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111號
聲 明 人 王林坤愛
林坤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表明其「知悉得繼承之時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陳報被繼承人林坤得所有兄弟姊妹之姓名,並提出其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已歿者,檢附除戶戶籍謄
本。
三、林春帶、林蘇花及其所有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同順位未拋棄繼承人之文件(例如存證信
函、寄件證明暨掛號回執或具名已知悉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
書),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其事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