理人 王富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編號(2 )、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及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屏東市○○段○○○地號編號(2) 、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1 、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內,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 (下同)29,000元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內,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1 、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內編號(2) 、面積26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棚架及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 告應自93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年給付6,864 元予原告。2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屏東 市○○段000 地號內編號(2) 、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 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符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所有,惟該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4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6平方 公尺有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巷0 號磚造
房屋及棚架占用,茲因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編號(2) 、面積 2 6 平方公尺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算日,爰以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前五年以內之93年6 月1 日為 基準,而應計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法亦符。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該地自93年 1 月起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640 元,現況地處屏東 市區,附近有大型購物中心及學校,商店林立,交通方便, 屬熱鬧之市區,各種生活機能甚佳,為眾所週知,另參該地 自93年1 月起至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200元,幾近申報 地價之4 倍,故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於租金計 算標準,始屬允當。綜合上述,本件請求被告按年應給付金 額之計算式為:占用面積26平方公尺×2,640 元×10% =6, 864 元。
(二)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370 平方公尺 土地為原告與黃富川等人(詳如卷第6 頁所附土地謄本,原 告持分434995分之235645)分別共有,因該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⑵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巷0 號之磚造房屋無權占用。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為禁治產人,故本件由其監護人李鳳壽為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2 份、地籍圖謄 本2 份、現場照片4 張、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7 號裁定影本 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很早以 前就由被告先父王允占有,系爭房屋也是被告父親蓋的。系 爭土地是王允向地主李鳳盛租用的,有租賃關係,且有56至 58年之租金收據,被告非無權占用。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規定百分十計算,顯然偏高,因被告使用之系爭土 地是在巷子內,只用於居住,並非價值很高地段。爰提出基 地租借契約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
51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黃富川等人共有。
(二)被告使用系爭516 、518 地號土地面積如屏東縣屏東市地 政事務所98年7 月24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516、518地號土地?(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又應給付之 損害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 51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黃富川等人共有。被告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市○○路00巷0 號磚造房屋及棚架。又如附圖所示編號⑵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巷0 號之磚造房屋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16 、518 地號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 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 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4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經兩造協議簡化之上開爭執事項,茲分別審 酌如下: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516、518地號土地? ⑴被告辯稱: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很早以前就由被告先父王允 占有,系爭房屋也是被告父親蓋的,系爭土地是王允向地主 李鳳盛租用的,有租賃關係,且有56至58年之租金收據,被 告非無權占用云云;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原載資 料(見卷第53-72頁),系爭518 地號土地,於36年間固係 被告提出基地租借契約書所載之屏東市千歲町17地號,但屬 原告之父李開胡所有,於43年間由原告李鳳旺繼承13分之12 ,並於50年間登記取得。另13分之1 由訴外人李鳳儀繼承, 嗣由訴外人李聰明於55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直至64年間編 定為「屏東市○○段00地號」,再於民國69年間重測改編為 「屏東市○○段000 地號」。又系爭516 地號土地,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重測前為復興段17-4地號,早年地號係屏東 市千歲町17地號。
⑵然查被告提出之基地租借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李鳳盛,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卷附第5 -10頁土地謄本及第53- 72頁土地登記簿),且租約亦未表明係經何一所有權人授權 而出租。次查基地租借契約書記載租借期間為47年1 月1 日 起至49年12月31日止,共3 年,租期早已屆滿。又被告提出 之56至58年地稅金(租金)收據,亦不足證明迄今仍有續租
之事實,況查亦無從證明出租人李鳳盛為有權出租之人。從 而,被告雖提出基地租借契約書及租金收據,並不能證明其 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三)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又應給付之 損害金額為何?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5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18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黃富川等人分別共有,並經被告無權占用各如附圖 所示編(2 )面積之地上物之事證,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本 於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還地。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無權佔有他人土 地,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佔有人所獲得之利益,均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之通念;又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關於按基地申報地價比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 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經查系爭51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自93年1 月起至98年度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640 元,又現況地處屏東市 區,附近有大型購物中心及學校,商店林立,交通方便,屬 熱鬧之市區,各種生活機能甚佳,此經原告陳明,被告雖稱 其只占住於巷內,價值不高云云;但除原告所陳上開現況外 ,參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自93年1 月起至98年度之公告 現值,為10,200元,幾近申報地價之4 倍之情以觀,原告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於租金計算標準,尚稱允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應給付金額為6,864 元(計算式:26平 方公尺×2, 640元×10% =6,864 元)。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